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律解读与风险防范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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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招标代理服务费

(一)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交纳主体

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所应当收取的费用、报酬,主要是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招标代理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有权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原国家计委颁布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支付,也可以参照居间合同向双方收取报酬的做法,约定向中标人收取全部或部分招标代理服务费。[3]目前,前述两文件均已经废止,但是招标代理服务费应由招标人支付亦可由中标人支付的习惯做法得以沿用。因此,招标人应当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在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并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如果由招标人支付,招标文件中可以不载明,或在招标文件的报价说明部分明确告知投标报价不含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机构就不应当再向中标人收取。

如果招标人决定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由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无法与投标人事先约定,只能由招标人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以及收费标准、时间,以此作为招标条件,如果投标人不同意就不要投标。当然,如果招标文件中没有载明,投标人即可认为是由招标人支付,投标报价中就不含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机构也无权在定标后向中标的投标人收取此项费用。

综上,招标代理服务费可以由招标人支付,也可由中标人支付,具体收取方式在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的,收费金额(或收费的计算方法)、收取时间等需在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示。

投标人往往将招标代理服务费会反映在投标报价中,除非其为了降低投标价格,提高中标概率,自行承担此项费用。建议由招标人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直接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比较合适,理由如下:第一,招标人可以把招标代理服务费计入工程前期费用中,并不会增加工程费用;第二,招标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时,可以依据招标代理合同,用此费用作为经济手段制约招标代理机构,便于其按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支付费用,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如由中标人支付,招标人就失掉了这种制约手段。

如果必须由中标人支付时,应在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中明确:中标人须向招标代理机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为了增强约束性,有的招标文件还会规定,中标人拒绝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招标人有权从其投标保证金中扣除该笔费用。

只有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时,才能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在中标人支付因招标代理产生的费用时,有时可能以“中标服务费”名义取代,实际上就是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人自行招标时不得收取“中标服务费”。

(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费标准

1. 招标代理合同应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

招标代理费已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协商确定计费标准。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实行政府指导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中标金额计费,并明确了收费标准,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且允许在20%的范围内上下浮动;还规定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等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设置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最高限额。

2014年7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573号),决定“放开除政府投资项目及政府委托服务以外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4项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政府委托的上述服务收费,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专业服务收费,由委托双方依据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协商确定……上述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调整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制度,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终结了已实行12年的政府指导价政策。

2015年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再次放宽招标代理费政策,包括政府采购在内的招标代理费价格都完全实行市场调节价,要求招标代理服务合同双方依据委托服务内容范围、质量、专业难度、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平等协商,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服务费用项目、费用计算办法与标准、收取方式与时间。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自发形成价格,属于经营价格行为,政府不进行直接管理。招标代理收费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符合法律规定也适应市场竞争需要。一些小型工程、服务和小额货物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偏低,而招标程序是固定的,且手续烦琐,招投标全过程成本难以降低,导致招标代理机构承接这些招标代理项目的收费往往入不敷出。相反,一些大额招标项目或者大批量集中采购项目一次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动辄达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但其平均成本大幅下降,利润非常高,不尽合理。

况且,每个招标项目难易程度不同,每个招标代理机构的成本控制能力也不同,如用比较固定的政府指导价来限制招标代理服务费,掩盖了企业的实际成本和管理能力,妨碍了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平竞争。可是,根据《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适用有一定强制性的规定,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涉嫌价格违规,故招标代理服务费不能根据市场竞争现状超出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适应性调整。如果为市场调节价,这些问题就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得以解决。

2. 招标代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影响与对策

招标代理服务费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的政策,各方面当事人都有个适应和调整的过程。以往,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都已经习惯于直接应用原有收费标准并在浮动幅度内适当调整后确定收费额度或比例,这在法律禁止擅自调整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招标代理费的协商和计算工作格外简单。但是,招标代理费仅仅依据招标项目金额的大小来计算,而不是综合考虑招标代理服务的技术含量、工作量以及服务质量等因素,这样计算出来的金额不能完全涵盖招标代理的真实成本。调整为市场调节价后,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项目不同和市场竞争态势进行测算,计算出合理的报价,会促进市场竞争更加充分,更有利于激发招标代理市场的活力。

