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卡纠纷
(一)借记卡纠纷
1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应否担责
——方某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邕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
被告(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邕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柳邕支行)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日,方某到交通银行柳邕支行处申请开办了尾号为××××的借记卡,并开通了该卡的短信息提示业务,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支取,方某对该卡设置了密码。2016年12月6日,方某到交通银行南站支行通过柜面交易的方式向其上述借记卡内存入了20000元。2016年12月7日凌晨,方某尾号为××××的手机号码接到交通银行95559发送的6条短信息提示其上述借记卡内的存款被在他行自助设备境外取现了三次并被扣取了因异地取款发生相应的手续费,以上支出合计10022.49元。当晚,方某用其所持有的上述借记卡在其持有“广西柳州市爱默尔酒吧”POS机上刷付了9000元,之后方某亦在当天凌晨到交通银行的自助ATM机插卡操作查询其上述借记卡的存款信息,但其后该借记卡在当天的2时1分46秒被自助ATM机吞了卡。2016年12月7日上午,方某到交通银行柳州南站支行查询打印了其上述借记卡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存款支取流水明细单。2016年12月7日中午,方某以其上述借记卡被盗刷为由向柳州市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之后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对该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现该案件尚无侦查结果。方某以被告未尽到对其存款的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交通银行柳邕支行支付其借记卡存款损失10022.49元。
【案件焦点】
1.方某主张其借记卡内的存款被盗刷的事实是否成立;2.方某、交通银行柳邕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何确定其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自愿到交通银行柳邕支行处申请开户办理借记卡业务,交通银行柳邕支行予以受理并向方某签发了借记卡,故其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交通银行柳邕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当保证其所签发借记卡的唯一性和安全性,其对于签发卡内的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经查,方某的借记卡内的存款在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他人在他行自助设备境外取现了三次,该被支取的款项合计10022.49元,而方某之后在当晚用其上述借记卡在其持有“广西柳州市爱默尔酒吧”POS机上刷付了9000元,并且其后亦在当天的凌晨到交通银行的自助ATM机插卡操作查询了该张借记卡内的存款信息而该借记卡在当天凌晨被自助ATM机吞了卡,方某后在当天上午到交通银行柳州南站支行查询打印了其借记卡的存款支取流水明细单,且其亦在当天的中午到柳州市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由此以上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方某上述借记卡在事发当天的凌晨由方某持有,并且方某在当天亦应当在境内而并未出境,因此方某在本案中主张其上述借记卡被案外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境外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交通银行柳邕支行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方某授意他人在境外操作的情况下,故对方某该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方某上述借记卡被案外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刷说明交通银行柳邕支行向方某提供的银行卡易被提取信息且该银行卡的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由于交通银行柳邕支行并未能举证证明方某对其借记卡的信息和密码泄露具有过错,应由交通银行柳邕支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此交通银行柳邕支行应对其提供的银行卡存在的安全缺陷所导致方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方某诉请交通银行柳邕支行向其赔偿借记卡存款损失10022.4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交通银行柳州柳邕支行向方某赔偿借记卡存款损失10022.49元。
交通银行柳州柳邕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因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系该类案件的代表性案例之一。在审判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通常有三种裁判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判决持卡人承担100%的资金损失责任;第二种思路是判决发卡行承担100%的资金损失责任;第三种思路是按照过错比例判决持卡人、发卡行分担资金损失责任。以上裁判思路均重在对持卡人或者发卡行具有过错的认定,但由于规定的举证责任主体不同,故其认定的责任主体也不同。因此,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关系到该类案件责任主体的最终认定问题。对于持卡人而言,其应对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被盗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持卡人举证不足以证实被盗刷事实的发生,则发卡行不承担资金损失责任;而对于发卡行而言,其应对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是否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发卡行能举证证明持卡人有过错,则发卡行不承担资金损失责任,若发卡行不能举证或者其举证不能证实持卡人有过错,则其应对被盗刷事实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为防范银行卡被盗刷案件的发生,笔者建议:居民消费者首先要做好自身的防范措施,避免将自己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平时应尽量避免在非正规的商铺刷卡消费,尤其避免使用POS机套现,输入密码时要遮挡按键,尽量不在公共网吧和使用公共WI-FI时输入银行卡信息或使用网上支付功能,电子支付载体要安装必要的杀毒软件和网银安全控件;若发现银行卡被盗刷时应当首先拨打银行服务电话进行银行卡挂失以避免损失扩大,而后迅速到距离最近的银行交易网点或者ATM机进行查询或者现金存取操作以证明所涉银行卡在案发时就在身边,为日后维权留存证据,之后要及时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另外对于银行而言,在平时也应主动优化银行内部信息科技系统,做好ATM机、网上银行等设备或者APP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要对金融操作系统严加监控,定期检查,以保障其安全使用,让不法分子没有可乘之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阮锋
2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承担
——滕某英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岗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滕某英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岗支行)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滕某英在被告农行长岗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农行长岗支行向滕某英发放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45083801864××××。滕某英的银行账户设置了交易密码,并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每月服务费为2.5元。滕某英办理业务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60788××××。
2016年7月6日,滕某英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资金异常,于是在7月6日16时23分前往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破。经查询滕某英的银行账户于7月3日在“易宝支付”“网银在线”“中国移动支付”“飞天诚信”“年年卡”“财付通”6个网络平台通过快捷支付方式消费15笔,合计20951.01元。2017年3月7日,滕某英收到“财付通”交易平台消费的两笔退款2850元、1140元,合计3990元。
