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先权概念的不同说法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诸如法国、日本以及承继法国法系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均存在有关优先权的专门规定,但溯源地看,优先权制度乃是滥觞于古代罗马。
优先权这个词是从外文翻译而来的,从语源的角度来看,“优先权”在拉丁文中表达为“Privilegia”或“Privilegium”,在法文中表达为“Privi1èges”。在日语中,“优先权”被称为“先取特权”。我国《民法通则》以及2017年10月施行的《民法总则》没有对优先权作出专门规定,也没有优先权的定义。只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另外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1991《民事诉讼法》”)和2006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也曾有一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涉及优先权的相关制度。因民事基本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国内学界对优先权的定义、理解和阐述也不一而足,主要有以下观点:
1.优先权指的是法律的特殊保障,其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债权平等,旨在让特定债权人依法就特定物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具有对抗乃至是超越其他担保物权的力量。[1]
2.“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2]
3.优先权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3]这里将物权的优先权定位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是持这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优先的效力。[4]
4.“优先权”(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渐渐接受为专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5]
5.把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广义上的优先权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担权、优先通行权等。[6]
6.与此类似的还有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包含了几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优先权从属于民事权利;(2)民事优先权具有“竞争性”;(3)民事优先权产生的方式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方式;(4)民事优先权是一个属概念,其种概念有特种债权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经营权和优先申请权等。民事优先权具有物权性质,或者具有担保物权性质;(5)民事优先权根据其性质,由于其效力强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效力,因此民事优先权是一种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权利。[7]
7.“优先权,是立法政策特别保护的结果,意指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至为强大,可以对抗其他的担保物权。”[8]
8.“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9]
9.“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10]
域外民法关于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当首推《法国民法典》之规定。该法典这样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11]在原《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优先权与抵押权”被移入《法国民法典》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后,《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仍旧定义为“因债权的品质(la qualité de la créance)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是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总体来说,此处优先权的“先”在于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是“抵押权人”。前已述及,《日本民法典》中的“先取特权”相当于优先权的规定。《日本民法典》首先明确,所谓“先取特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从这一角度出发,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先取特权)定义为“先取特权人,依据本法(指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就自己的债权对其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12]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优先权这种称法,较日本的“先取特权”为安,但从特别法的规定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优先权尚不能将其含义完全表达,而“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更为合适。据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就是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13]除日本以外,《意大利民法典》的第2745条至第2783条亦对先取特权作出专门的规定,并明确“先取特权是法律鉴于债权原因而赋予”;对于法律规定的先取特权的设立,此种“赋予”可以来自当事人的合意,也可以来自公示的特别形式。[14]
由于判例法的传统等原因,英美法中没有专门的优先权制度,亦无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但英美法中也存在着与优先权制度功能相似的法律架构,或者是称为一些具体的“优先权类型”——例如留置权制度。[15]在英美法中,留置权可由民事主体合意产生,也可以在特定的法律环境下,由法律的推定或规定产生。这样导致的一种结果是,英美法系的留置权分成了普通法上的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和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在普通法意义上,留置权(即possessory lien,或可称为“占有留置权”),顾名思义,要求留置物为债权人依法占有,但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并不这样要求:即使债权人没有占有特定物,债权人也有权主张就该财务具有优先受偿权。[16]除此以外,前文提及的优先权在拉丁文中的另一种表达“privilegium”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也被解释为“(不以占有财产为条件的)特别留置权;特别请求权”[17]。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优先权是这样解释的,即优先权(Priority),是指在时间上先于他人的地位,或者指享有比他人更高权利的地位。优先常常是由诸如告知的时间或登记注册的时间这样的因素来决定的。在遗产管理破产公司清算和其他场合中,法律对特定债权人的权利请求规定了优先权。[18]
《布莱克法律字典》关于优先权有“priority”和“priority claim”两种说法。前者是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同一债务人,一些债权人可以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让自己所持之债得到清偿,这便是所说的优先权;后者则可译为“优先权主张、优先索偿”,是特指在企业破产程序及相关制度中,破产管理人可主张破产管理费用、职工雇员可主张未支付的薪酬工资及相关待遇保障利益(如雇员福利)优先于其他人(如一般债权人)的诉求得到清偿。[19]
除相关的法律辞典以外,考察英美法系下各国的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我们都能发现其中有对行政费用等“特种债权”的在先清偿地位的规定。破产法中的优先权制度正在叠床架屋地建构起来,甚至在美国的法院实践中,环境污染诉讼中治理环境污染的费用主张也享有此种优先权。[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