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subsidiarity”一词的含义及起源
一、“subsidiarity”的含义
“subsidiarity”来源于拉丁文的“Subsidium”,该词语在英文中的解释为“to help”(注:朱卫国:《辅助原则解释》,载朱卫国主编:《群星照耀欧洲:中欧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学术论文精选》,565页,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意为“帮助、协助、援助”(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7版,954页,“help”词条,动词解1项,北京,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2009。)。在一些中文的文章中,该词被译为“辅助原则”(注:冯兴元等:《立宪的意涵:欧洲宪法研究》,7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另参见朱卫国:《辅助原则解释》,载朱卫国主编:《群星照耀欧洲:中欧法律和司法合作项目学术论文精选》,5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从属原则”(注:曾令良:《论欧洲联盟法中的从属原则》,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2)(总第241期),39页。)、“从属性原则”(注: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52页,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附属原则”(注:[英]弗兰西斯斯·奈德著,宋英编译:《欧洲联盟法概论》,7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辅从原则”(注:王维达编著:《欧洲联盟法》,38页,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另参见张智勇:《欧盟货币金融法律制度研究》,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辅从性原则”(注:[法]奥利维·法弗里编,谢军瑞译:《直通欧洲——欧盟官方术语汇编》,222页,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8。),甚至是“基层化原则”(注:张要杰:《德国农村公共物品供给的经验研究——基于地方治理理论的视角》,载《农业经济》,2009(6),34页。),有的学者干脆放弃字面解释,直接引用英国担任理事会轮值主席国时所使用的“最低程度干涉原则”(注:A.G.Toth,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in the Maastricht Treaty,29Common Market Law Review,1992,p.1105.)。
“subsidiarity”的含义在1995年出版的《朗文现代英语辞典》(注:该版本是据1997年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翻印的英文版。)中解释为“一种政策,它规定应当把更多的权力,例如作出决定,给予较小的人民群体,特别用于欧盟对其成员国授权的情况”。同年出版的《剑桥国际英语辞典》中的解释与此相似,也以欧盟为例。1981年出版的德国六卷本《杜登德语大辞典》对相应的词“Subsidiaritt”的释文是,“社会政策原则,据此原则,上层社会单位(特别是国家)只应当在下层单位(特别是家庭)没有能力履行某项任务时才自己承揽该项任务”。1983年出版的一卷本《杜登德语大辞典》及其1997年最新版都沿用了这一解释。《英华大词典》和《英汉大词典》以及其他一些比较常用的工具书中都没有收录该词。但《英汉辞海》收录了该词,其解释为“辅助性,附属性”,并作了一个详细的解释为“附属学说。一种社会学的理论,它认为:附属机构或地方机构行之有效的职能,应该归该机构所有,而不应归中央机关所掌握”。1997年德国出版的《瓦利希德语辞典》中将这一词解释为“反对国家的中央集权和集体主义的观点”(注:殷叙彝:《关于“subsidiarity”一词的译法》,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3),79页。)。
由此可见,“subsidiarity”一词的基本含义是“辅助”和“附属”,而在这两个含义中,“辅助”用来表述欧盟的这一基本原则,似乎更为确切。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一方面,这里涉及的是上级机构(或较大单位)对下级机构(或较小单位)收权或放权的问题,是指上级机构只能在必要时才提供帮助,因此显然不能说谁是谁的“附属”。另一方面,即使从下级单位来考虑,这个词所强调的是它们本身的自主性或自助性,而不是它们作为下级单位的“附属性”(注:殷叙彝:《关于“subsidiarity”一词的译法》,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3),79页。)。
第二,具体到欧盟而言,欧盟多层治理的结构特征在于多中心而非层级性。这是指多层治理所涉及的三个层次上,即在超国家层次(supranational level)、国家层次(national level)和次国家层次(subnational level)(注:欧盟多层治理的“层”并不意味着行政等级制中的层级,而指“多元”、“多中心”,以此表明参与治理的主体的多样性。自凯利·马科斯使用Multilevel Governance(多层治理)描述欧盟治理特征之后,其后学者们为了学术研究概念的统一,就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其本质内涵是多中心,“多层”的表述不太准确。如果从行政层级结构看,次国家行为体不但包括成员国不同行政层级的参与者——地区层次(regional level)和地方层次(local level)的代表,还包括活动于欧盟层面的利益集团。参见雷建峰:《欧盟多层治理与政策》,39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10。)上治理主体的地位完全平等而不互相隶属,共同分享公共权力,每一个层次的参与者在自己的权限内都享有独立的决策权,并且处于同一层级的成员政治地位平等。“无论是欧盟委员会还是成员国及其地区层次的参与者都没有控制整个立法过程。它们显然是治理体系的主要行为体。但重要的是在多层治理过程中没有一个单一而集中的权力中心,治理的三方都参与并影响决策但都不能控制整个过程”(注:Nick Bernard,Multilevel Governance in the European Un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The Hague,New York,2002,p.9.)。
由此可见,在各种中文的翻译中,对于欧盟法中“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一语比较贴切的译法应该是“辅助性原则”,其基本的含义可以表述为:它是欧盟框架内处理权能配置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政策,即在欧盟与成员国、地方政府以及地区政府于共享权力范围内需要对某一事项作出决策时,应当由与该事项联系最为密切的、受该事项影响最大的行为体作出;只有在该行为体没有能力作出决策或者没有能力作出较好决策的时候,才由更高一级的行为体来作出决策。
辅助性原则在本质上是欧盟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宪政原则。首先,它用来规范的主体包括共同体超国家机构、各成员国以及成员国国内地区和地方政府行为体等主要决策制定者。其次,它用来规范的客体是这些决策者之间的权能划分。共同体超国家机构在作出决策时,必须充分考虑各成员国及其地区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和诉求,各成员国在超国家机构中的理事会、委员会和议会里通过投票等方式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表达,如果认为超国家机构侵害了自身权益,还可以诉诸欧洲法院予以司法救济。而各地区和地方行为体也可以通过国内议会和政府等机构表达自身诉求,并可以通过在执行超国际机构的指令等具有一定灵活性的法律时结合自身特点予以变通。如果说三权分立是现代主要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的话,那么辅助性原则需要解决的是一个更为基本的问题,也就是在一个存在多层次治理结构的政治体系中,不同权能在不同治理层次上的分配,即应该由谁来决策。这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更是一个具有重大实质性意义的问题。它决定着欧盟作为一种新型“政体”的合法性,也决定着它的未来与发展,它在总体上保障着欧盟与各成员国之间权力的适当划分与相对平衡,保障了欧盟发展的可持续性和总体稳定性,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