关于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经被告当庭电脑演示,农行长岗支行通过“易宝支付”和“财付通”绑定农业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步骤大致如下:进入相应交易平台页面后,需输入持卡人的农业银行卡号,农业银行95559服务平台会向持卡人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发送短信验证码,在相应页面输入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后,经银行验证无误后便开通银行卡快捷支付方式。滕某英称未曾将其案涉银行卡绑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亦未开通快捷支付方式,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也未收到任何短信验证码,银行账户资金发生异常时,手机也未收到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
【案件焦点】
1.农行长岗支行在滕某英的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身份验证义务;2.农行长岗支行在诉争交易过程中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和通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农行长岗支行在其业务开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身份验证问题。关于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情况。2014年4月3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规定,客户在初次将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时,银行应该验证客户身份,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进行之后的交易时无须再次验证,只须按指令付款,由此体现第三方快捷支付的便捷性。本案中,滕某英否认其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并开通快捷支付方式。此点亦可从农行长岗支行提交的滕某英银行卡流水清单可以得到确认,滕某英的银行卡自2016年1月9日至6月29日均为正常存、取款,未见有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在法庭调查中,针对滕某英银行卡在上述交易平台开通快捷支付方式的时间、程序,以及在开通过程中被告是如何验证滕某英身份等问题,农行长岗支行均未能予以明确,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农行长岗支行在诉争交易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银行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理应在业务开通及交易流程中尽到相应的风险提示和通知义务。本案中,滕某英已经在被告处订购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并每月按时支付服务费,滕某英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7月3日密集发生资金变动时,应及时予以提醒,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行为可提醒滕某英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农行长岗支行亦未能充分举证已经履行合同提示和通知义务。滕某英在发现其银行账户资金异常后前往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报案,用于证明涉案交易并非本人所为。滕某英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径,且自愿承担因报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滕某英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农行长岗支行作为合同相对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将滕某英银行卡内的存款支付给第三方,是因为双方合同约定或者在履行过程中经滕某英明确授权或指令所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农行长岗支行违反了存取款业务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滕某英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责任,扣除滕某英已经获得的退款3990元,农行长岗支行应向滕某英支付存款损失20951元-3990元=16961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岗支行向原告滕某英支付存款16961元。
【法官后语】
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持卡人通过互联网线上交易完成支付,所以互联网线上交易盗刷事实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本案中诉争交易均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下的快捷支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农行长岗支行在滕某英的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身份验证义务,在诉争交易过程中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和通知义务。
一、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事实的认定
传统的银行卡盗刷案件大多是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纠纷,该类纠纷的特征是指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后,持卡人起诉发卡行要求其赔偿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或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伪卡交易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应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案涉时间内的使用情况、发现银行卡异常后采用的措施(如挂失、报警情况等)等证据,发卡行应当提供盗刷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等证据。法院根据持卡人与伪卡交易地点的距离、时间、报警情况、挂失记录、交易详情等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盗刷交易。而在网络盗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十分有限,仅能提供银行卡及交易流水、挂失及报警记录,交易地点亦无法确定,只有账户内的资金流向,法院无法充分认定双方争议的交易是否属于盗刷。本案中能认定的是滕某英的银行卡于2016年7月3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密集交易记录和滕某英在7月6日发现银行账户异常后的报警情况,以及滕某英的银行卡在六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十五笔的事实,故案件的盗刷事实难以认定。在该类案件的实际审理中,还应结合交易记录、发卡行的提醒短信、交易的IP地址与持卡人的位置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事实。
二、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
在银行卡盗刷案件中,当事人责任承担主要存在两种法律构成,分别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实践中该类纠纷主要是在违约责任法律构成下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分担,本案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亦采用该种路径。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按其法律性质更符合借款合同范畴,发卡行负有向持卡人交付银行账户资金的义务。快捷支付方式属于银行提供给持卡人的一项业务,滕某英否认开通快捷支付方式,农行长岗支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此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滕某英的银行卡何时开通快捷支付方式;(二)农行长岗支行在滕某英的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方式时如何进行的身份验证。农行长岗支行未能对开通快捷支付方式及其在合同履行中向第三方进行付款的合法性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滕某英已经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并每月支付服务费,在其银行账户发生异常时亦未收到短信提醒,农行长岗支行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风险提示和通知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王星
