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法律方法:指导性案例在推进法律统一适用中的独特优势
一、指导性案例研究与法律方法研究相结合的多重原因
在法治进程中,法律统一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价值。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推进严格司法……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这为案例指导制度确定了基本定位和整体方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策部署,为总结审判经验、加强监督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而建立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多批几十个指导性案例,每一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都会引起司法实践部门和法学理论研究者的重视,进而出现了不少以指导性案例为主题的研究成果。
关于统一法律适用,我国相关研究成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法律实施的核心在于统一适用,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与核心内容,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社会意义和法治意义。(2)统一法律适用面临的困难。主要表现在新型案件带来的冲击、法律规范不明晰以及内部的冲突、个案差异的存在、司法政策的影响、地区与审级的不同、自由裁量权的不规范、裁判结果评判标准的不一致等诸多方面。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包括缺少裁判依据的发现机制、裁判结论的论证机制和自由裁量权的调控机制等。(3)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机制,程序类机制包括上诉、审判监督、死刑核准等,组织类机制包括审委会、合议庭、法官会议等,此外还需要加强法官的专业化和基层法院组织建设。其中,案例指导是最主要的机制之一。
所有的指导性案例都带有一定的疑难色彩,针对的都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这种难题的出现会成为统一法律适用的巨大障碍,因为面对疑难案件,法官们会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不够统一的情况。而所有的指导性案例中都包含着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二者的结合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法律方法的研究在学术领域中也被称为法律方法论或者法学方法论,或者法律适用方法。本书主要采用法律方法论的名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法律方法论中最为传统的分支——法律解释(学)开始在国内法理学研究中受到关注,出现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由法律解释到法律论证,再到其他法律方法论的分支(如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等),整个法律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学者越来越意识到法律如何操作和适用之研究的重要性,我国的法学正在经历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的研究转换。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正在逐渐被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所超越。返回“法的形而下”,形成法理学的实践品格,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进路。近些年来关注于具体操作层面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也在这种背景下得以逐渐兴起。
进入21世纪,法律方法论逐渐成为国内法学研究中的“显学”。法律方法论研究论文呈逐年明显增长的趋势。以“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为题名的专著或译著基本上都是在这个时期出版的。如果说,20世纪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还主要局限于对法律解释的研究上,那么,21世纪以来,国内学界逐渐有了“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明确意识。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开始关注和研究法律方法及其中的基本理论问题,法律方法论的学科意识开始觉醒。我国学界推出了大批法律方法论研究译著、专著与论文。[1]实务部门的法律家立足于司法实践,也推出了一些法律方法论研究成果。
法律方法论在国内法学研究中的兴起,归根于其顺应了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虽然,法学研究可以重视“形而上”的内容。但是,经世致用却是法学研究更为重要的部分,能够持续获得广泛关注的研究领域,大多都是能够满足实践需要的。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如何将法律规范贯彻于实践之中,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内容,而司法领域则是重中之重,这也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核心领域。可以说,法律方法的兴起和受到重视,是实践法治、贯彻法治、落实法治的需要。
在中国法治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来自西方的理论资源如何适应中国的语境,一直是一个重要却难以解决的课题,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也不例外。二者结合的过程不是非此即彼,也不是一蹴而就,而是短期此消彼长、长期共生相济的。某些节点的出现能够推动西方理论与中国实践的结合,指导性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换言之,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很可能是法律方法论寻求突破、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方式。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研究指导性案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这一结论至少可以得到以下理由的支持。
第一,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已经具备相当的基础,为研究指导性案例提供了理论前提和分析工具。从20世纪90年代以法律解释为开端,法律方法论的研究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时间。从最初大规模的引介和翻译外国作品,到现在特别强调中国司法问题的成果;从当初法律解释的一枝独秀,到法律论证、法律推理、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的百花齐放,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成果已经非常丰富,也出现了不少与中国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观点和成果。此外,从学科建设的角度来说,法律方法论又发展出法律解释学、法律逻辑学、法律修辞学和法律语言学等分支,使其理论体系更加全面和完善。整体理论上的丰富和完善,为微观上对特定案件进行细致分析提供了多种分析工具和视角,比较典型的是法律解释的诸多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法律论证又包括逻辑方法、对话方法和修辞方法等。这些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方法能够使得对案件的分析更加深入和透彻,使得最终的裁判结论具有坚实的根据和理由。
