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基本缺陷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中国已经实施多年,目前真正对这一制度完全满意的人士恐怕为数极少。多数人发现了这一制度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并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改进这一制度的建议。当然,也有不少人在肯定这一制度存在问题的同时,认为不应对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予以完全否定。有的法官就认为,由于审判委员会这一组织及其讨论案件制度的存在,法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避免单个法官或合议庭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局限性,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判委员会委员尽管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但他们一般年龄较大,社会阅历较深,审判经验也较为丰富;而由于司法体制的原因,我国法院一般审判人员的年龄偏小,社会阅历不深,经验也不丰富,因而审判委员会这一道关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案的发生。另外,考虑到我国法院目前存在着日益引起社会各界重视的司法腐败问题,由审判委员会这一集体组织对案件的处理进行“把关”,对于防止个别审判人员徇私枉法、任意裁断也是有利的。一些学者甚至还从理论上论证说:审判委员会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助于维护法院在实施法律方面的统一性,有助于保证审判人员的廉洁性,也可以成为法院系统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上述这种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辩解的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在法院组织制度中,相对于单个的法官而言,由多个法官组成的组织更容易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正当压力和干涉,也更容易防止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案件的审判要采取合议制度的原因。毕竟由3名或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要比独任审判员更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审判。而在大多数场合下,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业务庭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要负有更大的责任,作出的决定会更加慎重。因此,从发挥集体智慧和增强法院抵御外界干预的角度来说,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确实具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任何问题恰恰都有其正反两个方面。审判委员会的优势在于其集体智慧和力量可以得到发挥,但集体有时未必比个体更加高明。在其他一些场合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预的集体,反而可能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的途径。尤其是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力时,法院院长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当化”。这其中法院有苦衷,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审判委员会可以有效抵御外界干预的说法却被证明是不能完全成立的。事实上,在法院审判不具有独立自主性的大背景下,审判委员会既可以成为维护法院自治性的积极力量,也能够成为强化法院附庸地位的集体。因为法院要生存,要发展,而在其生存和发展过于受制于人时,对公正审判的追求就不得不让位于功利性的考虑。这里起关键作用的不是什么集体比个人高明多少的问题,而是法院与干预者在政治结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法院维持其生存的方式,如人事、财政预算和基本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保障等。这里涉及目前仍然十分敏感的问题,笔者不得不就此打住。

上述分析对于处于目前政治环境下的法院和法官可能显得过于苛刻。与对中国整个司法制度的评价一样,对审判委员会的评价也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只抓住一点而不顾其余,对审判委员会问题的一个侧面采取放大镜放大的处理方式,而不注意所谓“光明背后的阴影”,恐怕就无法使人接受其论证过程和论点。即使退一步讲,审判委员会确实具有论者所声称的那些优点且没有其他负面影响,但是由于这一组织本身存在着致命的缺陷,而且这些缺陷单单靠诸如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或提高其专业化程度等措施并不能得到根本的克服,那么这些所谓的“优势”本身往往也得不到真正的实现。笔者想强调指出的是,审判委员会在目前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存在具有必然性,有其发挥作用的背景因素和理由,或者干脆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中国确实有中国的国情,但是这不应该成为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正当性的理由。任何一个制度或现象的存在和出现当然有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但这并不应也不能阻止人们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该制度或现象的好与坏、公正与否等作出独立的判断。在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的分析、评价方面,要做到彻底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几乎是不可能的。作为法律学者,你完全可以运用社会学甚至是自然科学的方法进行研究,但这种研究最终不过使你对法律及其在社会中的存在和实施状况本身有更加真实的认识,对法律改革的艰巨性领悟得更深一些而已。学者的良知和责任要求你必须再前进一步,对你所分析的制度或现象本身的问题和缺陷作出相对客观的价值判断,从而为这一制度的改革、这一现象的克服提供智慧和动力。事实上,即使你不喜欢也不准备接受任何“价值判断”,但在你自认为作出“客观分析”的时候,你也会不自觉地陷入一种实实在在的价值观中不能自拔,只不过你判断任何制度或现象好坏优劣的标准是实用性或工具性的而已。功利主义是无孔不入的价值观,只要你没有也不准备接受其他为人们所公认的价值标准,如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你就会有意无意地成为功利主义的俘虏。而功利主义在中国目前这种意识形态背景下的局限性,就不用笔者在这里论证了。

还是言归正传。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固然已经被许多人士认识,但迄今为止在这一问题上的讨论似乎缺乏一种必要的系统性和明确性,价值判断的标准也有待进一步澄清。笔者并不自认为比别人高明多少,但既然已经涉足这一领域,就打算提出个人的思路和见解。在笔者看来,如同对其他司法制度的评价一样,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评价也应至少从三个角度进行:一是这一制度实施的结果,尤其是从中产生的法律结论;二是这一制度的组织构成,也就是实施这一制度的法律主体;三是这一制度运作的过程,也就是该制度从启动到终结所经历的步骤和环节。

