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
恩格斯的法律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马克思、恩格斯这两位科学巨匠共同辛勤探索的理论结晶之一。恩格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创立和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有一个形成和发展过程。从1837年到1848年,是恩格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形成和确立时期。在这一时期,恩格斯经历了由“青年德意志”到青年黑格尔主义,再由青年黑格尔主义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两度转变,逐步摆脱了唯心主义法学观的影响,和马克思一起共同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实现了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从1848年到1883年,恩格斯在直接参加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过程中,进一步分析和批判了剥削阶级法律制度,论证了建立无产阶级革命法律制度的历史必然性和具体途径,更加深入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和运动规律。从1883年到1895年,恩格斯继承马克思的遗志,更加全面、系统地阐发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在斗争中捍卫和发展了他们的法学理论。
恩格斯的法律思想,博大精深,内容丰富。认真地学习和研究它,对于完整、准确地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论法的起源
(一)国家和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以往的法学理论往往把国家和法说成是人类社会固有的现象,是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恩格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对大量历史材料进行深入分析之后,明确指出:国家和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在人类社会早期,曾有过完全不同于国家和法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在原始的氏族制度下,“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1]。恩格斯认为,这种氏族制度是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关系的必然产物。在这一时期,人类刚刚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生产能力很低,只有靠氏族成员的共同努力才能生存。他们在氏族中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消费,结成一种原始公有制关系。在氏族群体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取决于财产的多寡,而是取决于自然形成的血缘联系。这种简单的关系无须由专门机关和专门人员来调整,“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丝毫没有今日这样臃肿复杂的管理机关”[2]。人们自愿地遵守着那些世代因袭下来的、代表全体氏族成员共同利益和愿望的规则,无须任何特殊公共权力的强制。
原始氏族制度仅仅适合于那种没有任何内部对立的社会。当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生根本变化时,它不可避免地要被打破。恩格斯指出,三次社会大分工不仅带来了私有财产和奴隶制,而且造成了各氏族集团内部的分化,各个家庭首长之间的财产差别,炸毁了各地仍然保存着的旧的共产制家庭公社,同时也炸毁了在这种公社范围内进行的共同耕作制。人类社会从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这个阶段上,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再以血缘联系,而是以相互对立的经济关系为基础,氏族成员分化为对立的阶级,产生了不同的意志和愿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以剧烈的阶级对抗的形式表现出来。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相互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它可以缓和冲突,至多容许阶级斗争在经济领域里以所谓合法形式进行。这种新型的权力机关就是国家。随着国家的产生,法也最终形成了。
可见,国家和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们纯粹是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而自发地产生的。它们是两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其存在仅仅同私有财产和阶级的存在有关。当社会历史发展到新的、更高的阶段,使得阶级的存在不仅不再必要,而且成了生产力发展的直接障碍时,国家和法也必将随着阶级的消灭而成为历史的陈迹。
(二)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
人类社会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生产活动是人的一切活动的基础。任何社会生产的进行都需要有一定的秩序来保障,而秩序又总是要通过一定的规则表现出来的。因此,这种规则是一定的人类生活模式,首先是一定社会生产方式的固定形式,其作用在于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规定或确定个人或集体的行为,将其纳入一定的目标和秩序之中。
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统治阶级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同其他社会规范一样,法的产生也有一个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从偶然到必然、从自发到自觉的过程。关于这一点,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进行了概括的阐述。“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3]正确理解恩格斯这一论述,对我们认识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恩格斯对古代社会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在原始社会初期,人们在群体生活中不得不直接服从自然界的要求,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自然的必然性,在这种情况下,氏族习惯被自发地、盲目地、无条件地遵守着。驱使人们遵守这些规则的动力是自然规律和反映这些规律的生理、心理以及道德和宗教的混合要求,类似法的规范还没有产生,就人们的认识能力而言,也不可能对社会关系进行自觉的调整。
