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与限定
自20世纪90年代始,中国的司法改革展开了全方位的推进,而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尤其是以裁判文书理由陈述作为标志的一种法律论证,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和青睐,的确有如学者所称,“……每一份判决书至少都要讲出充分的理由,这样的要求并不过分,甚至是社会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2]无需争辩,这些法律论证,已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有逐渐增加之趋势。近期较明显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其第152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作出该判决的理由”。与此类似,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其第2条规定,“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第3条规定,“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具有相应证据和理由”。可以发现,人们常评论,甚至常争论司法中的法律论证,以期指出这些论证的理由是否充分,进一步,期待从法律实践及法律学术两个层面,提升“法律论证”的意义。所有这些,均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需要法律论证,且更需要使之充分。
从中国现有的学术话语和实践话语看,关于“充分”的法律论证,两种思路是主要的。其一为规范思路;其二为实证思路。规范思路,积极主张从技术上研究法律论证,并以不断推进法律论证的一般意义为要旨,而细节上,积极主张司法实践应朝向“充分陈述法律理由”的目标不断改革。如有学者指出,“……缺乏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所作的入情入理的分析,或者在说理中逻辑性不强,论证力不够,使人难以信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3]与此对应,实证思路,从现实角度却认为,法律理由是在实际的制度环境中体现意义的,且认为,法律理由对在不同制度环境中的法律论证而言,自然会有不同的现实谱系;换言之,人为的改革努力,并不能解决不同环境中的实际法律论证问题。[4]当然,尽管强调实际的环境现状及制度制约,但实证思路,并未因此否认“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这一理想,其亦认为,“随着司法改革步骤的加快,法学界人士对我国法院的司法判决书提出了很多批评。除了一些规格上的问题外,主要的批评针对的是,我国的判决书公式化,判决理由普遍过于简单,缺少甚至没有法律论证和推理……这些批评从总体上看是正确的”。[5]这意味着,以最终追求而论,两种思路是一致的,其均在希望,中国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有朝一日可实现标准的、理想的“充分”,乃至由此实现了“令人信服”。
毫无疑问,无论规范思路还是实证思路,其研究颇有益,促进了法律学术及法律实践领域相关问题的理解,而且在实践中,也是颇有价值的,催生了中国法律审判实践积极且稳妥的理性化愿景的一个滋长点。但两种思路,均存在理论上的盲点。换言之,此两种思路,虽然都涉及了然而却都未深入讨论一个重要的问题:从法律论证机制本身看,“法律论证理由充分”的追求,是否会遭遇到令人疑惑的逻辑路径的变数,甚至是与原预期背道而驰的变数?这里的意思是,当追求充分的法律论证时,或许追求结果,恰变成了“无法充分”,甚至变成了“越是想要充分则越是无法实现充分”。这一问题,颇为复杂,也是十分具有诱惑力的。如果对其不能加以必要的澄清及细致分析,则对法律论证真正意义的理解,便会有所折扣。本章及下一章,将结合多年前出现的、且曾被人们激烈争论的一份刑事终审裁定书,[6]并以其作为基本的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分析相关的“变数”问题,或相关的逻辑路径困惑问题,进一步,以论证这样一个观点:司法中,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追求“充分”。而此观点,看似消极,实则却是有益的。本章和下一章将分析表明,即使在当下中国司法可以作出所谓的充分法律论证的条件下,[7]要求“使之充分”,依然可能不是一个令人期待的目标。
首先需要说明几个问题。
第一,通常认为,以司法角度论,诉讼案件就其法律解决而言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是没有争议的案件,如一方起诉,而另一方承认或没有任何抗辩,且法官之间对案件的审判,亦无争议;其二是有争议的案件,如争讼双方各执一词,彼此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和理由,而法官,也可能分享或自己拥有不同的意见。[8]人们一般相信,在第二类案件中,通过相互争论或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将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即争议得到了解决,故而,争议案件转变成了没有争议的案件,如一方通过庭审、辩论或阅读裁判理由发现自己是不对的,或者,认为对方更有道理,进而承认、接受对方的主张或裁判结果;第二种结果,即争议无法得到解决,这意思是,通过互相争论或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双方包括法官之间的双方或多方,没有一方接受他方的主张,或者,未达成妥协,进一步,某一主张或裁判结果未获得认可(尽管,最后必须面对裁判或作出了裁判)。