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被纳入评价对象的基本问题是它对案件的讨论和决定制度。我们首先关心的是它能否或者可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实现公正审判、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案件的结果问题,有人认为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司法腐败,保障法院机构的生存;也有人认为实施这种制度的直接后果是限制了合议庭甚至法官个人的积极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法官推诿责任、转移风险,使得法院内部充斥着以职业利害的计算代替对司法公正的追求的氛围。当然也有如笔者这样的认为审判委员会未必能够抵御外界不当干预的人士。至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过的案件在裁判结果上有多少错案,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环节上质量如何,这些案件与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直接判决的案件相比,哪些处理得更加稳妥,尤其是哪些被提起上诉、申诉、抗诉的比率较低……这些问题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因为目前几乎没有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这一方面的司法统计,准确的数字极为缺乏,而由学者单枪匹马地进行“解剖麻雀”式的调查,不仅实施起来极为困难,而且未必能够得到更确切的信息。事实上,对一项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价,尤其是对一项程序所产生的法律结论的评价,如果没有上述各方面的实证材料和数据,就不可能做到公允、合理。因此笔者不得不说,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效果的评价只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由于缺乏必要的实证材料,因而难以有明确的答案。但是,各种制度的设计上毕竟有影响其实施效果的因素,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也会影响其产生的裁判结果。我们下面所要分析的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和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就极易对其决定结果产生消极的影响。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问题,目前已经有一些具体的讨论。在很多研究者看来,由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等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缺少必要的专业分工,他们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未必比日趋专业化的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这种观点无疑是可以成立的。因为一个法官从其进入法院工作之日起,一般会长时间甚至终生从事某一领域的审判工作,如刑事、经济、行政、民事、交通运输、海事、军事甚至少年案件的审判等,其中民事审判中又包括知识产权审判。而且目前的法院制度似乎也鼓励法官认真钻研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成为这一方面的专家,而不是全部审判业务的通才。法官在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也会流动,但一般不具有制度性、周期性,而带有随机性、临时性,且经常与法官个人行政职务的变迁有直接的联系。而且,中国目前的法官仍然无法跨越所谓“专业分工”的限制,各业务庭的庭长一般也从本庭法官中遴选,对本庭的业务相对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连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之间也有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呢?事实上,由于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既不阅卷,也不旁听案件的法庭审判,因而即使是这些“内行”也不能保证确实了解案件事实,并使法律得到妥当的适用。这就可能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审判委员会委员凭借其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审判委员会完全听从承办人的意见,而丧失其判断上的独立自主性,因为毕竟承办人一般既是该审判业务的内行,又真正了解该案件的实际情况。这就出现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办人向大部分为外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为外行、全部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内行却没有表决权。这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所具有的缺陷。

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有关的还有其所讨论的案件范围问题。由于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着任意扩张的可能性。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越多,它对单个案件的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相对减少,正确处理一个案件所必需的讨论和评议就会遭到削弱,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是不言而喻的。这一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士所认识,笔者不想对此作重复论证。

但是,无论是人员组成方面的专业化程度不强,还是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都不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致命问题。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持其正常运转的。笔者在以前的研究中曾提出过公正审判的几项基本标准,如参与性、中立性、合理性、自治性等。有关程序公正或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章。以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的评价也从这几个方面进行。

我们首先来分析程序的参与性问题。一般说来,让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使其有机会提出自己一方的观点、主张和证据,有能力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这被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裁判者在解决任何纠纷时应当同时听取双方的意见。这几乎被普通法国家的法官视为“审判定律”的公正标准,成为防止任何司法审判偏离公平、正义轨道的最低道德要求。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政府在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时必须经过公平、合理的法律实施过程,至少要保证公民获得由中立裁判者主持的公正审判。关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及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读者可参考以下文献:[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中译本,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 [美]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ing,1982。可以说,现代司法审判的各项程序设计都具有保证这一目标实现的意义。而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中,只有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机会向审判委员会委员当面汇报,无论是案件的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是公诉人,都被剥夺了参与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机会。这就意味着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审判委员会,对几乎每一个案件的决定都是在案件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审判委员会的各位委员既不听取原告的陈述,也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既不接受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也不关心双方的争议点何在。这就使得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产生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而不得不消极地等待审判委员会处理,被动地承受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诉讼主体”地位连同其人格尊严显然会因此被剥夺。