第二,每个指导性案例中都包含运用法律方法的典型实践,具有非常丰富的方法论因素。任何司法案件的审判过程,实质上都必须运用到法律方法,只是其中复杂和精密的程度有所不同。多数简单案件仅仅使用一种或者两种法律方法就能够形成判决结论。而指导性案例是从司法实践中遴选出来的优秀案例,体现了主审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凝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智慧,其实质是法律方法的适用。从本书后续具体章节中可以看到,某一种法律方法能够体现在多个指导性案例之中,而某些指导性案例又综合运用了多种法律方法。可以说,指导性案例中体现了非常多的运用法律方法的因素,二者有着高度的内在契合。
第三,指导性案例具有正式效力,能够推动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认知和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里的“应当参照”就是官方确定的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效力。虽然对于如何准确界定“应当参照”,在学界中还存有一定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指导性案例具有正式效力,是重要的非正式法律渊源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并不能够成为直接的裁判依据,至少也可以作为说理的裁判理由。如果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直接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案件,那么其中所包含的方法论因素就能够得以体现,通过后案法官的参照行为而对某一类案件的审判发挥推动作用。而且,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效力能够使其成为满足形式要件(判决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正当理由,这种推广法律方法的方式比单纯依靠学术界的呼唤更为直接有效。
第四,指导性案例来源于中国司法的实践,是扬弃法律方法论的本土资源。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4条和第5条,能够推荐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层级上报)以及社会相关人士。无论采取何种推荐模式,指导性案例都是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说,指导性案例都是源自司法实践的真实典型案例。如果说法学理论还可以直接从西方学说中引入并深受其影响的话,那么,源自中国司法实践的案件却不会受到西方法学理论的左右,而是按照自身特定的规律发生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是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优秀本土资源,能够成为对西方法律方法论进行批判和吸收的资料和依据。这一点也是从法律方法论研究指导性案例最为重要的理由。
第五,目前已经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已经呈现出越来越多的类型,能够更加丰富地展现法律方法的实践运用。与司法实践直接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相比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主要是刑事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则涵盖了多个主要的部门法。从最初传统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再到后来的商事案件,甚至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劳动法案件和海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上连续攀升,更在涉及的部门法领域中呈现出多种样态。案件数量和类型上的多样,为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展开分析提供了重要的前提。虽然具体的法律方法非常多,但是,并非都能够在同一类型的案件中适用。例如,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刑事案件,强调文义解释方法,认为应当从刑法规范的一般含义来解读;民事案件中,法官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使得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等方法有用武之地。在本书后续的章节中,有很多借助于多种法律方法对同一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的内容,可以更加细致地展示以上特点。
第六,指导性案例具有统一的正式文本,为法律方法论的细致分析提供了优质素材。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6条:“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这就意味着,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有统一的正式文本。从法学流派的角度而言,法律方法论总体上属于规范法学,带有明显的教义学属性,强调从正式法律规范出发来处理案件。具有统一正式文本的指导性案例,在这个意义上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优秀素材。在很多受到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中,法律方法论也能够发挥作用,但是,统一文本的缺乏使得对案件的解读往往呈现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因为案件信息的提供者大多是带有特定倾向的大众媒体,甚至是网络传闻。换言之,虽然很多社会热点案例也可以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进行细致分析,但是,在基础文本上的不统一,对于精细化运作的法律方法论来说,会大大影响分析的准确性。
第七,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其中的方法论因素能够借助于司法系统得以推广。与英美法系的判例不同,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和发布,并在地方各级法院中被参照。这一整体的运作方式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虽然这一运作方式也受到了学者们的指摘,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有助于指导性案例的迅速推广。在每次发布某一批指导性案例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总会下达特定的“通知”,详细说明每一个指导性案例所追求的目标和效果。这就意味着,每个指导性案例都包含着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意图。通过地方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意图就会贯彻到司法实践之中,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同样在这个过程中,各种法律方法的实践运用也会被认知和认可,最终有利于提升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中方法论因素的运用程度。
