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依法治区的理论与实践(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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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合同纠纷中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责任归属

——基于S市法院50份典型网购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严 华[8]

【内容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和网络购物的兴起网购合同纠纷等法律风险也不断出现。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涉及电商平台法律地位的确定民事法律责任范围类型和方式的界定等问题但我国目前传统的民事法律条文对此暂无系统明确统一的规定。对此应当对当前民事审判中网购合同纠纷案件案情数据审判思路等进行梳理结合现行民法理论与实务分析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权利义务责任范围性质及界限并参照国外立法经验提出相应的立法司法修正建议为法官审理网购合同纠纷案件提供系统科学精准的民事裁判思路。

【关键词】网购合同纠纷 电商平台 法律定位 法律责任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普及,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时下最热门的消费方式。作为一种新兴的非面对面式的购物方式,网络购物存在信息不对称、网购合同关系适格主体难确定、电子证据举证困难、电商平台定位及职责不清等法律风险,这不仅使网购消费者在这种虚拟化、电子化的买卖关系中面临着新的维权困境,也给司法系统民商事审判带来了很多新挑战。一方面,在大量的非自营网购交易中,一旦出现纠纷,电商平台往往以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免责,但实际上买家向商家主张赔偿非常困难且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弥补,若电商平台一概完全不担责,对网购消费者是非常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若完全让商家和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又会大大加重电商平台的负担,最终可能会阻碍网络在线交易的发展。如何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网络经济发展两方面的利益,关键在于电商平台法律地位的确定,民事法律责任范围、类型和方式的界定。

网购合同纠纷中,电商平台是在传统的买卖双方主体之上,顺应信息科技迅猛发展潮流而新兴的“第三方”,它既不能被武断地视为“卖方”,也不能完全被视为与买卖合同关系独立的“第三方”,确切地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中电商平台在交易中充当的角色进一步区分其法律责任。不同交易模式下不同类型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和范围等问题,不仅是该类案件民事审判的重点、难点,而且是值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通过对S市法院2013年至2017年的50份典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样本进行实证分析,总结认定该类案件民事审判中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法律责任性质及范围的审判思路,并进一步研究电商网购交易相关立法、司法完善路径及电商平台社会责任等问题。这不仅能促进现有网购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务顺应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趋势,更有助于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及网络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能够为法官审理网购合同纠纷案件提供系统、科学、精准的民事裁判思路,从而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促进司法和立法调整、服务法院审判之目的。

一、问题视角下的数据统计:以50份典型网购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为样本的实证分析

(一)样本文书案情及数据综述

本文搜集、整理了2013年至2017年S市法院以网购合同纠纷案由判决结案的50份民事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文书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法院C2J裁判文书库等数据库。样本选择关注“典型”,具体选取标准为:涵盖当前主流的电商平台,纠纷争议较大(其中历经一审、二审程序为佳),系争商品涵盖各产品分类,可形成一定的对比性和参考性。

通过查找、整理判决文本内容,本文对其中所涉电商平台占比、电商平台是否作为被告、是否担责或连带、原告诉请依据与法院判决、文书引用法条等各方面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并从中归纳S市法院民事审判中法官对电商平台的法律定位、责任性质及范围等问题的现有审判思路及该类案件民事审判仍存在的问题。

表1 50份民事判决书案情及判决情况

续表

续表

续表

(二)权重分析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上述50份文书样本进行权重分析和研究。

1.所涉电商平台占比情况

图1 所涉电商平台占比

样本所涉电商平台分布情况为:以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高、自营类和非自营类(入驻商家型)营销模式并存的大型电商平台居多。其中涉及天猫商城的16例,占比32%;涉及1号店网站的11例,占比22%;涉及京东网上商城的13例,占比26%。同时,部分样本案例所涉的电商平台,本身就具有线下实体与线上电商兼备的特征,如国美在线和小米科技官网。另外,东方CJ购物网结合了电视购物频道宣传和电话订购,与传统电商平台单纯的网络页面描述、网页点击下单等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

2.所涉商品种类情况

图2 所涉商品种类占比

对样本涉及商品种类分布情况进行分析可得出:目前的电商平台购物交易涵盖的实物商品类型广泛,其中食品及饮品(19件)、药品及保健品(8件)、电子数码产品(13件)等日常生活所需商品,同时又涉及食用、药用或者使用安全问题,需要一定程度的专业鉴别技术的商品类别,往往为电商平台纠纷多发领域。