3盗刷事实无法查明时应由发卡行承担举证责任
——牌某平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石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9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牌某平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石支行)
【基本案情】
牌某平于2009年7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石支行开办借记卡一张。2015年10月26日17时26分左右,牌某平收到农业银行的短信提示,通知该银行卡在该时间段内消费19600元。收到短信后,为证明涉案银行卡与其本人并未分离,该消费行为系银行卡被盗刷,牌某平于当日18时47分许到北京超市发羊坊店持卡进行POS机刷卡消费。2015年10月27日,牌某平到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西局派出所报警。
根据农行京石支行提供的交易查询结果,涉案交易的受理机构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系通过ATM机的一般转账转出,将19600元转至了户名为张某阳的账户中。牌某平表示其并不认识张某阳,也从未进行过上述转账交易。
关于交易发生的具体情况,农行京石支行表示尚未查清ATM机的设置地点;西局派出所表示,涉案交易的具体地点暂无法确定,亦未调取到交易的视频资料,案件目前尚未告破;银联商务有限公司表示涉案交易的ATM机系其下属公司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经与该公司核实,该公司回复情况如下:“因交易发生终端是统一发放给商户的,且该终端早已撤机,与商户早已解除合作,故无法提供具体交易地点与相关视频。”
现牌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行京石支行赔偿因盗刷产生的经济损失19600元,并要求判令农行京石支行支付同期存款利息。
【案件焦点】
盗刷行为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掌握并控制着储户登记资料、资金存储、数据交换、加密算法、交易设备、交易监控等一切信息及技术。相对于普通储户来讲,银行在储蓄合同及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和主导的地位,在银行卡或者交易系统安全性方面的举证能力来讲,银行的举证能力较强。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提供交易地点等与交易相关的准确信息,在该地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银行应对此承担责任。牌某平作为储户,在涉案交易发生后的一小时左右持卡进行交易,证明人卡未分离,在本案中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在此前提下,应当由银行对牌某平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农行京石支行的举证情况,其未能证明涉案交易系牌某平本人持卡操作或牌某平存在遗失卡片或泄露密码等过错行为,应推定为涉案交易系他人持伪卡操作。作为专业机构,银行未能保证其发放的借记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牌某平存款19600元及利息(以19600元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农行京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京石支行作为发卡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涉案ATM机虽非农行京石支行布放,但农行京石支行允许其发行的银行卡在该设备上联网通用,即有义务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交易的具体信息。农行京石支行未能提供诉争交易发生的位置信息,亦未能提供ATM机监控视频用于核查诉争交易过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易系伪卡交易,合理有据。故对于农行京石支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银行卡盗刷,是指在未经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擅自使用银行卡信息导致持卡人账户资金减少或者信用透支额度增加的交易。
在银行卡合同关系中,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银行卡服务的提供者和银行卡的所有权人,在储蓄合同及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和主导的地位,同时有义务向持卡人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如确保各网点及ATM机监控录像系统运行正常)和网上支付系统(如银行网络平台无病毒、网络安全系统正常),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确保伪造的银行卡能够被识别并无法使用,操作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流程进行,在账户发生变动情况时及时向持卡人提示,在得到持卡人关于银行卡被盗刷的通知时应及时采取挂失止付、封存监控录像及相关盗刷凭证等措施。持卡人作为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在账户信息发生变动时,应认真核对发卡行发送的变动信息,并及时向银行通知盗刷情况。对于盗刷行为的发生,发卡行的违约行为一般包括未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或网上支付系统导致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未能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以及未能识别伪卡,未按银行卡业务流程进行操作,未保障事发时监控录像系统正常运行等;持卡人的违约行为一般指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导致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
盗刷事件发生时,持卡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账户变动情况,并提供真卡、用卡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持卡人及真卡均不在交易现场,发卡行应当提供对账单、签购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真卡交易或持卡人授权交易的事实主张。持卡人在接到发卡行有关账户变动的通知后,因没有及时将账户变动情况通知发卡行、报警或挂失,最终导致无法查明涉案交易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卡行在接到持卡人关于账户信息异常变动的通知后,未能提供交易凭证、监控视频还原盗刷发生时的场景,从而证明交易系真卡交易或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持卡人牌某平在发现账户信息异常变动后,及时持卡进行消费证明人卡未分离,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已采取持卡人在发现银行卡异常交易后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农行京石支行作为发卡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其既未能提供诉争交易发生的位置信息,亦未能提供ATM机监控视频用于核查诉争交易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本案交易系伪卡交易合理有据。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吕慧敏 曹蕾
4银行卡被盗刷后如何证明系伪卡交易
——张某东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1民终70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东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
【基本案情】
张某东持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处办理的卡号为434062386029××××的中国建设银行visa理财白金卡借记卡一张,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9日张某东前往美国期间,该银行卡于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在美国境内产生人民币购汇交易33笔,其中31笔的交易金额共为295209.87元,张某东认为该31笔交易系伪卡交易,但张某东于2016年11月27日才对银行卡进行了挂失。在此之前,张某东仍然一直在持续使用该银行卡。张某东在回国后于2月24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翠湖路派出所调取了一份关于张某东报案的《询问笔录》,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看,张某东于2016年11月24日就已经收到银行卡消费短信提示内容,并且经向该派出所了解,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侦查。
