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法规全书(含典型案例、立案及量刑标准)(2019年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典型案例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6]

【裁判要点】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

【基本案情】

20127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4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8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遂认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122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新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王新明申请撤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及北京市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70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遂部分减一档处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既遂部分3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对王新明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将未遂部分70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一并作为量刑情节,故对王新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


[1]. 案例来源:2018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3号 。

[2]. 案例来源: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45号。

[3]. 案例来源: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46号。

[4]. 案例来源: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47号。

[5]. 案例来源: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48号。

[6]. 案例来源: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