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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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修辞

“九步法”提出者所提案例中,法院运用方法的三个关键步骤,使权利请求清晰、确定法律条文及证明要件所需的相关事实,均涉及与当事人如何交流的问题。一方面,这是前一小节讨论的“管理”要素的必要表现,另一方面,此与学界及实务界已关注的司法修辞问题存在联系。

从明确权利请求看,法院询问原告刘某诉讼要求是什么,刘某称要求两被告还款,法院再问,要求被告还款的责任是共同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另是连带责任,刘某依然仅称被告黄某借款、被告张某担保,故两人须还款,几经反复,刘某终于接受法院提示的被告黄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作为自己具体的权利请求内容。[37]再看对法律条文的确定。法院期待,刘某能提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以支撑自己的权利主张,但刘某并不知道相关的法条,依然是几经反复交流并由法院提示,刘某方认可《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条文作为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在确定被告抗辩的法律基础时,法院遇到的问题及操作方式是类似的,两被告,不知道自己抗辩可依据的法律条文,最后,经与法院交流且经法院提示才认可法院提到的具体法条。而在证明要件所需的相关事实时,法官经法庭释明、询问和交流,对“担保内容是否真实”形成初步心证(担保成立),但被告张某否认,法院遂要求原告刘某举证,最后原告刘某仅提交了借据和诉状。[38]

完全能设想,原告刘某只知欠债还钱、担保担责,被告黄某则仅想到如何避免债务追偿,被告张某则仅想到如何避免担保责任,三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如何才能对应法律的条文框架,甚至对相关的法律术语或措词,恐均无概念,对如何举证及为何就某一问题应为己方举证,亦无相应的概念。此外,因对法律原来就是陌生的,且对法庭举证的行规并不了解,当事人可能心存疑问,如原告刘某和被告黄某、张某极可能会想,提出了要求及抗辩,且提交了证据,为何法院要求我们说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不是法院自身的工作?对担保举证的问题,原告刘某可能认为,借据上已有担保盖章,张某否认,则张某应说明为何借据上会有张某自己的印章,可缘何法院还要求原告我举证?另诉辩过程中,如前述已提到的,被告张某可能提出“为何原告刘某专向被告黄某借款”的问题,及提出“应细究黄某向刘某借款的原因”的要求,并认为这些与争讼相关,而法院确定所需证明要件事实时会将其排除,认为无关,则张某可能设想,法院的诉辩范围限定过于武断了……

当法院不断询问与法律相关的事宜,并以自己认为的适恰庭审步骤划定范围,与当事人相互交流,无论原告或被告,不解、疑惑乃至反感均是可能的,进一步,或可能基于对法院直接运用权力下判对己不利的担忧,或可能基于“只要符合利益预期随便哪条法律均可或随便怎样认定证据均可”的心态,及“只要没有利益损失随便法院怎样要求举证”的心态,而对法院的司法方法产生负面印象。法院当然可不顾当事人的任何感受,直接提出自己预定的诉讼的法律方案及事实证据观点,径直作出审理及裁决。实际上,有些法官开庭时的确如此。[39]但对当事人的感受有所考量,并避免生硬的态度表现,进而使当事人对庭审产生合作的心理状态,显然会使纠纷的解决更顺利。即使败诉一方对最终结果心存不满,而庭审过程的话语环境是无可指摘的,败诉一方,依然可能较易冷静,更可促使后续法律程序在理智的氛围中趋向完成。“九步法”提出者曾说道,对当事人的释明、解释和与当事人的交流,法院应善于运用方式及技巧,特别是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形成初步心证后是否需要将其表达出来以进一步调整举证方向,应“避免当事人产生对抗心理”,[40]而“宋鱼水、袁月全等优秀法官为我们创造了大量成功经验”。[41]

法学界的司法方法研究,已意识到纯粹“技术模型”的逻辑操作,缺乏必要的法庭修辞考量及权衡,或许是偏颇的。法官处理案件时,即使依赖理性化的司法手段处理问题,采取何种态度、语言、表情,依然是重要的问题。[42]“当逻辑拼命演绎却又无法自恰的时候,便由语言来填补逻辑的空白地带,而当语言苍白无力而又缺乏力量的时候,便由修辞来润色语言苍白之处”;[43]“法官在理性证立自己的决断之后,必须使用一定的修辞手段说服判决不利方放弃自己的一部、甚至全部的利益主张,接受判决结果”。[44]