3.电商平台类型、列为被告及判决担责情况

图3 电商平台类型、列为被告及判决担责数据

样本中电商平台自营类案件有34件,占比68%;非自营案件有16件,占比32%。对于自营类销售模式而言,电商平台本身为网购合同卖方,涉讼电商平台是当然的被告和责任主体,其法律关系相对清晰明确。而非自营类销售模式则有几种不同情形:一部分是将销售商家与电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一部分则只将销售商家列为被告而并未起诉电商平台,另有一部分则是只起诉电商平台而并未起诉销售商家。样本中将电商平台列为被告(含共同被告)的有35件,占比70%,其中最终判决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的有8件,占电商平台列为被告案件数的22.86%。

通过分析涉案被告情况,笔者发现,非自营类电商平台销售模式中,原告是选择单独起诉销售商还是电商平台,或是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是不同的因素综合考量、博弈下的结果。显然,单独起诉销售商无疑是最简单便捷的诉讼策略,但虚拟网络空间中确定销售商真实身份信息、管辖地、电子数据举证等都存在障碍,且仅向销售商主张很有可能无法弥补损失,故部分原告选择同时起诉销售商和电商平台。但这种情况下原告负有销售商存在违约、侵权以及电商平台未尽监管、协调等义务两层举证责任,诉讼难度更高。另有一部分原告在无法找到明确销售商或者出于其他考虑的情况下,选择单独起诉电商平台,这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在未确定和起诉买卖合同直接相对方的情况下,直接起诉电商平台是否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第二,原告负有更高的证明电商平台未尽到审慎监管、必要协助等义务的举证责任。样本中有2例未起诉卖家而单独起诉淘宝网的情况,判决结果均为不支持原告诉请,理由就是原告未达到上述两项证明条件。

4.原告诉请及诉请依据情况

要求“退一赔三”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商家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一般是主张电商平台网页宣传与实物不符,网页广告宣传夸大等情形。样本中,主张存在欺诈、要求“退一赔三”的28件,占样本总数的56%。分析诉请中认为构成欺诈的依据,主张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8件,主张虚假宣传、商品描述与实物不符的15件,主张销售假冒产品的3件,主张产品涉嫌价格欺诈的2件。

图4 原告诉请占比

要求“退一赔十”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多见于食品、保健品等,其往往涉及专业鉴定及行业标准的比对认定。样本中,主张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要求“退一赔十”的17件,占样本总数的34%。

5.判决支持情况及相关判决理由

样本判决结果支持原告全部诉请的12件,仅占样本总数的24%,支持原告部分诉请的2件,占样本总数的4%,而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占大多数,计36件,占比72%。另值得注意的是,样本中有2例一审支持、二审改判不支持的情况。

综观50份样本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理由均为:通过原告举证和法院查明事实,法院认定经营者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产品销售过程构成欺诈、涉案产品被认定为假冒、虚假宣传、不符合商品安全规范和行业标准及诚实信用原则等行为,认为构成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等惩罚性赔偿条件。

那么,如何判定电商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笔者总结样本文书中最终判决电商平台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理由,概括为:(1)电商平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法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责任。(2)电商平台已在商家入驻前审慎审核了相关资质,在发生纠纷后,提供了具体的商家信息,亦已采取了冻结店铺、协助调查等必要措施。而相反的,判决电商平台应承担责任的判决理由基本上也是:电商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未尽到合理审查、审慎监管、必要协助等义务。

6.引用法律条文情况

经统计,50份民事判决书样本引用法律条文情况如下:法律方面主要引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同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卫计委相关问题复函及通知,卫生证书等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经常被引用;此外,该类案件判决还需要引用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食品添加使用标准等行业标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绿色食品豆类等学术标准也会被引用。

7.司法建议功能

需要特别指出,样本中有一份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之后、判决主文之前,用一定篇幅对涉案电商平台进行了司法劝诫,其指出电商平台应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性能、进货渠道等严格把关,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妥善解决问题,并劝该平台改进经营作风,防微杜渐,诚信经营。笔者认为,这部分内容实际上承担了司法建议功能,体现了法院审判对电商平台规范诚信经营的劝诫和引导作用,它不仅能促使当事人关注所涉个案事实与判决,更能进一步指引和规范电商平台的经营行为和秩序。

二、实证分析结合法学理论的思考:不同网购交易情形下法律关系、电商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