第八,指导性案例有前期铺垫,其中法律方法的运用容易被地方法院所接受。在案例指导制度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经常在其公报中发布多个典型案例,并出版相关的案例汇编。这些都是地方法院研习的重要材料,虽然并不具有如指导性案例那样的正式效力。而且,很多地方法院,尤其是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早已开始汇编在本省审判实践中发挥效力的指导性案例,也成为本辖区内法院学习的材料。这样,即使通行全国的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也并不会导致地方法院措手不及。地方法院早已在研习公报案例或者本省内的指导案例中初步领略了法律方法运用的实践。
第九,相比于抽象的理论言说,指导性案例能够以更加生动直接的方式提升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自觉性。在法律方法论研究过程中,抽象的理论概括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过于抽象概括甚至晦涩的理论表达,难以被接触具体案件的司法者所接受,这种情况也影响了法律方法论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推动作用。而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则不同,它们都是具体的生动案件,并且正式文本中将案情经过、裁判理由、裁判要点等都给予明示。这实际上拉近了法律方法论与司法者之间的距离。将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方法因素进行分析和提升,将使得法官更加清晰地认知法律方法的内容及其重要性。虽然所有的案件都必然包含方法论的因素,但是,目前法官运用法律方法大多停留在自发的阶段,仅仅是基于长期的工作经验积累,缺乏理论上的概括和提升。通过展示指导性案例中法律方法的运用,法官可以直接体会到方法论的意义,从而推动其运用法律方法的自觉性。这是一种以案说“法”的工作,只是这里的“法”并非是法条或者法典,而是“方法”。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拥有方法论素质的司法者,能够更好地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形成合法合理的高质量判决,对于法治进程的推动是大有裨益的。
第十,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研究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法学理论与部门法的结合。法律方法论要摆脱“屠龙之技”的困境,真正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推动作用,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走向个案分析,二是与部门法结合。在西方法律方法论发展过程中,很多著名的方法论学者也大都在某一部门法领域享有盛誉。例如,著有《法学方法论》的拉伦茨也是著名的民法学者,考夫曼和格林则在刑法研究中颇有建树。但是,中国的法律方法论却主要是由法理学者倡议和推动的,在具体法律规范的认知和应用上存在着一定缺陷。指导性案例则能够实现以上两个方面的结合:既能够体现法律方法论走向个案的趋势,又能够通过部门法案件的分析实现其与法学理论的交融。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可以看到,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分析和研究指导性案例,具有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可以说,指导性案例是西方法律方法理论与中国具体司法实践的结合点,是中国法律方法论深入发展的宝贵本土资源,对推动法治建设也有相当重要的实际意义,值得全面分析和阐释。虽然法院等实务部门也会关注指导性案例,但是,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分析指导性案例,形成的结论能够弥补单纯从实务出发的局限和不足,体现法学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推动作用。
二、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方法对推动法律统一适用的独特优势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有三个最主要的因素:案件事实、法律规范和审判主体。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案件事实是社会中自然发生的事实,决定着法律规范的选择和适用,并非由法律规范所决定,不能成为统一法律适用的因素。因此,要实现法律统一适用,需要从法律规范和审判主体两个方面入手。就法律规范方面而言,由于法官需要在个案中运用法律规范,因此,当法律规范越发细致和精确的时候,法官就越能够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直接运用法律规范。相反,当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和模糊的时候,法官在寻找法律依据时就会遇到困难。这种统一法律适用的思路可以被称为“细化规范途径”,其典型代表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从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是对相关基本法律或者法律的细化,使得法律规范更加具体、便于操作和适用。例如,指导性案例8号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83条,但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何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具体标准和条件。《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专门针对此问题进行了细致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方面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没有《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只是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那么,极其多样的公司运行情况将使得法官需要付出极大的时间和精力去研判相关的判断标准。这样的情况不仅在指导性案例中非常常见,在普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是屡见不鲜。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缺少了司法解释,法官仅仅基于法律规定,难以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准确判断,当然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但是,现有的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也有着自身的固有缺陷。即使法律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得到细化,但是,仍然不可能为每一个案件提供现成答案。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有自身特殊的案情,在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总是存在着差距,这也是法律适用方法存在的客观原因。