其次,公正的审判程序要求裁判者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司法裁判是一个理性的协商和争辩过程,裁判者要想使其对纠纷的解决方案得到当事者和社会公众的普遍接受,就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树立超然于事外的形象,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信任。这就是笔者一直所强调的“正义根植于信赖”。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法官,其意义就在于此。尽管绝对的中立性可能永远是一种理想,但是裁判者至少不应对诉讼的任何一方产生偏见,也不应对案件的结局形成预断。尤其要给予当事者对其不信任的裁判者申请回避的机会。而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由于只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控辩双方都无法在场和参与,也难以对拥有最终裁判权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出回避的申请。即使偶尔提出这种申请,也由于无法到场提供意见和证据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另外,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委员有权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实践中也经常有检察机关的代表与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讨论案件的做法。检察官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固然可以行使所谓“法律监督”权,但在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审判中,检察长或一般检察官在辩护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发表意见,这就等于裁判者与公诉人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使得审判委员会的中立形象必然受到消极的影响。

再次,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有赖于裁判和按照理性原则形成裁判结论。所谓“程序的合理性”,实际上要求裁判者尽可能全面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接触各方提出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的标准采纳其中可以成为定案根据的部分。同时,裁判者还应冷静、从容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评议和讨论,在裁判作出时也应充分地陈述其理由和根据。只有这样,当事者和社会公众才会对裁判的合理性产生信任。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恰恰就在于它无法保证这种程序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时,各位委员既不参加法庭审判也不阅卷,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无从了解,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无从直接听取,他们所接受的案件信息来源只有一个——承办人的口头汇报。而承办人毕竟认识能力有限,又可能与案件或当事者存有各种利害关系,加上汇报时间较短,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到场,因此这种汇报很容易断章取义,难以做到全面、客观、具体。这样,审判委员会所接触的证据和资料来源不仅从范围上受到较大的限制,而且这种来源本身的可靠性、全面性也令人怀疑。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也未必能够从容、详尽地对案件的处理进行讨论,在实践中甚至时常发生讨论随意化、决定非理性化的情况。尤其是在所谓“严打”或者更高的政治权威机构(如党的政法委员会)提出明确的裁判要求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往往就围绕如何执行政策、命令或者如何“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展开,而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等本来更加重要的问题则被弃置不问。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是从不载明的。审判委员会为什么对案件作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决定,为什么否定辩护方的辩护意见,为什么认定被告人有罪,为什么必须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为什么非要适用这一法律条款……对于这些问题,审判委员会从不公开提供决定的理由。即使它将合议庭经过评议的裁判结论全部推翻,也是如此。

最后,我们来讨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最大缺陷:对司法裁判程序自治性的任意剥夺。众所周知,现代审判制度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假设的基础上:裁判者必须在公开进行的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其裁判结论。换言之,由各方同时到场参与并按照固有的诉讼角色进行职能分工的法庭成为解决纠纷的唯一场所,各方在这里进行理性的对话和交涉,裁判者必须在当庭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当庭提出一项旨在解决纠纷的方案。裁判者不能在审判之前、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而必须将其裁判建立在当庭采纳的各种证据、当庭认定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这种假设从理论上归结起来,就是司法审判的“自治性”问题。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就在这一方面出了问题。因为审判委员会的全部委员对案件法庭审判的情况不能进行直接感知,他们不仅不参加法庭审判,不查阅记载庭审情况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当面陈述,而是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进行秘密的讨论和决定。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不能直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审判的进行就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和功能。这也就是人们经常说的“判审分离”、“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判审分离”、“庭审流于形式”绝不是什么小问题。假如裁判结论产生于法庭审判的过程之外或之前,那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参与将毫无意义,而裁判者所作的涉及剥夺个人财产、名誉、自由甚至生命的裁判,将出现任意化和随机化问题。在此情况下,司法专横和擅断也必然会出现。更有尖刻者评论说:“审者(合议庭)不判,判者(审判委员会)不审,这就恰如看病的人不开药方,不看病的人却敢开药方”。由于审判委员会抛开合议庭的法庭审判而进行秘密的讨论,因而几乎所有为规范法庭审判而设立的诉讼原则都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例如,由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参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过程,被告人的辩护权事实上遭到剥夺,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辩护也失去应有的意义。这会导致律师界最为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

又如,由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不进行任何证据的调查,也不组织任何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质证和辩论,却可以对合议庭所认定的事实作出改变,那些本应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的审判公开、直接审理、言词辩论、法官不更换、法庭审判不间断原则都无法发挥作用。

再如,由于合议庭的结论可以被审判委员会任意加以推翻,法庭审判程序也就形同虚设,而那些为规范法庭审判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评议程序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等,都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还有,由于审判委员会以秘密的方式讨论和决定案件,社会公众无法参加旁听,也就无法对这种讨论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典型的“暗箱操作”程序。这不仅使公开审判原则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中无法发挥作用,而且导致公开进行的法庭审判徒有虚名。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审判委员会的裁判功能没有任何削弱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在向全国各级法院倡导那种以强化公开审判为主要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