【案件焦点】
诉争的31笔银行卡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使用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现张某东诉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门街支行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应当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东主张其所持有的卡号为434062386029××××的中国建设银行visa借记卡在境外有31笔金额共为295209.87元的刷卡消费属于伪卡交易,则原告应对涉案的借记卡在发生伪卡交易时,银行卡仍由其本人持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张某东所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消费商户/网点谷歌地图截图及美国谷歌地图截图,均无法证明涉案银行卡在发生伪卡交易时,仍由张某东本人持有,在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也无法看出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地点出现两张或两张以上相同信息的涉案银行卡发生交易的情形。根据张某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所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显示,在2016年11月24日张某东就已收到银行卡刷卡消费的短信提示,但张某东于2016年11月27日才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并于2017年2月9日回国后,直到2月24日才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张某东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存在疑点,故张某东因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31笔银行卡的刷卡消费系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东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东主张其借记卡发生伪卡交易,对此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张某东应当举证证实其主张的31笔交易系在银行卡及交易密码由其本人持有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非法制作的卡片使用产生,而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银行卡发生境外交易时,上诉人张某东本人亦身处境外,其并无证据证实该交易系伪卡交易,且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来看,早在2016年11月24日其就已经收到银行卡消费短信提示内容,但其仍然在继续使用卡片,并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在其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就上诉人张某东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签名审查义务应承担款项赔偿责任的观点,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借记卡,其不同于信用卡,其消费、取现所使用的款项均为该借记卡所对应的储蓄存款账户内实际存入的钱款,而非银行所提供的信贷借款,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先留存的密码一致,则进行的交易即为本人所为,本案所涉交易均为凭密交易,故上诉人张某东认为银行未尽签字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无合同依据而不能成立。张某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一旦发生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需以“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来证明自己的银行卡系被盗刷的事实。根据常识,同一张银行卡是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进行操作的。一般情况下,当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应尽快到附近的银行或者ATM机上用自己手上的银行卡进行查询或者进行少量存取款的交易,并保留好交易凭证,以证明自己的银行卡并未离身,系由自己亲自在保管,或者立即打电话给银行进行挂失止付,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银行卡原件。当事人在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应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尽快固定证据,予以证明被盗刷的银行卡系由自己亲自在保管,且并未离开自身保管的范畴,这样才能够在将来的诉讼中,使法院相信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
本案中,因张某东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手段予以证明被盗刷的事实,并且还在持续使用该银行卡,故无法证实本案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况,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本案所涉银行卡为借记卡,其不同于信用卡,借记卡的消费、取现所使用的款项均为该借记卡所对应的储蓄存款账户内实际存入的钱款,而非银行所提供的信贷借款,所以借记卡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先留存的密码一致,即可视为本人进行的交易。本案所涉交易均为凭密交易,原告认为银行未尽签字审查义务的观点因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贾军 王诚
5异地盗刷银行卡“先刑后民”的认定
——李某冰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冰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西街支行)
【基本案情】
李某冰在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办有牡丹灵通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02300201541××××。李某冰在申领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并设置了密码、办理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7年1月17日19时33分至19时36分,正在乌鲁木齐市乘坐交通工具的李某冰连续接到手机短信通知,告知其卡号为622202300201541××××的借记卡被取现五笔,支取现金17200元。李某冰遂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处警民警陪同李某冰在就近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了查询。2017年1月17日20时许,李某冰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二工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单》载明:“2017年1月17日20时许,报警人李某冰拿着卡号为622202300201541××××的工商银行卡来我所报警称,此工商银行卡内17200元于2017年19时33分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北里333号被盗刷。”2017年1月18日,李某冰在工商银行打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李某冰的借记卡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ATM机取款五笔,共计取款17200元,余额7.87元。同日,李某冰在工商银行填写《非本人交易声明》。庭审中,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认可2017年1月18日李某冰打印明细单时向银行出示了被盗刷的借记卡,并经银行确认该借记卡是真卡。
【案件焦点】