实践中,亦有法院在这方面展开了有益尝试。如某些基层法官和法院继承“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45]形成了“陈燕萍工作法”,[46]或“里心审判方式”,[47]强调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更晚近的例子,如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建立诉讼服务中心,为使群众得到舒心的诉讼服务,中心推出微笑甜一点、说话轻一点、行动快一点、脑筋活一点、心再细一点、做事多一点、效率高一点的“八个一”服务。该中心还提供贴心服务,一个铁架上,挂着十余把伞,一个小金属柜子里,装有老花镜、医用棉签、速效救心丸、创可贴。还有一个架子上放着各种诉讼指南……[48] 金沙县人民法院的尝试,更有将修辞技艺推广至庭审外围的其他活动及语言之外的行动表达,如同有的法律实践者所建议的,“与社会沟通、与当事人沟通的方法……也应当作为方法论体系的重要内容”,[49]“法律要在实践获得大众的内心认同,就必须运用修辞”。[50]

显然,作为司法方法整体框架的元素,修辞技艺,如管理策略运用一样,与司法方法中的理性逻辑可形成重要的协作关系。这意味着,司法方法的深入理解,不仅需突破理性逻辑的边界,启动庭审管理的机制,还需在话语技艺上拓展视野。此外,如上所暗示,修辞技艺对管理策略亦有辅助作用,消融当事人因法院“管理”元素的介入而可能产生的负面感受。当出现矛盾,无论理智上的,还是情感上的,修辞的恰当运用能形成有效有益的化解作用,其不仅可缓解纠纷出现之初即已建立的冲突境况,使争辩者调整自己的必争心态,而且可扭转争辩者的好胜注意力,将其引入纠纷更易解决的路径,进一步,使“管理”元素得以顺畅发挥。

司法方法的修辞,与“管理”元素类似,具有实用主义纠纷解决的意图和能力,故也可成为司法步骤的要点而予排序。但“九步法”提出者并未如此。其当然可能认为,修辞问题与“管理”特别是“司法理性”的问题不可同日而语,视为辅助为宜。其甚至可能认为,对某些司法者而言,他们基于司法中立、严谨、权威等或许受损的担忧,将灵活生动化的修辞问题看作多余,且这也许是并非没有道理的,故在正式“方法表”中忽略之未尝不可。然而,本文在此倾向于认为,“九步法”提出者如此处理,实际上表明司法方法的设计本身即存在一个逻辑困难:如果能想象到的手段即使是引发争议的但却均能使人发觉对纠纷解决是有益的,那么,“方法表”的步骤要素究竟可排列多少这样一个问题,解决起来颇棘手;换言之,将一个要素,或若干有限要素,在“方法表”中加以限定,会遗漏其他也可能是重要的要素,而无穷无尽地排列各种要素等于是无法界定“一个司法方法”的固定要素。除了可能的语言修辞,前面已提到的金沙区人民法院所做的更广泛的内容,如法庭场景如何布置、法庭参与人员如何安排,包括别人可能想到的法官的衣着服饰(这些甚至也可认为与庭审有关系)……是否亦应编入步骤序列?身为实务部门的“九步法”提出者,如果坚持着眼于司法的“自在自为”,则自然会发觉更多的问题可能有所涉及。

当然,面对上述逻辑困难,也可采取积极的心态,即认同一个观点:无法且不应将一个要素或若干有限要素在“方法表”中加以限定。这意味着,为了更有效有益地解决实际的司法问题,应接受司法方法的“内容系谱”的开放性。研究者或提倡者,不仅应注意传统的理性手段,注意前面一节讨论的“管理”手段,而且需注意法学界已研究但“九步法”提出者却模糊提及的修辞手段,包括其他可能的各类手段方式,并需注意这些手段方式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这里的问题关键,可能不在于是否应限定司法方法要素的数量,事实上也是无法限定的,而在于看到,在何种条件下何种语境中讨论一种包含特定内容的“司法方法”才是有意义的。“九步法”的研究及提倡,包括法学界对修辞问题的关注和讨论,原本在理论上是可以更有作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