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生产关系的变革。这种变革总是首先表现为个别的、偶然的行为,然后反复出现,逐步扩大自己的领地,最终成为普遍的、占统治地位的一般关系。与此相适应,社会的调整方式也有一个发展过程。伴随着个别关系而产生的调整方式就叫作个别调整,它是严格针对某一具体的人或事而提出的行为方案。这是最简单的调整方式,其长处是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使许多新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萌芽得到了确认,如母权制向父权制的转变等。但是,个别调整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主观任意性支配的;同时,它对于反复出现的同一种社会关系,也要反复处理,而处理的结果往往由于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因而它缺乏必然性和稳定性。当某种社会关系已成为必然的、普遍的存在时,个别调整不可避免地要被规范性调整所取代。
规范性调整的产生是一个重大的进步,是社会关系调整方式的质的飞跃。它通过一般的规则,确定在一定条件下一切人都要适用的行为方式、样式和标准。恩格斯所说的“习惯”正是规范性调整的最初表现。它是通过千百次的实践对个别调整所作的概括,是从“每日都在发生”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中自发地产生出来的一定社会生产方式的固定形态。它不受纯粹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支配,使社会有可能建立起统一的、稳定的、不可分割的秩序,从而保证人们的行为服从被社会经济生活所决定的社会生活的一般条件。
规范性调整还涉及意识形态,与人的价值观念有关,因为任何社会规范都是评价人们未来行为的标准和尺度。恩格斯在阐述部落军事首领的产生由选举制到世袭制的过渡时指出:“人们最初是容忍,后来是要求,最后便僭取这种世袭制了”[4]。当某种社会关系已成为一般关系时,意识形态也会发生变化,并作为相对独立的力量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但是,规范性调整也有其不足之处,那就是它不能保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尤其是习惯这种形式,由于它是自发产生的,因此它只能确认已经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却无法发展新的关系。所以规范性调整还必须由个别调整加以补充。恩格斯指出,在原始社会末期,人们已经开始采用这种方法,德意志的人民大会“同时也是审判法庭;各种控诉都向它提出,并由它作出判决”[5]。这种一般调整与个别调整相结合的方法,同法律调整非常相似,它的出现为法的产生奠定了调整文化和经验的基础。
(三)完整、准确地理解恩格斯关于法的起源的观点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谈到原始氏族制度时,曾多次使用了“官吏”、“法庭”、“诉讼”、“宣判”、“法权”等术语,如果仅仅从这些术语本身而不是从恩格斯的全部论述来理解,很容易误解恩格斯的观点,把法说成是任何人类社会都有的行为规范。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恩格斯关于法的起源的论述加以全面分析,以便准确地掌握他的基本思想。
恩格斯认为法与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法是私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以私有财产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显然,在既无私有制,也无利益冲突的历史条件下,法是不会产生的。
那么,法是否是随着阶级的产生而立即出现的呢?这个问题要作分析。恩格斯认为,欧洲在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之后就产生了私有财产和奴隶,社会开始走向分裂。这时的氏族习惯具有了一种新的作用,即保护私有财产,维护氏族成员对奴隶的奴役。毫无疑问,这种规范已经开始向法律规范转化。但是,事物的发展总要有一个过程。按照恩格斯的说法,法的特性是“逐步渗入”原始规范之中的,这一时期的规范还不具备法的基本特征。首先,它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确认了氏族成员的私有财产权,但在本质上仍然是在维护以血缘联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而以这种关系为基础的氏族制度恰恰是阻碍社会进一步分化的主要力量。其次,它仍然是在氏族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自发形成的反映全体氏族成员共同意志的规范,而不是像法那样,只代表在经济上和政治上拥有特权的一部分人的意志。的确,它并不代表战争中的俘虏——奴隶的利益和愿望,但是由于奴隶并不是氏族成员,阶级压迫关系还只是以偶然的形式表现为本氏族(或部落)与外氏族(或部落)成员之间的外部对立,同一氏族成员间依然是平等的,因而,这种规范的阶级压迫性质还不具有内在的必然性。再次,恩格斯曾多次谈到,在社会大分工以后,氏族组织也仍然是氏族全体成员的公共机关,除了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这并不排除在原始公社解体过程中,人民大会有时也对本氏族成员进行处罚,甚至执行死刑。但是这时的死刑只是用来对付卑怯、背叛和反自然的淫行,却不是用来维护私有财产关系。以上分析说明,氏族习惯,即使是氏族公社后期的规范也仅仅是具备了法的某些特征,而仍然不具有法的基本属性。
既然如此,恩格斯为什么使用许多法律本语来描绘原始氏族制度呢?这里有几种情况。恩格斯有时是在借用以往的史学家和古代文献上原有的说法,有时是因某种原因而使用现代语言来说明过去的问题。如在使用“母权制”一词时,恩格斯解释道:“为了简便起见,我仍然保留了这一名称;不过它是不大恰当的,因为在社会发展的这一阶段上,还谈不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6]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恩格斯用这类词汇来说明原始社会解体过程中氏族机关所发生的部分质变,这种质变产生了类似于文明社会中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萌芽状态的法。
