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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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重大飞行事故罪

概述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相关单行刑法均未规定本罪名。

飞机是20世纪初期最重大的发明创造之一,一般认为由美国的莱特兄弟首先发明,他们在1903年12月17日进行的飞行实验,作为“第一次重于空气的航空器进行的受控持续动力飞行”,得到了国际航空联合会(FAI)的认可。就在同一年,莱特兄弟创办了莱特飞机公司,从此以后,飞机日益成为现代文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飞机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出行方式,深刻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开启了人类征服蓝天的历史。飞机最早被应用于战争,而后才逐步扩展到民用领域。20世纪50年代以来,全世界范围内民用航空的服务范围不断扩大,成为各个国家的重要经济部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模、质量和效益均跃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共有航空运输公司46家。

然而,航空运输是一个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行业,一旦发生意外,轻则影响正常的飞行秩序,重则危及飞行安全和乘客及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随着民用航空事业的蓬勃发展,民航运输安全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出来。在全世界范围内,航空事故时有发生,且往往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经济损失。在我国,民航运输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在曾经发生的空难事故中,有的是由于极端天气、特殊地理条件等不能归责于人的客观原因引起的“天灾”,有的则是由于人的操作失误或者指挥不当导致的“人祸”。对于在航空飞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故意违反规章制度,最终造成飞行事故的行为,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规制,以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

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罪。实践中,对于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行为,一般依照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以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航空人员定罪处罚,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诸多障碍。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在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设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的上述规定内容,经历了一个逐步修改完善的过程。最初的1997年《刑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研究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同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后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均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部分,本罪的两个法定刑幅度明显高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建议保持一致。立法机关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

司法机关迄今为止尚未出台有关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专门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起草《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重大飞行事故罪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范畴,建议在该司法解释中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由于实践中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案例材料极少,难以对审判规律进行有效归纳和总结,而且民航飞行空难事故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极为复杂,现阶段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制的可行性不高,实践中如果有定罪量刑方面的问题需要明确,可由司法机关通过个案答复的方式予以解决。基于以上考虑,《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未对重大飞行事故罪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本罪的具体认定和定罪处罚等问题,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予以确定。

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管理制度和航空飞行运输安全。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首先侵犯了航空管理制度。但是,国家建立航空管理制度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障航空飞行运输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首要客体是航空飞行运输安全。这里所说的航空飞行运输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航空旅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航空运载货物和航空器自身的安全,以及地面上人员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实施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首先,此处所称的规章制度,在效力层级上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与保障航空安全有关的各种规章制度,也包括与保障航空安全有关的国家规定,涉及民用航空管理、航空器飞行安全等各个方面,如航空器飞行操作规程、航空器飞行前的机械检查制度、航空飞行通讯检查制度,等等。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也包括《飞行基本准则》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还包括《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飞行签派工作规则》《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航空飞行安全方面的规定。由于航空飞行的专业性极强,为了规范航空从业人员的行为,各航空公司一般还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制定本公司内部适用的《飞行手册》等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这种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规章制度。例如,在2015年发生的黑龙江伊春林都机场河南航空“8·24”特大空难事故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齐全军违反河南航空公司《飞行运行总手册》的规定,在最低能见度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属于刑法规定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前者指违反相关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禁止性义务,实施危害航空安全的积极行为,如机组成员擅自改变飞行线路、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等;后者指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消极行为,如机场塔台管制员当班期间擅离职守等。

第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刑法规定的特定危害后果,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这是区分本罪与一般飞行责任事故的关键所在。

关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是否均属于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与“造成严重后果”均属于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行为人虽然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未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重大飞行事故,但后果并不严重,均不能以本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与“造成严重后果”两者具其一即可构成本罪,其中,“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主要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飞机坠毁,“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如致使航空器遭到严重毁坏、人员严重受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等情形,具备上述其中一个方面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可认定为本罪,可能会加大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缩小本罪的成立范围。

