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的角度看《联邦党人文集》
刘卓鑫[1]
《联邦党人文集》全书共分为八十五篇,附录五则,涵盖内容广泛,涉及对国家安全、联邦体制优势、国防、征税、制宪会议、中央与地方之权力分配、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方面的讨论。笔者读完书中主要讨论司法的七十八篇至八十三篇,心有所感,特此写下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
这六篇关于司法的内容可划分为三个部分:七十八、七十九篇论述了司法部门独立的重要性和法官的任职期限;八十、八十一、八十二篇论述了司法权力的分担,即联邦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的关系与权力分配问题;八十三篇论述了陪审团审判的重要性以及其在刑事与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在论述过程中,作者结合纽约州、马萨诸塞州等州制度,从利弊角度深入浅出地阐述了相关司法制度是否适用于整个联邦国家而写入宪法,逻辑严谨、思路明晰。下面笔者将具体叙述在每一部分内容中的所思所感。
一、司法独立
“按照制宪会议草案规定,合众国任命的一切法官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这项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联邦法官的终身任职制。其确立的意义在于:由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典种类、数量众多,内涵博大精深,只有经过系统学习、长期钻研的人才能掌握。基于此,社会上只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而这其中又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所以需要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奋战在第一线者才能够胜任。另外,基于衡平法完善的需要,只有上述法律人才才能最大限度地作出能够维护司法公正的判例裁决。反之,如果使联邦法官短期任职,则那些能够胜任的人(凭借其能力往往能在社会上获得不菲的收入)常不愿放弃原本收入丰厚的职务而就任法官,因而造成以较不合格的人充任的趋向,从而对司法工作的正常运行造成危害。
在共和政体下,联邦法官终身制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及其公正。“人民的权力实在二者之上。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这项规定是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来源之一。司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而非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故作为司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人民的意志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违抗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约束,而是直接对人民负责。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就是法官在审判时所依据的法律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而应被最先考虑。由此可见,司法独立在共和政体中的实现符合根本意义上的人民意志说。
“宪法草案规定:合众国法官‘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这项规定表意为联邦法官在长期的任职中,其所接受的薪酬不得减少;就实质而言,由于物价波动、经济发展等因素,法官的收入应维持在社会的固定水平,因此应适时增加法官的收入,总体原则是只增不减。
其意义在于,“就人类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制度中,司法人员在工作中势必受到牵制,分权制衡的原则也将永远无从实现。
为此,如要切实维护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部门的独立,则既要使法官稳定、长期任职,也要使其薪酬稳定。
“法官的行为不检得由众议院提出弹劾,参议院加以审判;如判定有罪,可予以撤职,不得再行续用。”虽然这项规定表明法官可由立法机关罢免,但需要经过弹劾及审判的程序,且必须由最大限度代表人民与各州意志的众议院提出,因此是对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共同维护。而对于只有单一代议机关的国家而言,在司法独立已取得的前提下,如要对法官予以撤职,必须在提出弹劾与审判的程序上加以规范,如规定提出弹劾的代表人员的最低数量、审判通过的最低票数等,以防止立法权力对司法权力的损害。
二、司法权力之分配
“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作者认为,“建立下级法院的用意显然是为了避免将属于联邦审理的一切案件悉交最高法院。其目的在于使全国性政府在合众国各邦或区域内设立或授权设立一种能够审理其辖区内属于全国性司法权性质案件的法庭。”
确实,一方面,全国须提交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种类、数量众多,全部交由最高法院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各州或各区域包括历史传统与现实发展情况在内的实际不同,所谓因地制宜,最高法院不可能予以兼顾,因此须建立联邦下级法院对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审议。基于“某些州法院的组成方式不宜于作为联邦司法系统的所属单位,且州法院法官常为兼职,年年更换、独立性甚小,甚难期待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与“对于实际上允许无限制上诉的各种设想不能苟同,此种设想实将为公私两方造成诸多不便”,作者认为,“如将合众国分为四个或五六个大区,每区设一联邦法院,远比每州设一联邦法院更为方便可行。此类法院的法官,在州法官协助下,可在各该大区中各地区巡回审理案件。此类法庭可迅速审理案件;上诉案亦能得以控制。”
在作者看来,州法院与联邦下级法院不可混为一谈,应分而设之,且出于效率考虑,应在引文所述之“大区”内设立联邦法院。这种构想使联邦下级法院的设立更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联邦下级法院在数量上的简化充分考虑到联邦法院的权力范围,因其不同于州法院涉及范围更为宽泛而低层次的司法权力,而同时又兼有州法官的协助。此举也使权力范围内的案件审理更为迅速。
当然,州法院也享有属于自己的不可侵犯的司法权力。考虑到州与联邦的密切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各个部分,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共享司法权,唯一的区别是二者所涉及的审理权力的界限不同,而非地位上的高低。因此作者言之:“除国会通过今后的立法明文规定排除州法院干预者外,州法院有当然的审理权。此乃司法的性质与我国(美国)制度的一般特点所决定。”
三、陪审团制度
对于陪审制的优势,作者认为“陪审制是防止受贿行为、使之难以得逞的有效办法”。因为如果设立陪审制,若要贿赂则需对法院与陪审团进行双重腐蚀。如陪审团的判决有明显差错,法院通常将宣布重新审判,所以如果仅对陪审团施加贿赂,而不在法院方面暗通关节,则不能收到效果。因此,陪审制的设置可以说是双重保障。
从陪审制的弊端而言,作者深切感到“许多案件实不宜采用陪审团审判,特别是有关公共安全之涉外案件——此类案件大多涉及国际法。所有处理缴获品案件均属之”。“对于陪审员,很难期待其胜任需具备各国法律与惯例知识的专业性调查工作;陪审员有时单凭印象,不能从国家政策种种考虑指导审讯,自有触及外国权益的危险,以致造成外国采取报复性行动,甚至引起战争。固然,陪审团的正常工作领域在于判定案情,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与案情混淆不清,实难加以区分。”作者认为陪审团在适用上应该一分为二地看待,即主要依据案件是否是有关公共安全的涉外案件。基于陪审员的群众性来源,陪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民主、公正与正义,由此在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中具有设立的必要性。但也因其群众性来源,在涉外案件的审理中,绝大部分的陪审员所具有的非专业性会显露出上述引文的弊端。
四、结语
《联邦党人文集》这几篇的内容除了给笔者带来上述关于司法角度的观点启发之外,也让笔者重新认识到“一分为二”这一方法论的重要性。
作者在论述的过程中经常引用一些州宪法或反对派人士的观点,并在对这些观点深入浅出的批驳中逐渐明晰自己的立场。这既让笔者认识到作者论述思路与逻辑的严谨性,也表明了一个现今普遍接受的观点其实是在不同思维火花的迸发中逐渐奠定的。一个事实的确立其实蕴含着不同的思想层次与看法。归根结底,历史是见仁见智的过程,真理也是在不断完善着的。我们只有多见识、多思考、多领悟,才能真正得到思维层次上的提升。
导师评语:
本文内容清晰明确,很好地向读者展示了书本的内容,并将重点予以强调,作者在对书本内容深刻理解的基础上阐述自己对于司法的理解。结构上,主要分为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力的分配,从两方面讲述司法,使读者更易把握司法的特征与理解司法权力的本质。但值得注意的是,该结尾过于草率了事,需要改进。
(杨添翼博士)
[1]作者简介:刘卓鑫(1994),男,广东普宁人,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3级6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