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冰在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处申领了借记卡,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李某冰负有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借记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借记卡的义务,以保障储户的卡内资金安全。关于新民西街支行主张“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问题。“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且两者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认为李某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李某冰才能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李某冰基于储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向李某冰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盗取卡内现金的犯罪分子追偿损失。
关于被告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
第一,从举证责任上看,李某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1月17日19时33分至19时36分,身在乌鲁木齐并且在李某冰本人持有借记卡的情形下,该借记卡在外省的ATM自动柜员机上被连续取款五笔共计17200元。案发后,李某冰及时查询、报警并到银行进行确认的行为足以排除该五笔取款行为系李某冰支取或其授意他人进行支取,故可确认该五笔取款行为使用的是伪造的借记卡。工行新民西街支行辩称该损失可能是由于该借记卡被盗刷前原告存在将借记卡和密码泄露的情形,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冰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而导致卡号及密码泄露的事实。
第二,从过错责任上看,因借记卡在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需借记卡和密码一致,李某冰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而在该五笔取款行为发生时,该借记卡和密码均由李某冰保管。工行新民西街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伪造的借记卡交易,未对储户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冰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和密码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李某冰对借记卡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对李某冰借记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
第三,对于李某冰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利息的请求,应考虑银行提供的ATM机自助服务为大众提供了便捷服务,在客观上存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的技术缺陷,在完善防范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且工行新民西街支行在主观方面并无过错,而李某冰本身也是ATM机自助服务的受益者,故对李某冰要求工行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冰存款损失17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西街支行承担存款被盗期间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记卡纠纷通常涉及传统的伪卡盗刷案件和新型的网上快捷支付交易被盗刷案件,前者是普通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后者具有混合契约性质,既包含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又有网络支付业务关联服务合同关系,是多种合同关系的集合。在实务处理中,又涉及民刑交叉问题的认定,基本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纠纷先行处理与“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也不冲突,相反,避免了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一刀切”,使利益损失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情况的发生。借记卡纠纷中归责原则的确定,应注意平衡保护持卡人和发卡行的利益,在促进银行卡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产业发展的同时,注重对作为金融消费者持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张雪莉
6伪卡交易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陶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陶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展览路支行)
【基本案情】
陶某在建行展览路支行开立卡号为×的借记卡。该借记卡分别于2017年1月6日7时24分、2017年1月6日12时24分、2017年1月6日12时25分、2017年1月6日12时33分、2017年1月6日12时57分在境外消费19600美元、500美元、500美元、496.99美元、2美元,交易方式系POS刷卡交易,交易发生地为美国。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陶某于加拿大8次拨打1095533并通过客服挂失银行卡,最早拨打时间为当地时间2017年1月5日23时50分17秒,最晚拨打时间为当地时间2017年1月6日20时21分11秒。
2017年1月6日,陶某致电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京公西(展)受案字(2017)000003号受案回执。陶某认为建行展览路支行未尽到保障资金安全义务致使其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行展览路支行赔偿陶某存款损失146576.79元及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1.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2.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展览路支行为陶某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伪卡交易的认定:诉争交易发生地为美国,交易发生时陶某在加拿大。陶某在发现银行卡资金被他人支取后,及时与建设银行客服沟通并办理挂失,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到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的初步举证责任,而建行展览路支行未能提交反证证明陶某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结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比照陶某及所持有的借记卡所在地等时间、空间等常识判断,可以认定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发卡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者,具备或应当具备识别真伪储蓄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伪卡识别义务,如发卡行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而建行展览路支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银行没有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储蓄存款损失人民币146576.79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展览路支行赔偿原告陶某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6576.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建行展览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伪卡交易的认定。根据陶某在交易发生后于加拿大拨打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的通话记录,认定陶某不在交易发生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持卡人提出伪卡交易和账户盗用等非本人授权交易时,发卡机构应及时引导持卡人留存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服人员在接到陶某有关银行卡盗刷的报告后,并未核实涉案借记卡的位置,亦未引导其留存借记卡位置的证据。据此,对陶某所称其一直持有涉案借记卡这一符合常理的陈述予以采信。陶某发现诉争交易后,立即致电银行客服说明情况并报警,建行展览路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交易是陶某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借记卡进行。