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一、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概述
所谓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是指将侵权责任法中的各项规则、制度加以有机结合时所依据的科学、合理的逻辑结构。就体例和结构而言,各国侵权责任法体系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体系主要是从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来构建的,一般侵权行为主要是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形态,此种形态要具体分为: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侵害利益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而特殊的侵权形态主要是指采用过错推定等形态的侵权行为,如雇主责任、动物占有人责任等。[1]
应当看到,任何国家侵权法体系的构建,都应当立足于本国的国情,符合本国的实际需要。法为人而定,非人为法而生。迄今为止,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的体系,任何体系都必须符合特定社会的现实需要,尤其是对侵权责任法来说,其关系国计民生和人们的基本权利保障,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的构建应当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总结立法和司法经验、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自身的科学合理体系,而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正是体现了这一特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使得内容十分复杂的、现实中重要的侵权责任制度能够自成一体,形成体系化的规则。从我国现实需要来看,如果不制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而将其置于大量的特别法之中,其主要的弊端在于,无法体系化,给法官的操作带来极大的困难。从民法典体系构建来看,在传统的大陆法,侵权责任法置于债法之中,但侵权责任法的规范是强行性规范,而合同法的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将侵权责任法完全规定在债法中,可能打乱债法的体系,使整个债法体系处于散乱的状态,这也会阻碍侵权责任法自身体系的构建。我国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并使其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追求侵权责任法自身体系的完善、内容的充实,这本身就是对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和创新。因此,构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系,对于完善和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我国学术界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三分法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体系分为一般规定、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和替代责任。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中的“侵权责任法”编采纳这一观点。
二是四分法。此种观点将侵权责任法分为四部分即一般规则、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国内侵权法教科书大都采用这种模式。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提交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分为四部分:总则、侵权行为的种类及责任、侵权的类型、损害赔偿。实际上该建议稿也采纳了这一体系。[2]
三是五分法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法体系分为一般规定、自己责任、对他人责任、无过错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中,自己责任包括对人身权的侵害,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专家责任;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包括监护人责任、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包括物造成的损害、污染环境与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等;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提交给全国人大的专家建议稿实际上采纳这一观点。[3]
从形式上看,上述各种体系构建都不无道理。应当承认,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确实是一个复杂问题,学者可以依据既有的知识体系和学术观点进行构建,很难统一其看法。最后通过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形式上看,共分为12章,实际上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即第一章的内容。二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具体来说是关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三章)。三是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我国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体系,不仅具有创新性,而且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自身特点,把握了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是我国长期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总结。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的特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的最大特点首先表现在其本土性上。它完全是从中国的实际、现实需要出发,总结中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也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具体表现在:
第一,基于归责原则来构建体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主要采纳了三元的归责原则体系,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正是根据这样一种归责原则体系的设计,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得以构建。这就是说,有关过错责任的一般归责适用总则部分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基本上是按照特殊归责原则构建的。过错责任适用于一般情况,过错推定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而严格责任适用于用工责任、监护人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此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了追求体系的完整性,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特殊侵权的类型规定中,即使某一项具体规则与其类型并不完全吻合,但出于归责原则的考虑,还是将其放入某种具体侵权的类型之中。例如,《侵权责任法》第91条关于公共场所以及路面、施工侵权责任的规定,被置于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之中。尽管施工侵权责任与物件损害责任在性质上是具有区别的,但是考虑到施工侵权责任也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且在施工中也要使用大量的物件,所以与物件致人损害也具有一定的关系,该条即被置于此章之中。基于多元的归责原则来构建体系,是对传统大陆法体系大多采纳的一元归责模式的创新,也适应了现代社会,危险状态多元化和新型侵权案件不断涌现的需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既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又具有开放性和逻辑性。因此适用过错责任的都是一般侵权,属于总则内容;凡是适用过错原则之外的特殊归责原则的,如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都是分则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单独规定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将用工责任、网络侵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等集中规定,就是考虑到在这些侵权类型之下,出现了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互分离的情况,有必要对特殊的责任主体作出集中规定。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这些特殊侵权责任之中往往适用了多重归责原则,很难将其归入适用某一种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之中。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的责任是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的结合;再如,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了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结合,情况较为复杂,难以将其归入某种特殊责任类型之中。
第二,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方式。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创设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它普遍适用于各类一般侵权形态。我国的一般条款还不是德国式的三层列举——分为权利之侵害、违反保护性的法律、恶意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法益,而是更类似于法国式的高度抽象概括的一般条款。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也不同于法国法,法国法上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仅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三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其中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从毁损财物到侵害人身,从侵害权利到侵害利益,每天重复发生的成千上万的侵权纠纷都可以适用这个一般条款。对于成千上万的侵权案件而言,法官在寻求裁判依据时,凡是找不到法律的特别规定的,都可以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一般条款绝不能代替具体列举,因为一般侵权责任之外的特殊侵权责任,既然需要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就必然具有其自身特殊的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因此,在举证的方式上,也与过错责任存在较大差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大量的特殊侵权,从而为法官提供了准确的裁判依据。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危险事故频繁发生。大量的、各种新的危险活动不断出现。正是针对高度危险活动频发的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不仅详细列举了各种典型的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了它们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而且为了使高度危险责任保持开放性,以应对未来新的发展,在第69条设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正是这个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的结合,保持了高度危险责任体系的开放性。
第三,一般责任形式与具体损害赔偿规则的结合。责任形式是侵权责任的具体实现方式,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是对责任方式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在全面规定侵权责任方式的同时,又对具体的赔偿规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损害赔偿,在第16~19条又规定了具体的损害赔偿规则。这实际上也采取了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结合的方式,既具有高度概括性,又能够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四,有效地衔接了侵权一般法和侵权特别法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侵权一般法,是与侵权特别法相应而生的概念,是指对诸种具体侵权责任作出抽象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它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问题,包括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所谓侵权特别法,是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的法律。[4]它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侵权一般法和侵权特别法的关系,就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5]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体系构建上的重要特点就是,其兼顾了我国目前散见于近四十部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通过上述第5条的规定,将其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效衔接起来,从而形成完整的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体系。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一)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成
