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未分户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支持
——段某勇诉段某瑞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段某勇
被告(被上诉人):段某瑞、安阳县水冶镇西石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王某英
【基本案情】
段某勇系段某瑞和王某英的儿子。1998年8月29日,段某瑞作为户主(该户其他成员为:王某英、段某峰、段某勇、段某燕)与安阳县蒋村乡西石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安阳县水冶镇西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石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土地7.9亩,其中段家坟耕地3亩、南十亩东耕地2.5亩、万昌地2.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29日至2028年8月29日。1999年4月2日,段某峰妻子王某珍户口迁入西石村。1999年9月15日,段某勇因升学户口从西石村迁入安阳大学,同年,西石村委会将段某勇土地调整给王某珍。2016年7月24日,段某瑞与段某勇签订农村承包地分户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户段某瑞因长年多病,承包地不能耕种,其子段某勇已单独立户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分户手续。现就段某瑞农户承包土地7.9亩,其中1.3166亩进行分户,经全家协商一致,王某来、李某福见证,特立此协议。后双方由于矛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经法院调查,段某瑞户其他成员段某峰、王某英、段某燕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称对上述协议不清楚,不同意分给段某勇土地。另查明,2004年,段某勇被安阳县公安局招录为干警,工作至今,其户籍地为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3号院××号。
【案件焦点】
1.段某勇与段某瑞签订的分户协议的效力;2.段某勇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段某勇诉请要求确认2016年7月24日分户协议效力,因分户涉及户内其他成员的利益,必须经户内其他成员同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该分户协议仅有段某勇、段某瑞签字,户内其他成员王某英、段某峰、段某燕均明确反对该分户协议,因此,对于该分户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中,1999年9月15日,段某勇因升学将户口从西石村迁入安阳大学(转为非农业户口),次月,西石村委会调整了段某勇的承包地。段某勇毕业后,其户籍并未回迁,已经于2004年被安阳县公安局招录为干警,长期在市区生活,已经脱离农村集体,不再依赖农村土地生存。故段某勇要求依法确认其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段某勇的诉讼请求。
段某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仅有段某勇、段某瑞签字,户内其他成员王某英、段某峰、段某燕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人员反对该分户协议,事后也未得到上述人员的追认,原审判决对段某勇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分户协议未确认的情况下,段某勇请求1.58亩经营权归其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与国家政策、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农村土地改革的持续深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正在稳步推进。我国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实行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为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十九大报告提出,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这为持续深化农村土地改革提供了制度支持。但是,自二轮土地延包至今已二十余年,农户内成员因自然死亡、子女结婚、升学等因素,客观上要求对农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由此,农户成员内部因承包地分割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见,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主体为农户,而非个人。农户是家庭成员基于身份关系形成的财产权利主体的外化,区别于一般财产的共有制度,体现的是人身与财产权利的高度集合,农户内成员土地承包权利只有在户内才能实现。法理上讲,农户成员土地承包权利的分离也必须借助于户的分离来实现。因此,审理该类案件的核心就在于判断个人是否已经分户以及分户后个人是否符合承包土地的身份条件。农户分户判断标准不仅仅是户籍的分离,更重要的是农户成员之间达成的分户合意。一般而言,当户籍分离和户内成员达成分户协议后,当事人直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分割承包地即可。但当户内成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救济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分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调整;有观点认为,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途径,当农户成员达不成分户合意时,应赋予当事人诉讼的权利。显然,从承包地权利属性看,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更符合法理要求。但是,法院审理时应严格审查范围。首先,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符合分户条件且农户成员就分户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才予以受理,关于未取得承包地的纠纷应严格排除于法院受案范围,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其次,法院审理仅限于农户成员内部权利的分配,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一般应按照户内人数平均分割土地份额。最后,法院仅审理分户纠纷,就户内成员权利分配作出界定,关于确权登记属于政府管理事项,应由当事人依据判决内容向有关部门另行申请解决。审理该类案件还应注意集体成员身份的因素,承包地的取得以当事人具备集体成员身份为前提。同样,分户纠纷中,对于已经落户城镇,且获得其他生存保障的当事人,应先确定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资格。本案中,虽然段某勇、段某瑞达成了分户协议,但由于该分户协议未经其他户成员确认,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分户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法院最终驳回了段某勇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郭建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