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优先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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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英美法中的优先权现象

(一)名为留置权的优先权“lien”

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物权观念,也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一些留置权制度中包含着优先权的内容。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lien”被同时译为“留置权”和“优先权”。究其原因是出于立法沿革与交易惯例的社会基础不同。“lien”在英美法中含义实际上是很宽泛的,并不仅仅限于大陆法上所理解的“留置”之义,它实际包括了大陆法系中的其他担保权制度。[63]可能的一种分类方法是,英美法上的lien包括普通法中的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 lien)、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海事留置权(maritime lien)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statutory lien)[64]。在上述留置权中,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条件的普通法上的留置权(possessory lien)与大陆法中的留置权相似。[65]例如,法定留置权中的土地所有者就租金债权对承租人物品的留置权(landlord's statutory lien)和建筑施工承包人、劳动者和提供材料人对修建物享有的留买权(mechanic's lien)。[66]占有留置权因债权人失去留置物的占有而丧失。衡平法上的留置权(equitable lien),不限于留置物必须在权利人的占有之下——它不须对留置财产的实际占有即可产生,其标的通常为不动产,而且在留置财产转让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对一切知悉该项财产设为担保的受让人主张其留置权。[67]海商法中的“海事留置权”(maritime lien),其中有的具有占有性,有的则不在债权人占有下,如船舶碰撞中对有过错船舶要求财产赔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通常仅能就留置物所涉及的特定债务行使留置权,即行使特定留置权(particular lien),法律一般并不支持债权人对债务人先前所欠的其他类似债务也一并行使留置权,即行使概括留置权(general lien)。法律允许的概括留置权仅存在于习惯上有此先例的某些特定行业,如律师、银行、旅馆、码头和代理商。[68]显然英美法上lien的内涵以上特征已经远远超出了大陆法系留置权的内涵,具有了优先权的特点,应为优先权。例如,土地出卖人在土地买卖合同交换后到买受人全部偿付价款前,对出卖的土地享有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合伙人退伙时对合伙资财所具有的衡平法上的留置权等,都应属于优先权。

值得一提的是,2006年美国《德克萨斯州财产法(Texas Property Code)》规定了承揽人的“法定担保权”,即承揽人对以下情况拥有担保权:(1)对于房屋或铁路之建造或修缮、为改善河川泛滥而建造堤防,提供劳务或材料之人;(2)基于与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委托人、承揽人、次承揽人之契约,提供劳务或材料之人。即使材料尚未交付,制造材料之人也有担保权。该权利无需登记,类似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

(二)破产法上的优先权制度

英美两国除了以上名为留置权的优先权以外,均在各自的破产法中,通过对特殊债权以及司法费用等优先清偿顺位的规定,确立了破产法上的优先权制度以保障某些“特种债权”的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此种优先权亦被称为“优先给付权”(preferential payments)。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对于无担保的债权人清偿,法律采用了等级优先制。无担保债权可以大体分为具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第一等级优先至第八等级优先)和普通的无担保债权。只有在前一优先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后,下一等级的优先债权人才可以开始分配剩余财产。只有在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被清偿后,普通的无担保债权才有清偿之可能。在具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中,第一等级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审理中的行政费用;第二是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第三是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是债务人雇员的福利,包括应由雇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直至第七等级是某些政府税收;第八等级是一种特殊的银行保证金。[69]

(三)包含有优先权内容的扣押权

此外,在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漫长历史发展中还产生了包含有优先权内容的扣押权(hypothec或hypothecation),其中的法定扣押权类似于动产优先权,除扣押权人不能擅自转让扣押的财物外,有权将该特定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包括码头管理人和仓库管理人之扣押权、运输入扣押权、旅馆扣押权、律师扣押权、银行扣押权、代理人扣押权等。除此之外,在衡平法扣押权中,有一种衡平法扣押权产生于土地的买卖,即有效买卖契约中的出卖人对出卖的不动产有一种默示的扣押权,数额以未偿付的买价为限,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直接把财产另行出售,并用出售所得来抵偿买价。[70]如果说普通法中的法定扣押权更像是一种迫使债务人还债的法律手段,那么,这种默示的衡平法扣押权原则上就是不动产优先权了。[71]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可谓千姿百态。优先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道路,发展成为今天这样一个复杂的局面。有的国家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如日本、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等,有的虽然没有在民法典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民法典中分散地规定着个别优先权制度;如瑞士,或者在特别法中设立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有的从债权的角度出发,或者作为债权的特殊效力或者作为特殊债权的受偿顺序,对优先权制度的内容予以规定,如德国、英国、美国等。而且有些优先权制度在各国民法典分别衍化为不同的权利,如德国、瑞士的法定质权(包括罗马法后期也以法定质权之名规定了一些优先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和英美国家的法定留置权或衡平法上的留置权,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抵押权等。

尽管世界各国(地区)对优先权制度的继受程度各有不同,但不论以何种名义、何种形式,各国都在其法律体系中落实了优先权制度的具体内容,这是优先权制度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之生命力的反映。优先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一种生命力极强的法律制度,法律是为解决实际问题、应实践需要而存在和发展的,优先权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正是在于其适应了法律调整实际生活的需要。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面对这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强烈需求不能熟视无睹。[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