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放火罪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康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康某与朋友张某入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甲宾馆8408号房间,当日2时23分许张某离开房间。被告人康某因不满张某离开,遂打电话到宾馆前台,以自杀相威胁要求宾馆服务员找回张某。后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康某用房间内的打火机点燃了床上物品,致其入住的房间起火,虽该宾馆住宿人员逃离现场,但严重危及宾馆内人员身体及财产安全。后火势被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大队扑灭。该火灾致甲宾馆8408号房间内的物品毁损及走廊被烟熏受损。经鉴定,该宾馆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4816元。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放火;2.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某为发泄个人情绪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虽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甲宾馆发生火灾系被告人康某故意放火而引起。辩护人认为本案火灾的发生有三种可能性,一是被告人康某放火;二是被告人康某失火;三是张某失火。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康某有放火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康某有放火行为;在被告人康某或证人张某失火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康某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感情出现问题而放火,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有利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认为不构成放火罪,辩护人提出了多种“合理解释”,用于证明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法院经过审理后,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被告人康某在案发当时与男友张某发生的感情纠纷,张某的证言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曾向其讲过在宾馆点火的事实,特别是根据消防部门对案发现场火灾的起因分析,排除了线路老化等非人为方式失火的可能性,所有证据均指向案发现场系人为纵火,结合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案发现场火灾系被告人康某故意放火而引起。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时,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并结合科学分析的方法,事实是前提,尊重科学是基础,推定出的结论必须符合科学规律才能被采用,如果不能排除全部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编写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盛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