可以认定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一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伪卡交易的典型案件,诉辩双方对于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银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伪卡交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法院认定诉争交易系伪卡交易所依据的事实为:持卡人本人不在诉争交易发生地、持卡人一直持有涉案借记卡、诉争交易非持卡人本人或授权他人实施。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持卡人提出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其举证证明了本人不在涉案交易发生地,在发现涉案交易后立即致电银行客服说明情况并报警,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发卡银行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反证证明陶某本人或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其次,对于持卡人是否一直持有涉案借记卡一节,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缔约能力和缔约地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合理确定了举证责任。该通知要求,在涉伪卡交易时,发卡机构负有及时引导持卡人留存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建设银行客服在接到持卡人有关银行卡盗刷的报告后,未核实涉案借记卡的位置,亦未引导持卡人留存借记卡位置的证据,银行一方作为储蓄合同服务方未尽到应负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由持卡人承担初步、适当的举证责任,再由银行进行反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既体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兼顾了实质公平。
2.关于违约责任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仅是盗刷发生的原因之一,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应当保障银行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银行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在发卡行未能全面履行其防范盗刷义务的情况下,若提出减免其违约责任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本案中,发卡银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故其关于不应向陶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伪卡交易案中,当事人通常对交易用卡真伪、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产生争议。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缔约地位、缔约能力、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要遵循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要兼顾实质公平,避免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或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透过该案,应当引起重视的是持卡人和银行均应提高防范伪卡交易风险的能力,银行方面应当加强防伪技术的开发、积极引导持卡人留存证据;持卡人方面应当提升保护密码信息和留存证据的意识。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杨惠惠
7伪卡交易的事实认定
——党某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党某燕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基本案情】
党某燕于2016年12月28日晚22时21分收到三条短信提示,其名下交通银行学子卡内个人所得奖学金8482.29元在一分钟内分三批转走,金额分别为:3525.56元、3525.56元、1431.17元,并由此产生手续费47.26元、47.26元、26.31元。短信显示操作途径为“他行自助设备境外取现”。案发时,党某燕在学校,银行卡在其身上,未丢失也未出境。看到信息后原告立即拨打95559挂失银行卡并验证此事,并于当晚23时左右前往辖区正东路派出所报案。随后前往附近ATM机插卡操作,因银行卡已经挂失,ATM机作吞卡处理,并输出吞卡处置单。党某燕于2016年12月29日早上8时30分于镇江交通银行江科大支行(原告银行借记卡发卡行)打印28日账户流水明细,交易清单显示原告账户资金于2016年12月28日晚22时21分分三批在境外取现。银行出具具体取款信息为柬埔寨澳新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取款。因此,党某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603.12元(含被转移三笔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并赔偿各类材料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620元。
【案件焦点】
1.持卡人有无过错;2.是否存在伪卡盗刷。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党某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之间因办理借记卡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充分履行安全保密和保障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党某燕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处办理的交通银行学子卡(622262022000276××××)发生境外自助取款时,党某燕身处镇江,借记卡在其身边,故可推断该境外自助取款非党某燕本人持卡操作,伪卡交易及被盗刷的事实可推定成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作为发卡行未能有效防堵借记卡被复制、被盗刷的技术漏洞,应对党某燕的存款损失予以赔偿。现无证据表明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故党某燕对其账户损失无须承担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应赔偿党某燕借记卡账户损失8603.12元。党某燕主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赔偿各类材料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党某燕8603.12元;
二、驳回党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记卡纠纷的基本当事人为发卡行和持卡人,发卡行对持卡人账户内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持卡人则需要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而日常生活中,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复制他人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异地提取受害人的银行存款事件屡有发生。由于提取地点往往离受害人所在地较远甚至在境外,公安机关的侦破难度和时间跨度较大,因此,受害人往往会基于与发卡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绕开刑事程序,向发卡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资金损失的赔偿。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要注意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件审判中要认定的事实是持卡人有无过错或是否存在伪卡盗刷。持卡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提出初步的、合理的证据证明交易为非本人操作,事发时人卡未分离且未泄露过银行卡密码。经法官结合相关事实审查后认为具有高度可信性的话将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的提供者,对于银行卡的识别、使用、操作等具有专业性,同时,国内的各发卡行网点密布并配有监控等安全保障措施,相较于持卡人,发卡行具有更强的证据获取能力。审判中,发卡行往往会以持卡人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他人、多人共用一卡、将银行卡与其他支付平台绑定等因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造成资金损失来抗辩,发卡行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持卡人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党某燕为了证明案发时其并不在事发地点且人卡未分离提供了初步合理证据,法官推定伪卡盗刷事实存在且原告党某燕无过错。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就其抗辩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因此,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来承担党某燕被伪卡盗刷的经济损失。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束放成