我国侵权责任法是按照总分结构所构建的体系。所谓总分结构(lex generalis/lex specialis),就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von die Klammer ziehen或von die Klammer setzen),区分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作为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编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包括如下部分:
1.总则。《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责任的共通性规则。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以“总则”称谓的部分,但从其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的总则包括: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的生效、侵权责任优先性、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共同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规则、侵权责任形式、侵权损害赔偿、免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主要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十二章“附则”。在总则中,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内容是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因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大多是围绕过错责任来展开的,尤其是对于第三章而言,其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数人侵权的规定究竟属于总则还是属于分则,学理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数人侵权仍然属于总则的内容,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种形态,如狭义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累积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它们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因此,其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
2.分则。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属于分则的内容。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主要是根据归责原则确定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三项归责原则。可以说,特殊侵权就是在过错责任之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特殊情形。这就是说,过错责任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说,其是总则的内容。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实际上是根据特殊的归责原则来构建的,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采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第五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归责原则为主线构建整个体系,以多元的归责原则统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不同类型,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以损害赔偿作为其主要的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包括过失相抵规则等。二是人身伤亡的赔偿,也称为人身伤害的赔偿,严格来说,人身伤亡的赔偿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和精神损害赔偿部分[6],前者如医疗费、误工损失、扶养丧失的赔偿、丧葬费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侵权责任法》第16至1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三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要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确切而言,就是要通过完全赔偿,使得受害人恢复到没有遭受侵害的状态。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要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态。原则上受害人不能超出其损害而请求赔偿,否则就会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侵权责任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了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四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人身伤亡的情形,而且适用于其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值得讨论的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则究竟属于总则还是分则。笔者认为,关于损害赔偿的形式和一般规则,属于总则的内容,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应当属于分则的范畴。主要原因在于,就各种具体侵权类型而言,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可能存在比较大的差异,计算方法也因此有所不同,难以形成一个共通的计算规则,故应属于分则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损害赔偿规则本身也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由总则和分则组成,总则是一般规则,分则包括分散于各种具体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二)侵权一般法与侵权特别法
侵权责任法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上理解。狭义上的侵权责任法仅指《侵权责任法》,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法还包括《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尤其是包括了特别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是由侵权一般法与侵权特别法组成的。笔者认为,一般法本身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毫无疑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总则部分的规定,相对于分则,都属于侵权一般法,但其分则部分相对于侵权特别法的规定,也可能是一般法。因此,根据抽象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针对所有类型侵权责任的法律和针对特殊类型侵权责任的法律。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大多数规定相对于其他单行法律的规定,可能都是一般法,而其他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都属于侵权特别法。据统计,我国有近四十部法律都规定了侵权责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的重要目的,就是要统合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体系,从而形成统一的侵权责任法体系。
在此需要探讨的是,《侵权责任法》颁行后,如何处理特别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另有特别规定”的含义如何?笔者认为,其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何理解“另有特别规定”?这就是说,其他法律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存在不冲突的特别规定。判断另有特别规定,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考虑规定的事项是否相同。如果规定的是同一事项,而规定不同,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另有特别规定,是指特别法是就不同事项所作的规定。二是考虑适用的对象是否相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关机动车事故责任,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确定其归责原则。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是由侵权一般法(即《侵权责任法》)和侵权特别法(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构成的具有内在体系的法律部门。它们之间相互配合,共同为侵权责任的解决提供有效的裁判依据。再如,《药品管理法》第92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仅适用于特定事项,因而属于侵权特别法。
第二,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也就是说,如果其他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事项相同,但规范的内容不同时,其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之间就存在一定的冲突,此时应当以《侵权责任法》为准。这里不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而要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从国外的民法体系来看,有关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等都是特别法上的侵权行为,原则上适用特别法的规定。[7]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对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机动车事故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此时,如果特别法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一般而言,如果特别法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没有冲突和矛盾,这些规定都可以适用,但如果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则必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由侵权一般法和侵权特别法共同构成。《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所说的“依照本法”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本身,还当然包括《侵权责任法》第5条所引致的侵权特别法。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侵权一般法和侵权特别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理解第2条中“依照本法”的含义,因此,理解侵权责任法不能仅仅从形式意义上理解,还应当从实质意义上理解。《侵权责任法》自身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侵权责任法》所设计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分散于其他法律之中同样发挥侵权责任法律功能的相关规范。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属于侵权责任法规范。
注释
[1] 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12~5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参见杨立新:《侵权特别法通论》,11~14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5] 参见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6]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47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 参见[日]近江幸治:《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107页,东京,成文堂,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