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诉讼构造理论
第四部分导读
将现代西方各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划分为对抗式和审问式这两大基本模式,是中外学者早已熟悉并为人们广泛接受的程序模式划分方法。刑事审判模式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三个: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包括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在刑事审判程序背后起着支配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这些要素事实上可成为刑事审判模式的划分标准。在这些因素的制约下,意大利和日本战后都移植了对抗式程序的一些要素。但是,这两个国家仍保留了一些传统审问式程序的特征,从而形成了一种混合式的审判构造模式。首先,两国并没有将英美的陪审团审判制度移植过来,这就使对抗式程序在两国的完全确立受到了内在的限制。其次,纯粹的对抗式程序建立在英美法系法律传统基础上,它有其固有的基础理念。而在日本和意大利,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仍在发挥强大的作用,它们对于一切“异己”的程序模式、制度设计等均会产生相当强的排斥力。
从方法论上看,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至多关注控辩裁三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也就是审判程序的横向构造,但对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法律关系则缺乏令人信服的解释力。总体上,在纵向构造方面,西方两大法系国家都形成了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而中国刑事诉讼总体上仍然具有“流水作业式”的基本构造,公检法三机关依然在相互配合、“从重从快”地进行着惩治犯罪的活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问题,似乎都与这种独一无二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去进行的改革似乎完全忽略了这种导致权力滥用的刑事司法体制。可以说,对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格局进行改变,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变革,应当成为今后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具体而言,就是将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纵向构造上从“流水作业式”走向“以司法裁判为中心”。
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在诉讼构造上的最大特点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整个审判前阶段的诉讼活动,中立的司法机构无权参与审判前活动,也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实施同步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各自独立地从事侦查活动,对于追诉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基本上拥有独立的决定权。显然,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呈现出一种分离化的特点。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一定的纠正或者救济,但这种法律监督并不足以改变整个审判前程序的分散化、独立化的格局。这样,那种在大陆法国家业已形成的一体化的审判前程序,并不存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之中。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按照“流水作业”的方式进行追诉活动,审查起诉被视为一项独立于侦查的追诉工序,它从诉讼目标上具有司法活动的性质,但在程序构造上却属于典型的行政活动。因此,无论是在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由于中立的司法机构不能参与,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不高,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又极为有限,典型意义上的诉讼形态在这里并没有形成。从整体构造上看,审判前程序应当进行两个“一体化改革”:一是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应当确立公诉引导侦查的一体化追诉体制;二是在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方面,应当确立由中立第三方主导的司法审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