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共诽谤法研究: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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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共诽谤法的制度演进

若不禁止个人向民众传输反政府之思想,任何政府势将无法生存;盖政府无不需要民众对其有良好印象。对一切政府而言,为祸之烈,莫过于对政府管理产生敌视之努力。

——约翰·霍尔特爵士

我们裁断本案时,所依据的乃是吾国树立的一项深厚承诺,即有关公共事务之辩论,应不受阻碍、强健有力和广泛公开。而这些辩论或许会包含对政府和公共官员的激烈、刻薄,有时不甚愉快的尖锐攻击。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美国法律史学家克利夫顿·劳霍恩(Clifton Lawhorne)所著《诽谤与公共官员:发展中的诽谤法》(.Defamation and Public Officials:The Evolving Law of Libel.)一书描绘了美国诽谤法自新英格兰殖民地建立至1970年的演进轨迹,他在该书末章“昨日、今日与明日之法律”中写道:

综观自新英格兰殖民地始建以来的美国历史,随着民众获悉政府事务及议论统治者的权利渐进扩张,诽谤公共官员之法律的适用日益限缩。殖民地时代,人们受英国普通法管辖,任何有关政府当局及其官员的批评,不论真伪,悉数被认定为具有恶意与煽动性质,因而也是诽谤性的。及至今日,民众讨论公共议题的自由得以伸张,政府机构不得再兴讼诽谤。甚至于,针对公共官员之公务行为的不实批评也不再被认定为恶意或诽谤,除非原告得以证明被告在相当程度上明知该陈述可能虚伪。而这两端之间,是长达三世纪之久,为争取自由议论公共官员而不必有讼累缠身之虞的斗争。(注:Clifton OLawhorne,.Defamation and Public Officials:The Evolving Law of Libel.,Carbondale and Edwardsville: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pp265-266(1971))

劳霍恩的总结勾勒出美国公共诽谤法变迁的历史脉络,于此进程之中,贯穿着审理公共诽谤的三种截然不同的路径:

对公共诽谤最严厉的惩罚是煽动性诽谤罪(seditious libel),该罪名的始原起点可追溯至英国,其着眼点在于护卫政府免遭批评,并借此维护社会稳定,惩罚对象为发表异见的表意人。其中蕴含的意理为:政府及其官员居于统治地位,优越于市井小民,其利益天然具有优先性,又,批评政府及其官员将激发叛乱妄作,摇撼社会安定之根基,故而,威胁政府及其官员威信或名誉的言论应受到严厉责罚,其内容真实与否,非为所问。此一背景之下,言论自由的价值尚未得到制度的充分考量。

民主政治及自由制度建构到一定程度,言论自由的价值亦得以投射在诽谤法中。以惩罚表意人为目的的煽动性诽谤罪渐趋衰落,取而代之的,是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取向的民事诽谤。民事法律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这意味着统治者走下高置的宝座,其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开始居于相对平衡的天平两端。在民事诽谤诉讼中,真实性作为完全抗辩事由,意味着事实真相的价值得到确立;而公正评论成为抗辩事由,则意味着主观意见无分真伪的见解得到普遍采纳。相较于煽动性诽谤,这不啻巨大变动。

及至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美国最高法院又将宪法精神注入传统诽谤法,肯认言论自由与政治批评对于民主自治的核心功能,在诽谤诉讼中赋予公共性言论以宪法保护,即令系争言论虚伪,也可能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以确保表意人就公共议题淋漓抒发意见,无惧于诽谤诉讼及败诉后果。该案显著扩张了言论自由的意涵,在很大程度上重构了美国诽谤法,使之转入一条新的行进轨道。与此同时,诽谤法宪法化的模式也在世界范围内造成深刻而广远的影响,成为多国开展诽谤法改革的关键参照系。

本章拟对以上三种路径展开探索,以期全观性地把握美国公共诽谤法的不同形相,并为理解含藏于其中的社会价值观、政治制度与法律理念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