虽然目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力图寻找到最接近、最准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是,法律规定总是带有抽象概括的属性,法官也总是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弥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距离。更重要的是,如果对于司法解释过于依赖,那么,法官基于这种思维定式在面对稍微疑难一点的案件时,就会变得不知所措。从长远的角度来说,以司法解释为代表的“细化规范途径”会影响法官的法律思维水平,使其难以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作出准确判断。例如,全国多地出现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火车撞伤或者撞死的情况,一些法院机械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定义,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概念之外,最终得出了“火车不是机动车”的错误结论。造成这一错误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对机动车这一概念的具体范围,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外,没有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法官就简单套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概念界定。其实,对于判断火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法律适用方法就能够给出正确答案。例如,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即按照法律规范在日常语言文字中的一般含义,就能够判断火车属于机动车;结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就能够更加充分地对该结论进行说明。再如,法律推理方法中存在日常推理,根据社会中的一般经验和常识,也能够判断火车属于机动车。从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到,过于依赖司法解释存在不少消极影响。要统一法律适用,司法解释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对其局限性也应当有充分认知。在司法解释的“准立法”性质日益受到诟病的背景下,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也需要发生转变。
如果说司法解释是通过细化法律规范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那么,指导性案例则更多的是通过提升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从长远的角度实现同样的目标。在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文本中,专门设置了“裁判要点”,是直接表述案例中提炼或者体现出来的规则。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裁判要点的存在和司法解释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在系统性和全面性上有所差异:裁判要点仅仅概括了相应案例中的抽象规则,而司法解释则是对特定法律大规模全面地细化或者具体化。对于裁判要点的存废,学界一直有争议,即使在已经运行判例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是如此。赞成者认为,裁判要点的存在以简洁的方式明确了案例中的抽象规则,便于法官援引;反对者则认为,判例的重要性在于案件本身,裁判要点中明确表述的规则会使得法官忽视案例本身。从案例指导制度的整体发展来看,在运行初期应当在裁判要点中明确抽象规则,启动实务界对指导性案例的认知、认可和重视;在案例指导制度逐渐步入正轨之后,裁判要点的内容不宜过于具体,或者更多的内容转变为对核心案情的重述,这样可以引导法官关注案件的全貌。
可以说,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点部分,在功能上与司法解释是重合的;要真正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关注的重点就不能限于裁判要点,而应放在其他方面,其中所蕴含法律适用方法就是重中之重。例如,指导性案例61号在裁判理由的第一部分,针对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进行了细致说明,表述为:“(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二)符合法条的文意……(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这样的表述直接表明了裁判理由所适用的方法,包括目的解释、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从这样的裁判理由中,法官能够发现各种法律适用方法如何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如何利用法律适用方法来解决案件的争议问题。再如很多其他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直接体现了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例如指导性案例21号认为:“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规定适用的对象不应包括违法建设行为,否则就会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目的,不利于维护国防安全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指导性案例40号认为:“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指导性案例46号认为:“商标的作用主要为识别性,即消费者能够依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就是防止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指导性案例64号认为:“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这些都是借助于立法目的来对相应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和说明,实质上就是目的解释方法的显性运用。
如果法官对裁判理由中的这些表述予以适当关注,就能够逐渐领会到其中法律适用方法的实践,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对其提升审判业务素质和能力都是十分有益的。虽然目前裁判理由中适用的各种法律方法多数仍然没有以显性的方式被表述和体现,需要进行细致挖掘才能发现,但是,只要反复研习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理由,法官就完全可以将法律方法的运用从自发的经验总结发展到自觉的主动实践。员额制和责任制等司法制度,都对法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不仅能够有效处理普通案件,对于疑难案件,也应当予以妥善应对。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说,全面掌握法律方法有助于通过提升业务素质来审判疑难案件,指导性案例多数都带有疑难色彩,能够以直接、生动和具体的方式展现法律方法的运用实践,反复研习这些案例就能够逐渐掌握其中蕴含的法律方法。随着业务素质的整体提升,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能够形成相当的共识,从而推动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推动法律统一适用的途径。司法解释侧重于直接提供现成的抽象规则,特点是短平快和令行禁止;指导性案例则更关注审判者长期业务素质的提升,通过形成共识的方式推动法律统一适用,特点是慢工出细活和细水长流。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忽视了审判主体的能动性以及无法及时应对新类型案件,指导性案例的缺陷则是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验积累和反复研习。简而言之,司法解释注重短期效果,而指导性案例则注重长期效果。二者对于推动法律统一适用来说具有优劣势上的互补关系,都应当等量齐观。以往的司法实践过分重视了司法解释的作用,现在借助于正式的案例指导制度,我们也应当格外推崇指导性案例的细致研习。