研究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判断。从刑法条文的规定内容来看,“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明显是构成本罪的两个必备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对二者进行整体把握,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应当将“造成严重后果”看作“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一种客观结果,而非独立于飞行事故之外的危害后果。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同时又造成特定严重后果的,才可以认定为本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发生了飞行事故,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与上述问题相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的涵义。根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害的事件称为飞行事故。根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标准》的规定,所谓“重大飞行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数量为39人及以下,或者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最大起飞重量5.7吨及其以下的航空器除外),或者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及以下的飞行事故;“特别重大飞行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数量达到40人及以上,或者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达到40人及以上的飞行事故。据此,有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应当根据民航飞行事故的划分标准进行界定,原则上指造成死亡人数39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以下,或者飞机严重损坏或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的飞行事故,造成上述事故后果的,才可以认定为本罪。研究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首先,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据和目的,在于确定事故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处理效果以及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与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目的并不相同,刑法虽然也使用“重大飞行事故”这一概念,但并无必要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的划分标准保持一致。其次,确定此处所称“重大飞行事故”的含义,应当对刑法规定进行整体解释,避免出现体系性的矛盾。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定罪条件;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根据刑法理论,同一罪名的定罪条件当然要轻于法定刑升格条件,否则将造成不可解释的矛盾。根据刑法规定,只要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就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行为,显然不能达到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程度。在现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本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考虑将下列危害后果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人员重伤的;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或者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虽然发生了重大飞行事故,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该事故后果与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为本罪。实践中,由于民航飞行事故调查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极强,单纯依靠司法机关确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困难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处理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调取民航管理部门、联合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收集的确定事故发生原因的物证、书证和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据。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航空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另外,本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实践中,确定本罪的主体范围,应当以上述规定为主要依据。根据上述规定,除民航飞机机组成员、乘务员之外,承担民用航空器维修、航班签派、空中交通管制、航空电台通信等职责的地勤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造成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如在2016年10月11日发生的上海虹桥机场跑道侵入事件中,当班塔台管制员遗忘飞机动态,盲目指挥飞机在机场跑道内实施穿越,差点造成与另外一架准备起飞的客机相撞;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造成发生重大飞行事故的严重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如在2015年8月24人发生的黑龙江伊春林都机场特大空难事故中,当班机长齐全军明知目的机场能见度不符合规范要求,自信凭借自己的操纵水平可以正常降落,仍然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最终造成特大空难事故。

司法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般意义上所说的飞行事故,是指从飞机起飞前开车直至着陆后关车的飞行全过程中,飞机上发生的直接威胁安全操作或者造成人员伤亡、飞机损坏或者失踪的全部事件。造成飞行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恶劣天气、飞机机械故障、飞鸟撞击、飞行机组操作失误、地面指挥及勤务保障过失、暴力劫持飞机,等等。其中,只有飞行机组操作失误、地面指挥及勤务保障过失等人为因素导致的飞行事故才可以以重大飞行事故罪论处。因此,本罪的调整范围实际上仅限于航空人员业务过失行为导致的重大飞行责任事故。对于因为恶劣天气、意外机械故障、飞鸟撞击等自然或者技术因素导致的飞行事故,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暴力劫持飞机导致的飞行事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其他故意犯罪。实践中,应当认真分析飞行事故背后是否存在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防止客观归罪。

()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导致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受到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过失损坏航空器或者航空设施,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需要正确区分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根据刑法规定,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犯罪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一般主体犯罪,航空人员和航空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均可以构成。(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表现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对于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航空器或者航空设施损坏,最终引发重大飞行事故的情况,由于本质上仅存在一个行为,因此不宜数罪并罚,原则上应以行为导致的最终后果,即重大飞行事故作为法律评价的重点,以重大飞行事故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同属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类犯罪,但两个罪名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1)犯罪构成形态不同,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才可能构成,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及飞行安全的暴力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2)犯罪主观心态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犯罪主体范围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只有航空人员才能构成,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为一般主体犯罪,犯罪主体不限于航空人员,且往往是航空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要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就应当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人员死亡”,既包括航空器内的机组成员和乘客死亡,也包括飞行事故直接造成的地面人员死亡。飞机坠毁和人员死亡属于选择关系,即不论是仅发生飞机坠毁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还是未发生飞机坠毁事故、但造成了人员死亡的情况,均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本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而言,则不应包含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情况,实践中,可以以造成人员重伤,或者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或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作为适用本罪第一个量刑档次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