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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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上述列举案件中,自然人王怀云以第四公司名义投标乌江公司的铝合金工程,中标后以赋安公司名义与第四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法院认定乌江公司与第四公司属于承发包关系,第四公司将其承包的铝合金工程转包给赋安公司,自然人王怀云挂靠赋安公司,为案涉铝合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系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因存在转包、挂靠情形,均属于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建筑法》第66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认为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资质出借方与借用资质方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转包方亦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基本体现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思想。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4条已明确要求:在相关案件中,发包人需要证明相关损失与出借资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案例中,承包方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等情形,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与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相对较低。可以预见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在类似案件中,损失与出借资质之间的因果关系必定是涉案当事人据理力争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需要辨明的关键事实。实务中,建议相关当事人在面对相关纠纷时,注意就损失与出借资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着重举证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