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隐私权性质辨
第一节 隐私权性质概述
隐私权是人格权。所谓人格权,德语为persönlichkeitsrecht,法语为droit de personnalité,英语为the right of personality,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与人之主体条件息息相关,密不可分。日本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保护人所以为人之存在条件,及附属一身状态之权利”。因此人格权的固有性、必备性等属性特征也为隐私权所当然具有。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就内容而言,人格权是关于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人的合法意志和合法行为的自由以及人的应有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是财产以外,与人身密切联系而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可分为:(1)物质性人格权;(2)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又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精神性人格权又分为:标表型精神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精神纯正权,信用权。笔者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人类的精神价值,其客体为体现这种价值的抽象的私生活领域,而不是实在的物质实体,因此,隐私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
隐私权是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自由型人格权。隐私权所包含的隐私自决权设定了一种在多元社会中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权。隐私权背后所隐含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确保了权利人在私生活领域内的自治。如赫伯利(Hebarre)认为:“隐私获得尊重的权利是一项个人能够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安排自己生活的自由权利,外部的干预应当越小越好。”可以说,隐私权的核心价值是自由,无隐私即无自由。在英美法系中,隐私原系自由权的一个内涵。对于将隐私权划入尊严型人格权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所谓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虽然人格尊严也是隐私权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但隐私权本身并非人格尊严,而是实现人格尊严的手段,人格尊严之确保只是保护隐私权的反射性利益。从广义上说,隐私权、自由权及其他人格权都是以人格尊严为渊源的。人格权体系中所谓的尊严型人格权,又有学者称为评价性人格权,是指以社会对人格价值的评价为内容的权利类型,如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等。隐私权所保护的是私生活自由之不可侵,而非他人之评价。虽然侵害隐私可能产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但此种损害为隐私权受侵犯的间接后果,其主要破坏的是私生活安宁的状态以及隐遁和自主的自由。
隐私权是支配权。所谓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使权利发生作用的权利。所谓直接使权利发生作用者,即直接取得为权利内容之利益之谓。故支配权的实质在于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对应义务的消极性。隐私权所覆盖的私生活领域只有特定人享有并直接支配,他人不能干涉,权利的实现也无须他人协助,仅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支配权的特性体现了权利主体就私人信息、安宁和事务等人格利益对私生活领域的直接享有、全面控制和最高主宰。
隐私权是绝对权。所谓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绝对权有两个特征:一是义务主体不特定;二是义务主体负有消极不侵害的义务。因此,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隐私权作为支配权,当然具有对世权的性质。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
隐私权是专属权。所谓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人格权都具有专属性。人格权唯有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与剥夺。故张俊浩先生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人对其本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例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放弃其个人自由。”《越南民法典》第26条(人身权)第1款规定:本法典规定的人身权是与每个人之人身紧密相关的民事权利,不能移转于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9条(对人格效力的限制)规定:(1)由宪法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为不流通物。(2)任何自愿的对上述权利与自由权的行使课加的限制为无效,被合法利益证明为正当作出的除外。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其专属性表现在,隐私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伴随主体一生,且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随着自然人的出生而发生,并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人格权是基本人权,法治国家尊重人格,无不以保障人的基本人格权为己任。我国民国时期立法,承认人之自由不得抛弃。其原因在于人若抛弃其自由,则人格受缺损。自由之抛弃突出表现在当事人通过契约限制人格自由,当事人缔约虽出于真实意思,也形成意思自治之滥用,为法所禁止。依其理由谓,“背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而限制自由,则有害于公益,均当然在所不许,故设本条以防强者迫弱者抛弃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之弊也”。无论通过事实行为还是通过法律行为而抛弃,都在法律禁止之列。不独人格自由不能抛弃,生命、身体、健康、隐私、名誉等保障生存利益和人格尊严的人格利益也不得依权利人意思而抛弃,此与“自由不得抛弃”规则同理。隐私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也不应允许权利人自由抛弃。因为隐私利益是一个文明社会的成员在社会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并非权利人能依其意思取得,也非依其意思所能处分、抛弃。法律赋予强制力予以保护,不单纯保护权利人之私益,同时也是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同理,自然人的隐私权也不得移转和继承,这也是由其专属性所决定的。
但是随着现代社会进入一个大众消费的市场经济社会,商业推广的创新,所谓“注意力”经济表现对消费人群眼球的激烈争夺。由于某些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的形象具有特殊的亲和力和影响力,其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日益商品化。在一个格外注重商品化、产品认可与名人崇拜的社会中,公开权非常重要。大众传媒的普及,使得个人隐私成为猎奇者的消费对象,窥探隐私成为“狗仔队”职业化追求的一项“无耻的贸易”。此外,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储存极为便利,有人以个人信息为素材建设巨型数据库,将各种资料予以加工整理,进行商业化利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或予以出售流转。在此种背景之下,隐私权不再是消极地对私生活领域的防御和对抗第三人侵犯,其自决和控制性权能得到强化,隐私利益不仅得由权利人使用,还可由其允许他人使用并获取报酬,此即形成了人格权的商品化权、公开权的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