可以看出,“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的制度建设期待,主要是以第二类案件情形作为现实的基础,并以其作为应化解的目标。因为,恰在这种情形中,似乎才会展示法律论证的话语权威,展示其所表达的逻辑知识力量或说服力量,直至表明一个乐观的前景,即充分的法律论证,如何能摧毁不应存在的争议结构,或如何能够展示法律裁判的中立的正当性。针对第一类案件,或称没有争议的案件,法律论证,应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且可能多此一举。[9]
因此,本章及下一章,将集中考察基于第二类案件情形而呈现的法律论证问题。本章及下一章所讨论的终审裁定书,也属于基于第二类案件而产生的裁判文书,更准确地说,是第二类案件中的第二种情况。[10]
第二,作为限定,本章及下一章所要讨论的“充分”,是指除运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包括条文化的法律原则,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这两种方式之外,对其他辅助性论证资源的大量使用,直至不断使用。[11]而辅助性论证资源,主要包括三项:(一)说理方法;[12](二)经验常识;(三)法律原理。[13]如果仅适用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或条文化的法律原则,及一般形式逻辑推理,以论证自己的法律观点,应认为,此与“充分与否”是没有关系的。因为,当仅阅读“细节化的明确法律规定或条文化的法律原则”,和仅阅读“形式逻辑推理”之际,绝大多数情况下,阅读者只会发觉,此为“这么规定”,这是“本来如此”的,不会发觉,其是“很有道理”的。而“很有道理”,才是“充分”这一概念的另外语汇表达方式。可以理解,若期待促使一个法律论证“很有道理”,则人们势必会竭尽思考所能,去不断地使用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此缘于,与法律相关的话语实践总是如此展开。其实,这也是中国法律界、法学界主张法律论证充分的主要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者曾对一个自己认为值得赞扬的裁判文书提到,“……这份判决书,从内容到形式一改以往许多判决书‘查明’‘认为’‘判决’模式,给人们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的印象的这种弊端,成为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运用事实和法律充分说理的典范。该判决书……前后呼应、分析透彻、情理法浑然一体”;[14]有学者亦提到了此类内容。[15]还可从另一角度来说,“充分”一词隐含了“量增”的指涉,即“可用理由”的不断添加,即“说理……还要全面。所谓全面,就是指该说的必须说完整、说穷尽……”。[16]至于“法律论证”的含义,在本章和下一章中,是指仅运用细节化的法律规定,包括条文化的法律原则,及运用一般形式逻辑,对法律枝节观点进行推演,进一步,支持法律基本观点证成的思维活动。若这样定义,对“法律论证”,用“单纯”一词加以修饰,更适宜。进一步,对单纯的法律论证,本书的观点是,可使用“严密”一词加以描述,而“严密”一词,通常没有“量增”的指涉。
因此,本章及下一章将主要围绕说理方法、经验常识、法律原理,以论证“应提出法律论证,但是不应使之充分”这一观点。
第三,众所周知,司法中的法律论证,包括了隐蔽的和公开的。法官个人的某些思考、合议庭的某些讨论,又如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某些讨论,其中法律论证,如果并不见诸文字,则是隐蔽的,如果以裁判文书方式公布出来,则是公开的。当然,另有所谓审判秘密的“内部文件”,如合议庭笔录,其所包含的法律论证,也可说是隐蔽的法律论证。由此看,司法裁判文书表现出来的法律论证,尽管是公开的,但其既可能表达文书形成之前的论证过程,也可能没有表达,或没有完全表达。本书忽略这些区别。因为,本章和下一章所讨论的观点及内容,对隐蔽的和公开的法律论证均有意义,或说均有主张性的“批评或建议”。就此而言,另一方面看,尽管本章和下一张的观点也许可视为在某种意义上,恢复了西方罗马法传统中曾经有过的一个古老观念,即司法裁判文书不应提供裁判理由的说明论证,[17]但本章和下一章的观点,仅仅是在某种意义上恢复的。本章及下一章的观点,在主要方面与之有别。首先,本书认为应提出法律论证,只是不应使之充分。其次,本书认为不论在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中,还是在“内部”的司法讨论过程中,都须尽力不使之充分。[18]这是从根本上,尝试以另一视角,重新审查法律论证中的“充分”问题。
第四,本章及下一章所依据的基本材料,是一份终审裁定书,其关涉著名的“莫兆军案”(详情见后文)。对法律实践生产出来的文本进行分析,对本书阅读者而言,易造成“笔者是在支持某方、反对另方的法律立场”的印象,而且,许多相关的另外作者提出并展开分析的出发点,亦的确如此。[19]但需声明,表明支持或反对哪方立场,却不是本章及下一章的论证目标。缘此,本书将尽量不从“我认为”的角度,以概括各方的所谓争论焦点,并澄清所谓争论的关键和谁对谁错。本书作者,不是作为一名具体的法律实践者,以考察这一文本在“规范理由”意义上的生成过程,讨论其内容究竟“应当”是如何的。因此,本章及下一章,将尽量避免像法律实践内在参与者[20]那样,提出自己的“规范式”的“概括意见”,尽管此就叙述方法而言,是十分困难的。[21]
另需补充的是,该裁定书所包含的意在“充分”的诸如“说理方法”、“经验常识”和“法律原理”等其他论证资源,在当下中国法院许多追求法律论证充分的裁判文书中,当然包括“内部”的司法讨论中,也是被较普遍使用的,特别表现了中国法院目前“充分论证”的主要特征。[22]此外,这一裁定书,是某省高级法院作出,且经过了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详见后文),从审判级别及“司法权威”的意义看,亦具有某种材料普遍正式性的涵盖能力。故这一裁定书,具有足够的范例意义,可表征中国司法追求法律论证充分的主要倾向。这也是本章及下一章,以其作为基本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的缘由所在。而从“个案”性的、一份具有如此涵盖能力的裁定书入手,细致梳理并辨析其中内容,展开深入讨论,另可将真实的“经验”和一般化的理论,最密切地联系起来,以避免单向度的泛论,或“揣测性”的推导。因此,较详尽地阐述该裁定书的内容,不可避免,亦为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