三、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方法在推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特点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指导性案例和法律适用方法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二者相结合的研究有着充分的基础;指导性案例对于推进法律统一适用有着重要价值,这种价值主要是通过其中法律适用方法的研习来提升法官素质得以体现。目前很多关于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已经开始关注以上方面的内容,但是这一点还没有完全得到学界的充分认知。要将这方面的内容进行细致分析,需要关注的问题是指导性案例中法律适用方法在推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特点。从本书的内容安排上可以看到,同一个指导性案例可以借助于多种法律适用方法得以分析。形成这一特点的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各种法律适用方法之间本身并非泾渭分明,在宏观体系上存在一定交叉之处。法律适用方法的体系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等,这些具体的适用方法并非一开始就得以构建,而是以法律解释为开端不断延伸发展出来的,各个学者从自身研究的侧重点出发,用不同的法律术语对司法过程展开分析。以上宏观体系是目前国内学者研究的概括和总结,并非一步到位地建立完整体系。在国外的相关研究中,各种法律适用方法也经常混用,出现交叉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国外学者在分析相关理论问题时,并不特意区分诸如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之间的严格区别,而是以论述问题或者案例为中心。只要是能够与论题相联系的理论资源,都可以援引。当然,特定地区的学者也经常保持自己的常用术语或者研究习惯,例如,德国学者经常使用“法学方法论”一词,其范围与法律方法论基本相当;而美国学者并不经常用到法律方法论的总体体系,而主要是用法律推理来涵盖整个法律方法论体系。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学者在以法律推理为主题的论文或者专著中,也大量充斥着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运用。基于以上分析,无论是从法律方法论发展的历时性来看,还是从不同地区学者研究的传统来看,各种法律适用方法之间从来没有绝对严格的界限。各种具体法律适用方法之间存在的区别,往往是相对的。各种具体法律适用方法各自有其特点和侧重。所以,要借助于法律适用方法来分析指导性案例,需要将各种法律适用方法都界定在其狭义的范围之内。
其次,指导性案例作为疑难案件,可以而且需要利用多种法律适用方法进行全面分析。从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来看,要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目标,遴选的指导性案例就不能是常见的普通案件,因为这将降低指导性案例被认可和接受的程度,也无法满足法官的实际需要。当法官面对疑难案件难以形成准确判断、进而危及法律统一适用时,指导性案例能够在这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在短期内提供具体规则,还是在长期内提升法官素质,都是其发挥作用的表现。而疑难案件之所以存疑,就在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案件事实往往位于法律规范范围的灰色地带,甚至法律规范本身就有矛盾冲突、漏洞甚至空白之处。而法律适用方法恰恰是特别适合处理此类案件。以法律解释方法为例,多数普通案件依靠文义解释方法就能够得到裁判结果;而各种论理解释方法则可以细致分析法律规范的全面含义,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复杂关系,从而为解决疑难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面对同一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借助于多种法律适用方法,来消解其中的困难之处;多种法律适用方法在同一指导性案例的运用也为法官进行决策提供了全面参考。例如,针对指导性案例6号,可以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利益衡量等方法展开相关研究。当更多的法律适用方法都能够针对某一案件得到比较一致的结论时,即使面对的是疑难案件,法官也能够形成高质量的判决。当类似的疑难案件都得到类似的处理时,法律适用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一致的效果。
最后,指导性案例未必都完全在裁判理由中展示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实践,特定案件中需要深入分析才能看到。所有的指导性案例都需要经过层层遴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文本时,也对其裁判文书进行了重新编辑。因此,指导性案例文本中的裁判理由部分,未必能够完全反映原初案件的全部情况。而且,从形成判决结论的角度来说,多数裁判理由仅仅适用了少数几种法律适用方法。而要全面分析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研究者应当基于法律适用方法的整体体系展开,并不能仅仅局限于裁判理由直接表现的法律适用方法。在法律适用方法的体系中,法律解释具有比较悠久的历史和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方法,一直受到了司法者的重视,在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中也得到了广泛体现。借助于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其他方法,也能够对同样一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进行阐释和说明。在尝试使用多种法律适用方法对指导性案例裁判理由进行分析之后,会形成兼听则明的全面效果。以此所展示的法律适用方法的综合实践,也能够为法官研习指导性案例及其相应的法律适用方法,提供丰富的素材。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全面分析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时,不仅需要关注其直接适用的方法,更要挖掘言外之意,从裁判理由没有直接涉及的方法出发,重新审视裁判理由。
总之,指导性案例非常适合引入法律适用方法的研究,而指导性案例中包含的法律适用方法的丰富实践,也非常有利于推动法律的统一适用。随着案例指导制度不断发展完善,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也不断增多,法律适用方法在其中的实践也将日益丰富。二者的结合研究不仅能够推动法律方法在中国的扬弃和提升,更能够继续为司法实践中统一法律适用提供更加全面的理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