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共诽谤法研究: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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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称道的治学态度

本序言不厌其烦地大致概叙全书要点,只是为了说明作者研究这个问题用功至勤。美国“公共诽谤法”是一个典型的以普通法“法官造法”(judge made law)的程序而形成的体系化的司法规则。按照普通法,不同判例都可以确立有效的法律规则,而有时某个判例的规则不久后就可能被后来的判例所代替,有时则需要从貌似冲突的判词中找出共同遵循的轨迹。而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都有权在判决主文后附上自己的意见,包括持少数意见的一方的反对意见。所以作者的研究必须建立在仔细研读有关判例和其他文献的基础上。从本书提及的数十个案例及引证的判词和大法官意见中,不难想见作者所付出的汗水。至于本书介绍异国司法规则时所表现出的客观和审慎,行文的典雅、用词的讲究,则尚属余事。

正是由于作者相当充分而准确地把握了美国“公共诽谤法”的基本精神,从内容到形式都是美国宪制和法制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她仅仅是在比较法的意义上论及我国对此的借鉴意义。她没有轻易断言可以在中国照搬类似的司法规则。她主要是从希望“公共性”言论获得更多保护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另外,在研究我国有关名誉权案例的基础上,她也建议可以在审理名誉权纠纷中有关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构建中国特色的名誉权法类型化归责体系等方面取得一定的参考。

如果说本书有所不足的话,那就是沙利文案及其后续的所谓“公共诽谤法”,数十年来对于美国审理诽谤案件的影响及美国学界和业界的评价及争议,书中虽有提及,但予以专节综述似乎更好一些。这可以在今后再版时予以补充。

本序言作者一边阅读书稿,一边不禁回顾自己对这个判例的认知过程,深感自己在20多年前初次接触沙利文案时就曾设想在我国新闻侵权诉讼中“引进”此类规则这样的想法之肤浅。本书对此案的完整介绍表明,从沙利文案推理出所谓“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弱化”的说法,纯属望文生义。此案判决只是体现这样的思路:只有通过个案的具体考量,确认公共讨论的普遍利益超过官员或“公共人物”的具体名誉利益,法律才要考虑优先保护前者,而不存在一概而论的所谓“克减”、“弱化”。书中还屡次提到一些判例确认“公众人物”应当具备“近用媒介”和“自愿承担风险”这样两个主要因素,这就是说,并非“公众人物”的名誉可以少保护或不保护,而是鉴于“公众人物”有更多机会利用媒介澄清不实言论来维护自己的名誉,以及“公众人物”自身享有的地位、声望、影响力等能够带来抗衡不法攻击风险的较强能力,因而司法救济应该予以适当谦抑。并且像布伦南那样的大法官,也曾说明沙利文案的判决,意在激励有关公共问题的自由讨论,并非因为官员在私生活中保护其个人名誉之利益较一般私人为低。至于把诽谤法(名誉权法)的原则推广到整个人格权范围,更是没有见到可以称得上认真的论证。这种轻率的学风,面对本书作者的严谨,能不汗颜!

所以,本书的价值,既是为研究者提供了美国“公共诽谤法”的完整介绍,同时也向诸多学人作出了如何对待外国司法规则的治学示范。

魏永征

2015年7月16日初稿于上海悉尼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