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司法中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一、引言
一般说来,法院是享有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构,但是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必须由法官或其他裁判者依法组成审判庭负责进行。一般认为,中国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类: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对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在行使其审判职能时,都必须在法庭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要保持开庭审判的形式。正是由于这一点,那些旨在规范法庭审判活动的诉讼原则,如审判公开、直接听审、审判集中、言词辩论以及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等,都要在独任庭和合议庭的活动中加以贯彻。与独任庭和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是按照所谓“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而它尽管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法学界在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同时,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甚至存废问题也曾展开过讨论。法律学者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但是基于对我国国情的认识,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的人并不多。大多数学者主张改革这一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范围,保证合议庭对除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既拥有审理权,也拥有最终判决权。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本章拟在中国整体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考察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性质,对其内在的制度缺陷作出评论,并通过分析这一制度变迁的趋势,来从深层次讨论法院的内部独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