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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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私权保护的新时代——代序

21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经济贸易的一体化,导致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高度发达的网络使得生活在地球上的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交通和通信技术特别是数字信息技术的发达,使得不同的文明的融合和碰撞日益频繁。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人权、人本主义的精神与理念越来越得到不同文明与文化下的人们的认同。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一个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可以说,21世纪既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也是一个权利更容易遭受侵害的世纪。以救济私权利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21世纪必然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颁布了《侵权责任法》,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大事,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法治的核心就是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是要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权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各种侵害私权的行为诸如野蛮拆迁、有害食品、环境污染、滥用公权等仍时有发生。这表明,在我国,私权的保护仍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而与日益严重的官本位思想相比,在社会上私权观念仍然是淡薄的,尤其是一些政府官员更是完全没有任何尊重私权利的基本观念。如何在我国真正地建立尊重私权利的观念,真正形成对私权利完善的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正是强化私权保护的重要措施,走向私权保护的时代就是走向法治的时代。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开门见山地宣示了其宽泛的保护范围,这表明了立法者对私权利的高度重视。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和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导致了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因此,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就成为现代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无论是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从各项具体制度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无不体现出了关爱受害人、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功能。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非常广阔,共计18项,几乎涵盖了目前的全部私权利。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不限于民事权利,更不限于绝对权,而是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尚未被规定为权利的各种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明确规定为“权益”,既包括人身权益,也包括财产权益。所谓权益就是既有权利也有利益。再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明确权益保障范围的同时,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的保障权益的范围保持了高度的开放性,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适应不同时期对私权保护的需求。

侵权责任法在对私权的具体保护中始终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就是对人的终极关怀。[1]我国侵权责任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其基本的内容大都是适应“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这也符合现代侵权法从制裁走向补偿的大趋势。该法在第2条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来进行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在我看来,侵权责任法自始至终都贯彻体现了对于人的生命健康的终极关切。例如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什么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具体加害人时,要由可能的加害人负责?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我国社会救助机制不健全,如果找不到具体加害人,就可能出现受害人遭受的重大人身伤亡无人负责、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救济的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以人为本并增进社会福祉的基本功能。再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受害人难以及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死者家属无力支付丧葬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当通过救助基金予以垫付[3],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的根本目的在于缓解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治的燃眉之急,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命安全和维护基本人权,其主要用于支付受害人抢救费、丧葬费等必需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受害人一方存在抢救费、丧葬费等方面的急切需求而又暂时没有资金来源的,就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此外,针对大规模侵权,就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第17条规定了同一标准的规则,解决了普遍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总之,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在这部法律里体现得非常鲜明,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将严格责任都规定在特别法之中,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而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地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严格责任等多重归责原则,这与国外的立法完全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多重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保护私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侵权责任法在构建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的基础上,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侵权责任类型,并由此形成了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从而确立了一个较为完备的私权保护体系。我国侵权责任法按照构建多元归责原则,通过92个条文构建了完整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与分别制定于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部分(共5条)、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侵权法部分(共31条)相比,内容大为充实,体系更为完整。可以说,这是在成文法体系下,构建了一个新型的现代侵权法体系。我们有理由预测,未来中国侵权责任法一定会成为比较法上侵权法立法和理论发展的新的关注亮点。

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完整的责任形式,为私权利提供全方位的、充分的救济。就世界范围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侵权责任形式上主要只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欧洲统一侵权法力图进行一些突破,在示范法里增加了恢复原状,但是这个修正还没有成为正式法律,仅仅是“示范法”[4]。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一共列举了8项,共计8种责任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取责任形式多元化的方式,主要是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理念,落实侵权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等目的。对于各种侵权责任方式,受害人有权进行选择。受害人基于利益的最大化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也可以多种并用,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一个为公民维权提供各种武器的“百宝箱”。

侵权责任法与时俱进地规定了许多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型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我国社会生活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侵权责任的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了对人的权益的侵害方式和手段不断增加,如各种食品安全、医疗损害,以及因核电站、高速铁路、航空活动的出现而产生的新型的侵权类型。工业化和市场化发展在大力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生产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各种人为危害,这些危害有时又与各种自然灾难不期而遇,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始料不及的威胁与破坏。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这些侵权类型都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还对人民群众非常关注的侵权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对医疗损害责任、缺陷产品召回、医疗器械缺陷、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等。这些都表明侵权责任法适应了我国社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特殊需求,能够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法律对策和解决方案。

侵权责任法通过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也为受害人提供了更加全面充分的补救体系。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风险社会,事故频发,风险无处不在。在这样的背景下,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救济问题日益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侵权责任法要在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中发挥重要的功能,这也符合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5]近年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革新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传统事故频繁发生,产品责任、矿难事故、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事故大量出现。这些事故的发生不但造成了财产损害,而且引起了人身伤害和生命威胁,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通过多元的救济机制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首先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此,确定了侵权责任与保险之间的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或者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这就使得侵权责任、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三种救济方式协调起来,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显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损害的多元化救济体系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可以预见,将来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且在产品责任、医疗责任等许多侵权责任领域,都应当逐步建立这种综合的损害补救体系。

“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只有诉诸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6]侵权责任法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所谓法治社会就是人民的私权利得到严格保护的社会。只有保护私权,才可能建成一个和谐有序、充满活力、幸福安康的法治社会。因此,侵权责任法对私权的保护奠定了法治社会的基础。事实上,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权益不受他人侵害的法律,其也主要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挥私权保障功能的。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侵犯相比,受公权力不当限制和损害的私权的保护需求更为迫切,因为,私权利在公私权利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要全方位地保障私权,就必须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的私权保障功能。

在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民事立法的工作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各种私权的确认,即通过颁布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来不断确认各种民事权益;二是通过颁行侵权责任法对已为法律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提供相应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所以对于权利的救济是使得人民的权利落到实处的重要措施。如果只规定权利而不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那么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人们无法要求法律保障其权利,那么将使得对于权利的规定沦为一纸具文或者口号。我们相信,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并确保我国法治建设依循正确的轨道前进,即通过不断加强对私权的保护真正推进法治进程,这才是我国法治建设事业应当遵循的正确的路径。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是我国的一个重大特色,符合了我国社会的需要,体现了现代法治建设发展的需要。法为人而定,非人为法而生。每一个制度和体系安排,都要反映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我们说,保持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就是要说明,这部法律契合了中国社会发展和现实国情的需要,为百姓权益保障提供了制度支持,为法治建设进一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世界民事法律文化的发展作出了中国自己的贡献。

本人以教师身份为学生讲授过侵权法;以学者身份起草过专家建议稿;以专家身份全程参加过立法机关主持的各类立法研讨会;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参加过《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讨论和修订。回首来时路,深感立法不易,创新艰难。这部法律是立法机关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产物,是广大法学工作者智慧的结晶,是诸多实务工作者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不是尾声,而是新的起点。随着民事立法的日臻完善,中国法学必将迎来法律解释学的新时代。特别是侵权责任法这部特色鲜明的法律,由于采取了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条文交叉关联,体系错综复杂,很多章节条款之间的关系需要在适用中继续研究。为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广大法律人还需要进一步配合立法、司法机关做好普及和解释该法的工作。


注释

[1] 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体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26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4]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30.

[5]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5版,齐晓琨译,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4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