(一)网购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电商平台法律地位分析

目前学术界界定电商平台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有三种:第一,买卖双方中的“卖方”;第二,柜台出租方;第三,居间人。[9]笔者认为,电商平台提供商所参与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不能完全按照传统的民商事法律体系进行界定,上述说法均是以现存法律关系框架和思维模式来界定电子商务关系,都存在一定局限性。电商平台在不同类型的网络交易情形下,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上述角色定位与不同网络交易类型下的电商平台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电商平台的运作模式决定了其定位与此类传统角色定位仍存在实质不同,需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而论,不能泛泛而谈。

1.买卖关系

买卖关系一般适用于电商平台自营销售模式,可以说是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等同,将电商平台认定为网购合同中的卖方,亦即买卖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在面向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中,如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10]

一般交易中,卖方直接与买方进行磋商、缔约、交付商品和收取货款等,其利润直接来源于出卖货款与成本的利差,并对其所售商品的质量负有保证义务。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的诉请直接针对卖方,其举证也主要围绕与卖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诉讼结果也由卖方承担。卖方是诉讼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传统合同法理论主要就是围绕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讨论。

本文第二部分样本实证分析中,大部分样本属于电商平台自营类网购合同纠纷(计34件,占比68%),电商平台均以唯一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法院的审判思路也比较清晰,即参照审判实务中普通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传统的合同法思维,结合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判断电商平台作为卖方是否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最终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2.居间关系

在实际网络购物交易中,除一部分电商平台自营出售的商品外,另一部分电商平台并不是真正的卖方,通过平台所售的商品由电商平台的注册用户提供,出售商品的注册用户才是实际的卖方,电商平台只是提供一个销售的平台供买卖双方使用,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而非卖家的合营者。本文第二部分样本实证分析中,就有32%的案例是电商平台非自营情况。

在这类网购交易情形下,有一部分观点认为,电商平台承担的是居间人角色,理论上讲,电商平台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案件审理结果亦与其无关。在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实施)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为:“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立法条文似乎倾向于这种观点,笔者亦对这种观点更为赞同。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即便电商平台非合同当事人,也应将其纳入诉讼案件中,电商平台促成交易,对交易的流程及环节皆有把控能力,甚至网络交易的流程及环节由其单方制定,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皆应严格遵循其所制定发布的网络购物平台规定,这些规定也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确定买卖双方在交易流程和环节上是否存在履行瑕疵或者违约的重要依据。另外,只有电商平台才同时掌握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没有电商平台的配合,双方都很难开展诉讼。最后,电商平台对在其平台上从事交易的买卖双方,尤其是卖方,负有管理义务。

3.柜台出租服务关系

对于非自营类销售模式中的法律关系及电商平台所处的法律地位问题,除了前文已经阐述过的居间关系之外,另有一部分人认为,非自营类销售模式下电商平台实际上相当于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其理由包括:(1)电商平台为其注册用户(包括销售商家及买家)提供了网络上的交易平台,供注册用户进行交易活动;(2)一些网站对卖家的每笔交易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类似于出租柜台收取的租金。

若将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柜台租赁的相关条文的话,对于买家是有一定保障的。但笔者认为,专业的电商网购交易平台类似在线交易店铺柜台,入住商家(即“承租人”)利用网络这种虚拟空间进行经营活动,电商平台就类似于商城,买卖双方现实的商品交易借助于网络媒体完成合同订立的过程,它具有一定的柜台出租特征,但并不能简单视为柜台出租关系。

(二)不同法律关系下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1.自营类网络购物交易:直接责任

自营类的网络购物交易电商平台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情形下电商平台即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参考普通买卖合同相对方来确定,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类型,即作为卖家的基于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为商品销售方基于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

2.非自营类网络购物交易: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非自营类网络购物交易情形下电商平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主要有两种类型:基于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和基于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非自营类网络销售模式中,电商平台提供商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来自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以淘宝网为例,买卖双方在淘宝网上进行交易的前提是注册成为淘宝网的用户,在注册时,用户需要与淘宝网签订由其制作的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为淘宝网与注册用户之间的合同,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商平台提供者违约责任的认定,法院一般认同电商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事前对卖家主体身份和准入资格等进行审查,事中及事后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发生纠纷进行必要协调和调查,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等义务,但不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海量的商品信息面前,应当对每一项商品承担合法性审查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文内容来看,立法对电商平台连带责任问题的观点,实际上与法院上述司法观点不谋而合。电商平台基于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是以网络交易平台和用户之间的协议为基础的,其在违反了应承担的卖家审查、提供有效信息、有限度的担保及事后补救措施等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电商平台也应该同样适用,即当消费者以在线交易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使权利受到损害时,主要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电商平台提供商是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应以其是否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判断标准。