招标代理服务费已成为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考量因素。市场竞争主要就是价格的竞争。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首要以业务精通、服务优质、风险可控、价格合理等作为竞争的砝码参与市场角逐,在拓展服务内容、提升服务质量,增强核心竞争力方面下功夫,以积累竞争优势,增强自身竞争力,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而不能为了获得招标代理业务,就大打价格战压低招标代理服务费参与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不能过分看重中招标代理服务费价格,招标代理机构的能力、质量、信誉、资质、业绩、评价等都应纳入评价范围。

3. 协商招标代理费应考量的因素

取消政府指导价后,为了防控招标代理服务市场竞争乱象,引导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公平竞争,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的指导意见》,出台了推荐性行业标准ZBTB/T A01—2016《招标采购代理规范(2016年版)》,提出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应根据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委托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委托招标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招标代理服务成本投入、代理服务质量与专业深度、市场物价水平和服务供需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

该标准还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取方法提出指导意见,供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选择适用。主要内容是:

(1)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构成

招标代理服务费由常规招标代理服务费、增值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招标代理额外服务费三部分组成。

招标代理常规服务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代理常规业务所收取的费用,招标代理常规业务包括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组织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

招标代理增值服务费是指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时约定的,且属于招标代理常规业务之外的其他增值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工程量清单、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编制费,协助签订合同的服务费,合同咨询及其他专业服务事项的费用,以及招标代理机构应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差异化服务费等。

招标代理额外服务费是指在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招标代理机构按招标人要求提供的,且属于委托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内容之外的其他额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对三类招标代理服务费包括的工作范围以及计算规则,该标准均有详细规定。

(2)禁止价格违法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规范要求或招标人提出的其他技术、质量要求,如期保质地完成招标代理服务工作,不得出现以下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和价格机制的行为:一是通过故意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压低服务费价格;二是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报价甚至零报价、变相赠送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三是通过串通报价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代理业务;四是巧立名目强制收费等价格失信行为。

4. 未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时的解决方案

招标代理合同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的,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合同条款应当包含价款或者报酬条款,招标代理服务费或者计算标准也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清楚。合同中没有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来确定具体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该方法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如果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参照执行原政府指导价的,则应执行原《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计算标准。

相关案例2-10 未事前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有风险

招标公司与电气公司建立口头形式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关系,由招标公司为电气公司的厂房及附属用房项目提供施工、监理服务招标代理。后招标公司按合同完成邀请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等事宜。电气公司也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单位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但未向招标公司支付代理费用。招标公司起诉称,其依约定完成了招标代理工作,电气公司应支付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费及其利息。

法院认定:招标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招标公司为电气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招标公司依据电气公司的委托履行了组织审查投标人资格、开标、评标、定标等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电气公司已与中标单位签订了施工及监理合同,其应及时足额向招标公司支付报酬。因招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己方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数额予以佐证,双方亦未就费用是否协商确定达成一致,法院将依市场价格对报酬价款酌情予以确定。招标公司提出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对双方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付款期限约定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即属不定期债权债务,电气公司应在招标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合理期间内向招标公司支付报酬,即应在招标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发放日期后的两个月内向招标公司支付报酬,其在未支付时即应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电气公司给付招标公司报酬651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中标通知书发放之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65178元的利息。

实践中,一个项目划分为若干标段招标,应分别签订合同,如果由招标人支付的,最好按批次或按项目计费,可以节省招标成本;如果由中标人支付,那应该按照每个标段的合同金额分别计收招标代理服务费,这样容易操作。

(三)依法规范“中标服务费”

国家并未规定可以收取“中标服务费”,实践中存在违规收取中标服务费的行为,应当纠正。如果名为“中标服务费”实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应当为其正名。

法律也不允许以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名义向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双份招标代理服务费,或者招标人在自行招标时以“中标服务费”的名义收取实质意义上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这些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