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剥夺户口迁出村民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
——赵某云、卢某华诉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卢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云、卢某华
被告(上诉人):卢某林
被告: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三岔口村委会)
【基本案情】
赵某云、卢某华系母女关系,在第一轮土地联产承包时,在原兴隆县茅山镇东峪村居住生活,赵某云与东峪村村民王某系夫妻关系,在1983年实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王某为户主承包了三口人土地果树,其中包括王某和赵某云、卢某华。1993年王某因病去世,赵某云带着三个未成年子女(包括卢某华)改嫁到兴隆镇黄酒馆村生活,王某名下承包的土地、果树无人经营,应缴的税费无人承担,经王某所在村、组与卢某林口头协商,将土地交给卢某林经营管理,卢某林负担部分税费。1999年,东峪村在进行土地延包过程中,将诉争的土地、果树仍登记在王某名下(延包合同上王某的签名不知何人所签)。1999年,卢某华结婚并将户口迁至兴隆镇中央村,在该村居住生活。赵某云、卢某华在现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土地、果树。2001年4月3日,东峪村委会与卢某林签订承包土地果树协议,约定将王某户的土地、果树承包给卢某林,期限至2028年12月。卢某林经营诉争土地、果树至今,其经营过程中在北沟和北岔土地上栽植了核桃树和柿子树。2003年东峪村委会撤并入现北三岔口村委会。赵某云、卢某华要求卢某林、北三岔口村委会返还土地、果树未果,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是农户的含义;2.出嫁或者改嫁并将户口迁出的原承包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云、卢某华所诉土地、果树,在两轮承包中均登记在王某名下,赵某云、卢某华在王某的农户内取得了相应承包权,虽然赵某云、卢某华已经迁出所在村组,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果树;虽然在二轮延包时,王某已经死亡,但根据延包合同书和卢某林与原东峪村委会的合同,应视为原王某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对赵某云、卢某华要求确认享有诉争土地、果树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赵某云、卢某华在迁出原东峪村后,未对承包的土地果树进行经营管理和安置,属于弃耕行为,卢某林、北三岔口村委会主张是赵某云、卢某华主动交回土地、果树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赵某云、卢某华要求确认卢某林与原东峪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果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卢某林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可另行主张权利。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卢某林与原东峪村委会之间于2001年4月3日就原王某户土地、果树签订的承包土地果树协议无效;
二、确认赵某云、卢某华对诉争的原王某户土地、果树享有承包经营权;
三、北三岔口村委会、卢某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王某户土地、果树(以承包合同登记为准)返还给赵某云、卢某华。
卢某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云、卢某华作为北三岔口村村民,在两次承包中均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王某在第二次承包时已经去世,但并不影响其家庭成员对原承包地的继续承包经营。且发包方也始终没有提供已与卢某林解除承包合同的相关证据。赵某云、卢某华在户口迁出后既未农转非也未重新获得承包地。故原判支持赵某云、卢某华返还承包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卢某林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从我国实施减免农业税费以及退耕还林优惠政策以来,因出嫁、转非、投亲等原因发生户口迁移,对原承包土地弃耕,或者未签订二轮延包合同,未实际经营原承包土地的人员,在发生土地征占、开发、确权时,经常提出诉求,主张相应经营权。特别是在近两年开展不动产确权登记过程中,由于人们对于土地价值的认识逐步提高,要求确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又由于在二轮延包过程中,法律规定不健全,执行人员把握标准不一,没有完全按照当时政策实施,造成部分地区出现一定不规范现象。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在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中,一些地方按照原始承包合同的记载情况进行续签,部分农户的原户主已经死亡,或者成员户籍发生变化,在合同中没有得到体现。对于此类问题,应当根据其历史渊源客观对待。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实施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始终是以户作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进行承包,对此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对于在延包时,原户主已经死亡,不论是由于工作的疏忽,还是为了操作的便利,仍以原户主进行了延包,只要户内还有家庭成员存在(不论是原成员还是新增成员),即使原成员户口已经迁出,都不能以延包时户主已经死亡而否认延包合同的效力。只要农户内还有家庭成员,就应当允许其继续承包经营土地。
从土地承包期内收回土地问题看,土地承包法规定了自愿交回、可以收回和不得收回的条款,从发包方可以依职权主动收回的法律规定看,只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明文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给发包方。承包方拒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从规定看,条件是清楚、明确并且严格的,如果发包方以其他理由主张收回,需要合同约定或者承包方同意。同时,从法律对妇女的倾斜保护来看,对妇女承包地的收回专门作出了规定,原因在于现实生活中,对待男女的不同态度——如果男子外迁,往往不会发生收回土地的问题,所以男女不平等的现实还将长期存在,对作为出嫁女基本生存保障的土地权益,还要依法予以保障,即使存在弃耕或者权利的一度放弃,非因法定事由,也不得剥夺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
编写人: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马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