8银行卡款项被盗取银行和持卡人的责任认定
——黄某敬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732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敬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洪濑支行)
【基本案情】
黄某敬单位因工资代发关系在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办理了银行账户、龙卡借记卡及工资代发等业务。黄某敬持有的龙卡借记卡号码为622700183310007××××。该卡为凭密码交易。黄某敬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2016年12月9日,该卡中的款项在ATM机上分多次在境外(泰国)被支取,共计支取现金10135.54元。黄某敬在当日中午收到短信发现情况后立即向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反映,并于当日分别向南安市洪濑派出所报案,因当时卡不在黄某敬身边,该所不让其报案。后黄某敬向公安机关泉州市公安局乌屿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下午17时32分受理。诉争卡在2016年12月13日销户;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黄某敬未实际控制并出示借记卡。黄某敬称案发后一直找不到借记卡,12月13日18时左右在自己的小车副驾驶座发现该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黄某敬并无出入境。诉争借记卡黄某敬在庭审中当庭出示。
【案件焦点】
中行南安洪濑支行是否应当对银行卡中款项被盗取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敬要求中行南安洪濑支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黄某敬承认,在案发2016年12月9日至销户12月13日,他一直找不到涉案借记卡,直到12月13日18时左右在自己的小车副驾驶座发现该卡。这就不能排除授权、卡被他人拿走、复制等可能性,黄某敬本身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龙卡借记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持卡人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涉案借记卡为凭密码才能支取,光有卡或密码均无法支取,而卡的密码系原告自己设置,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及他人均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根据举证就近原则,基于诉争款项系通过境外在ATM机上所支取,取款的方式是采用密码取款,依法应当由黄某敬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某敬并未完成已妥善保管好密码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黄某敬无法证明借记卡被复制伪造且存在密码泄露的情形下,答辩人并未违背储蓄卡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黄某敬的损失承担责任。黄某敬在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处开立银行账户,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向黄某敬发放龙卡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后因黄某敬保管不善,涉案借记卡中的款项在境外ATM机上被支取。黄某敬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伪卡交易”行为及中行南安洪濑支行对此存在其他过错。故黄某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敬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不法分子使用或复制银行卡盗取持卡人资金,持卡人起诉银行要求支付存款或赔偿案件频发,持卡人和银行由此产生的索赔纠纷不断。不法分子往往通过窃取或复制银行卡和密码实施盗窃。在银行和持卡人责任划分问题上,司法实务界观点不一,判决也莫衷一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本案中,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处理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有识别伪卡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随附义务。银行借记卡在使用过程中,银行卡中的款项被盗取,与银行未能有效识别伪卡有直接关系。银行应将被盗取的款项全额或部分支付给持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款项被盗取系持卡人的保管不善过错所引发,持卡人的保管不善行为直接给不法分子盗取款项以可乘之机,持卡人具有过错,开户银行无责,持卡人无权向银行索赔。
综合本案庭审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认定双方的责任,首先应对双方的义务进行法律分析。分析双方是否有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
银行借记卡持卡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合同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储蓄合同中一般约定了持卡人负有不得出借银行卡、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等义务。持卡人在使用银行卡时应对账号、密码、身份证件等信息和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特别是银行卡密码,持卡人要严格保密,不能随意告诉他人。
作为发卡行的银行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银行与持卡人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合同条款主要体现为借记卡或贷记卡章程、申请书、办卡须知等。国家为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定为银行的法定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合同义务角度分析,银行的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合同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的附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和保护义务等。
本案中,经庭审查明,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款项是在此期间被盗取。原告未实际控制并出示借记卡。黄某敬称案发后一直找不到借记卡,12月13日18时左右在自己的小车副驾驶座发现该卡。足以表明持卡人黄某敬对卡片保管不善,自身对款项的盗取存在过错。持卡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银行是否违反识别伪卡的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持卡人黄某敬的过错在先,根据“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原则,借记卡中的款项被盗取归责于持卡人的先行保管不善的行为所致。可推定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银行无须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
本案采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定责任的前提是持卡人违反附随义务,即未妥善保管银行卡,致使卡片脱离自身掌控多日,给不法分子作案有可乘之机,持卡人明显违反合同随附义务。持卡人并无证据证明借记卡被复制而致使卡内资金被盗刷,故未能证明银行未对银行卡信息进行有效保护及银行已构成违约。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余善根
9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江某云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某云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
【基本案情】
