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较短时间内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能否认定具有逃逸情节
——赵安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5日零点左右,被告人赵安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AM”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路边的被害人干云某,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安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安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安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案发后,在民警对事故现场勘查时,被告人赵安某返回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安某与被害人干云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害人干云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安某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在较短时间内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能否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庭审中虽称事发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但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安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的撞击位置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侧,副驾驶侧的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附近部位毁损严重;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安某转弯时行驶状态良好,且转弯时尚记得开启转向灯;第三,证人毛某某证实事故发生时撞击声很大,且事故发生于凌晨,被告人赵安某不会受到其他干扰;第四,被告人赵安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事故发生时,其听到响了一声,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其踩了下刹车,继续往前开。被告人赵安某虽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不记得有无听到声音,但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虽被告人赵安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63mg/100ml,但其意识清醒,事发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未采取合理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故可推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故对被告人赵安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安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安某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仅赔付部分损失,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安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安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对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较短时间内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能否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肇事后在较短时间内投案,能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采取合理措施驾车离开现场,可推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定:
第一,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系明知,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要从交通肇事的时间、撞击的部位、车辆毁损程度、交通肇事时行为人的状态、肇事后行为人的反应等方面客观地评价行为人是否系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逃逸情节。本案中,首先,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撞击位置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侧,且副驾驶一侧的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附近部位毁损严重;其次,事故发生于凌晨,事故发生时撞击声很大;再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转弯时行驶状态良好,且转弯时尚记得开启转向灯;最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称事故发生时,其听到响了一声,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其踩了下刹车。故综上可知,被告人虽系醉酒驾驶,但其意识清醒,事发时,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第二,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行政及民事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任务,如救助伤者,立即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显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第三,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行为。交通事故后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段时间。而若行为人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处理后逃跑的,因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加重被害人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性质实为脱离处理机关控制的脱逃行为。故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便立即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时间多久,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案中,虽被告人逃离事故现场后在较短时间内又返回事故现场投案,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仍应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
综上,被告人赵安某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赵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