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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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接、言词原则——事实发现的前提机制

直接原则,即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有的证据,听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陈述;另外还有审理不间断的含义。言词原则,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应当以言词形式在法庭上提供口头的陈述,有关书面材料或记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原则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法官判案必须亲自出庭,亲自听取案件证据;亲历性还要求陈述事实的人到法庭给法官亲自讲明情况,反对书面材料,强调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出庭。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直接、言词原则从本质上要求法官必须与证据保持直接接触,并且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查证据。它是确保任何有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辩论、质疑的有效保障,因此,在这种正当程序所设定的框架之内,各方当事人只有通过一系列的对抗性诉讼行为,才能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必要的制约或影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只有借助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的充分言词辩论,才能使法官对有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任何证据进行全面而又充分的接触、审查与认定。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亦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勘验和检查笔录制作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或作出必要的说明并接受询问,在存在疑问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真正查清这些证据的真伪。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阶段适用的重要原则,起源于德国19世纪的立法改革。其被引入,乃为了消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卷宗)所产生的重大缺失。参见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4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所谓直接审理原则(Grundsatz der Unmittebarkeit),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的审判原则。所谓言词审理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审理原则而言的,是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的原则,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所有在审判程序外获得的资料来源均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低的证据价值;法官必须时时能洞悉诉讼过程;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公审程序等。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和传闻证据规则也体现出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判断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应考虑陈述来源和证明对象两方面。传闻证据规则主要确立了传闻证据的范围及规则的例外、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的阶段、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的证据种类以及传闻证据的排除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并为此强调法官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的职权作用。为了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证据理论特别强调证据材料对于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和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及言词调查方式,而不是强调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与此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强调控辩双方在推动诉讼进程方面的作用和为双方提供公平的程序,并实行陪审团审判,即由非职业的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为避免因提出某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公正和不适当的证据材料而误导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一系列限制证据资格的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就是因此而形成的。正是由于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发挥作用的诉讼模式不同,两者在其他方面的差异参见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5)。:其一,大陆法系强调证据材料对于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和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及言词调查方式,英美法系则强调限制证据的资格。其二,大陆法系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英美法系规范“陈述”证据的适格性问题。其三,在发挥作用的方式上,大陆法系的法官应当依照职权加以贯彻,英美法系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为前提。其四,在规范的关系上,前者规范审判者与证据调查之间的关系,后者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对原证人进行反询问。其五,前者是作为对书面审理方式的批判而产生的,侧重于强调和规范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的方式;而后者是对证据自身资格的要求,强调传闻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进入证据调查程序,以免误导裁断者的判断,其并未直接规范法官的行为。其六,根据前者,在法庭审理中,只要证据被允许,且在法官面前以言词的形式提出并经过调查,其即具有证据资格,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根据后者,只要证据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或者同意,无论是否经过法官审查,都是无效的。

尽管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存在许多差异,但两者也有相通之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两者公正审判和发现真实的共同理念基础。目前,在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证人出庭的基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规则,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包括两种含义:一种是指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是指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在英国的传闻证据的定义中,是否传闻,是对法庭而言,只要未对法庭直接陈词,即属于传闻证据。例如,调查笔录或者亲笔证词,只要证人不出庭,都属于传闻证据,所以法庭上不接受宣读笔录和证人证言的做法,但有几种特殊的情况可以例外:(1)控辩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2)已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词;(3)在地方治安法院审理较轻微刑事案件时,特殊情况下经法官同意,可以向法庭提交证词。西班牙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与英国的基本相同。欧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不像英国的那么严格,证人出庭与否可以由法官决定,但是有两点是一致的:重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被告方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的,必须出庭。例如,比利时对证人出庭的要求不如其他国家严格,法律规定:在法定最高刑9年以上的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在9年以下的案件中证人是否必须出庭由法庭决定:但当辩方有异议,要求出庭时,仍须出庭。

从诉讼主体的行为角度而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历审判、当事人出席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换。从真实结果的保障而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排除庭前传闻证据,案件审理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就案件情况作出口头陈述,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案件审理集中、不间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正确。

我国于1996年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较大改革,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修改后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对案件提出证据的表述必须在法庭上以口头陈述表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1.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我国的“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构造,讲求公、检、法三机关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共同致力于实现惩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同时也决定了无论是法院、侦检机构还是被告人,都不适应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司法裁判机关失去了作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作用。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要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赋予其真正独立的裁判权,凡合议庭、独任法官开庭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定案;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直至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案件的职责。

2.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不出庭,使得法庭审理在许多情况下只能依据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询问笔录进行证据调查,书面审现象严重,难以发挥审判程序纠正侦查、审查起诉程序错误的功能。书面审理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侦查结果左右甚至决定审判结果,因为审判程序难以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发现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但是证人是否都有必要出庭,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证人因对案件的某种认知而承担强制作证的义务甚至是惩罚性后果,可能结果是适得其反:一方面,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纳入本已紧张的法院经费开支,以及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而延期审理都会造成法院负担过重;而另一方面,在普遍的法制权威未树立时强制证人出庭会“制造”出更多的违法甚至犯罪(如藐视法庭罪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罪)现象。有鉴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经费、工资以及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因此,当前应当注重落实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值得一提的是,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侧重于庭审的技术性操作,以倡导和疏导为主,而不是一味地追求以强制和强迫证人出庭为主。

3.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明确了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对其鉴定意见的作出依据及过程予以解释、说明,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也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内在要求和实现公正审判的根本条件。由于鉴定体系多重存在,加之鉴定人的道德品质、业务素质良莠不齐,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难以判定。而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无法得到质证,也会使得庭审因一方申请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妨害了庭审的顺利进行,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与公正。因此,未来应当注重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4.落实侦查人员出庭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9条也规定:“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侦查人员出庭是实现有效追诉的重要条件,也是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体现。落实侦查人员出庭制度,需要树立以下几种观念:其一,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必须服务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其二,侦查的根本目的是将被告人送上法庭并予以定罪,侦查只是这项工作的第一步,而出庭支持公诉是其工作的延续。其三,出庭不是什么丢身份的事情,需要观念上的转变。侦查人员应放下架子,应认识到,在侦查一线办案是树立自身形象,在法庭上同样是树立自己的形象。在具体操作方面,侦查人员应将其收集证据的过程,特别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勘验、检查与搜查、扣押的过程,作出适当的记录或保全,以待在法庭上接受辩护方的质证以及法庭的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