江某云于2010年10月30日在建行丰台支行处申办了一张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2700001350024××××),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卡一直由江某云使用。2016年11月21日,在江某云持有该卡的情况下,该卡于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被他人分别通过ATM机转账和网络ATM机支取的方式,先后九次盗取人民币共计84500元。同日,江某云用该卡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店刷卡消费人民币174.45元。2016年11月22日,江某云前往建设银行北京光彩支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该卡被盗刷,立即在该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向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报案。江某云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和消费,也未向他人提供过储蓄卡和密码。该卡存款被他人在广东茂名市盗刷时,江某云于同日在北京美廉美超市刷卡消费,在发现存款被盗取后江某云立即办理了挂失并报警。江某云认为建行丰台支行是金融机构,理应严格审查客户取款和消费资料的真实性,尽到对储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建行丰台支行却未能识别出伪造的储蓄卡,致使江某云遭受财产损失。建行丰台支行应对江某云存款被他人盗刷负全部责任。故江某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建行丰台支行支付江某云建行储蓄卡被盗刷的存款84500元、盗刷手续费431元,以上共计84931元;2.判令建行丰台支行赔偿江某云的利息损失(以849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建行丰台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建行丰台支行在借记卡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易发生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23时49分至2016年11月21日0时9分,发生地点在广东省茂名市。2016年11月21日上午9时53分,江某云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时代风帆店通过刷卡消费人民币174.45元。2016年11月22日,江某云前往建行光彩支行办理业务时发现该卡被盗刷,当日,在该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并持卡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报案。结合取款交易发生时间和交易地点,比照持卡人江某云及所持有的涉案银行卡所在地等时间、空间、距离等常识的判断,持卡人江某云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两地操作。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江某云存在委托他人异地取款以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泄露密码等情形。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银行卡交易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伪卡交易。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伪造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交易,表明建行丰台支行发放的此类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亦证明了建行丰台支行制发的此类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此类银行卡可能被复制且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因此,建行丰台支行在借记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某云损失84931元;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某云利息损失(以849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银行卡在民商事领域的适用越来越普遍,随之,银行卡被盗刷一类纠纷的数量也出现连年增长的趋势。
该类案件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银行在借记卡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目前,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争议焦点,该类案件处理有三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判决持卡人对伪卡交易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该种审判思路是按照双方储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在其无证据证明发卡行对伪卡交易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根据“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的原则,其应承担伪卡交易损失的责任。第二种思路是判决发卡行对伪卡交易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该种审判思路的理由是,发卡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对伪卡交易具有过错,则属于发卡行一方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持卡人权益受损,应承担赔偿持卡人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第三种思路是按照过错比例判令发卡行、持卡人分担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该种思路理由是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专有性,既然伪卡能够实现交易行为,则说明该卡密码已经泄露,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内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具有过错。伪卡实现盗刷行为,除持卡人银行卡密码泄露外,还说明一个事实,就是发卡行提供的银行卡安全保障技术性较差,信息易被测录,且其交易系统不具有识别伪卡的功能,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伪卡交易得以实施,也具有过错,双方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
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审判思路,主要是选择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而不同的归责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一样的。目前,关于银行卡纠纷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争议:第一种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存在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违约方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被告人不能够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主张对方具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银行卡纠纷归责原则的适用,笔者倾向于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之所以这样认为,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因素考虑:一是归责原则的适用要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和社会价值的统一,目前对于银行卡问题我国有专门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立法的目的主要是规范银行卡的使用,规范发卡行的行为,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所以,归责原则的适用要做到平衡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利益的平衡,并且能够促进银行业的发展。二是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社会经济地位等。在这一方面,发卡行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举证能力上,银行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人力、财力、物力、经济实力上,银行承担风险的能力和抗压的能力要远远超过持卡人。
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让银行不断完善银行卡安全保障技术,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进而促进整个银行卡产业良性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敬 徐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