3.补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到其义务,未尽到其应负的管理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其前提是责任主体有过错。如何量化保障责任及管理职责?可以理解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电商平台作为一个网络的虚拟空间,有义务保障客户的安全。当消费者在这个空间里受到商家的侵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电商平台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电商平台在其承担责任之后,可向平台上与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的商家追偿。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文最后笼统表述为“相应的责任”,包括了多种可能的责任类型和承担方式,不限于直接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这一表述虽然不够清晰和明确,但笔者认为这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其目的是留有一定空间和余地,起到兜底和补充作用。

三、规范与整合:电商平台法律定位、责任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自营类电商平台直接责任相关立法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遵循传统的合同法,最终认定电商平台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分为两种情况:(1)基于网购合同这一单纯的买卖合同,从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角度考虑,电商平台作为卖方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2)基于电商平台与买家之间的正品承诺、审查监管规定等契约,电商平台作为承诺方或契约方违反了相关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方面,我国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主体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体现的电商平台归责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平衡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至于被沉重的责任压倒,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等情形下,经营者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责任针对的是食品。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还规定了柜台出租方或展台提供者的责任。但笔者认为,如果完全套用柜台出租的法律规定则赋予了电商平台提供商过重的义务,完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对于电商平台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二)非自营类电商平台连带责任相关立法

在电商平台并非直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的相关条文,笔者总结,电商平台要承担连带责任须有两个前提:一是不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二是明知或应知销售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从目前来看,电商平台对进驻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及提供相应信息的义务,实务中相对来说比较好判断和操作。而如何判定电商平台已明知或应知网店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则更为困难,除非消费者可以证明,电商平台此前已经接到过如售假、欺诈等投诉却没有采取措施,但更多的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判定平台是否明知故犯。遗憾的是,对于何为“明知或者应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细化。这或给将来执法、司法、守法带来一定障碍,也让电商平台有了主张免责一定的模糊空间。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一空白,该法对电商平台的责任与义务作了更为清晰与严格的界定,如更改平台交易规则等需要公示7天以上、不得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电商订单信息至少要保存3年等。这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提出了新的要求,也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尺度,有助于解决问题。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形成准确合理的裁判规则和要旨更为关键。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电商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例如,亚马逊和当当网曾对外作出“全场正品”“所有网店无假货”等承诺,就应当恪守。否则,工商部门可以认定其“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最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重罚。

(三)完善路径:电商平台相关民事立法兼具立体性、综合性、创新性和前瞻性的考量

从相关法律规定和民事审判现状来看,对于目前电商平台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关立法体系如何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路径。

首先,在公法层面,仍应突出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监管理念,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电商平台立法的经验,一方面在现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明晰电商平台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建议在已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不断总结这一首部电子商务领域综合法律的实践经验,分析仍旧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一步明确电商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定位,规定其行为规范、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及法律责任类型等内容,并在条件合适时制定专门的《电商平台责任法》等。

其次,在私法层面,坚持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前提,确定电商平台应尽到一般性的“合理注意”审查义务,特定情形下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电商平台在有能力预防、制止网购交易侵权行为而未尽到相应义务,或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未采取时,应承担不利后果。总之,电商平台应承担起与其能力范围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责任。

笔者认为,2018年新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立法层级非常高,其立法定位是基于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一个基本法律框架的考虑,故立法涉及的面比较广,包括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合同、快递物流、电子支付以及其他电子商务发展中比较典型的问题,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电子商务立法要达到系统、成熟与完善,不能单纯依靠一个法律框架。第一,电子商务立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修正和补充已有的《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第二,电子商务领域的法院司法审判应体现一定创新性、超前性和与立法的互动性。法院一方面应在电商纠纷审判实践中总结问题和经验,为今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立法提供前瞻性基础;另一方面应通过司法劝诫、司法建议等方式实现电商领域的“柔性”司法,进一步引导和促进电商行业进行良好的制度设计,维持电商行业诚信有序、健康繁荣发展。

【专家评审意见】

《电子商务法》草案在2016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后引起了各种讨论其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平台的责任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群体知识产权权利人群体与电商企业群体专家群体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针对该问题本文作者通过对S市法院2013年至2017年的50份典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样本的实证分析在总结该类案件民事审判中电商平台法律定位法律责任性质及范围认定的审判思路的基础上提出了电商网购交易相关立法司法完善路径以及电商平台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对策性建议对于今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以及审判实务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