从恩格斯关于法的起源的全部论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恩格斯关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观点,即法与国家相同,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它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而逐渐渗入氏族习惯,作为与氏族制度相对抗的因素在与它的本质相矛盾的形式中获得潜在的发展,法的产生的标志是国家的形成。法与国家不可分割,法是“国家意志”,只有在国家中,法才摆脱了原始习惯的束缚而获得了自己的独立性;也只有在国家中,法才得以充分展开自己的本质和全部特征——仅仅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根据最终由经济关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调整社会关系。
二、论法的本质
(一)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7]。因此,我们在研究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时,首先要了解他对法与意志自由的相互关系的看法。意志自由是指人基于对事物的认识而自觉地确定自己的目的并支配自己的行动以实现该目的的可能性。法律调整的是人的意志行为,意志自由是法律调整的前提。恩格斯认为,人的意志归根到底要受到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但同时,人的认识又可以反映客观,并且通过指导自己的行为反作用于客观世界。正是由于人的意志有相对的自由,有时甚至是任意的,才有可能导致他们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而作出不同的选择,因为规律总是在事后作为内在的、无声的必然而起作用的。
恩格斯认为,意志自由必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人类历史上,曾经有过程度很小的意志自由的时代。那时,由于生产力和认识能力的低下,自然的必然性主宰着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作为群体也只有极为有限的选择余地,至于个人就更说不上有什么自由了,群体的意志也就是个人的意志。只有当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创造出私有制,个人利益代替了共同利益时,个人才开始摆脱自然发生的共同体的脐带。个性获得了发展,个人的意志自由程度相对增加了。人们这种自觉地、有目的地追求自身利益的能力不断发展,这样才使对人们的意志行为的法律调整成为可能。
此外,意志自由的发展还使得法律调整具有了必要性。恩格斯说:“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8]人与人之间的意志关系正是利益关系的反映。在私有制社会里,人们的利益和意志彼此冲突,整个社会因此而处在深刻的矛盾之中,阶级斗争就是这种冲突的集中表现。原始社会的习惯规范正是由于不适应这种深刻的对立而退出了历史舞台。而法却不同,它有一种特殊的作用,可以使彼此对立的东西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法固然无法消灭经济利益的对立,但它却可以按照经济关系的要求运用特有的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的组织,从而协调人们的行为,使整个社会处于秩序之中。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调整限制了人的自由,恰恰相反,它为意志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保障。恩格斯认为,自由在于根据对外界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自己和外部世界;脱离客观规律的要求,只凭主观任意性而作出判断和选择,恰恰是不自由的表现,因为它正好被自己的认识对象所支配了。恩格斯对法与意志的自由辩证关系的论述,在今天仍然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依法办事不仅不会束缚无产阶级的手脚,而且正是实现被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所决定的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行为的自由的重要保障。
(二)法的阶级本质
历代的剥削阶级法学家,有的认为法是神的意志,有的则认为法是“理性”、“正义”、“社会连带关系”的表现等,无论他们采用什么说法,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他们都力图把法说成是超阶级的东西。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这种种说法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共产党宣言》写道:“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9]寥寥数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剥削阶级法的真正本质所在。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表明,法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而不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意志是带有目的性的意识,它不仅单纯地反映一种经济关系,而且要根据主体的利益对该关系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只有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才有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奉为法律”,以确认并保护有利于本阶级统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当然,法体现的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而是整个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恩格斯指出,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在私有制条件下,统治阶级成员间的利益彼此也有冲突,法只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社会关系。个人,即使是统治阶级中的个人,也不能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而破坏这种关系。因此,对统治阶级的个别成员来说,守法就意味着有时要局部地损害自己的利益,但这种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因此,不能因为统治阶级成员违法也会受到制裁,就认为法也代表被统治阶级的意志。
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很多,法是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其重要性在于法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恩格斯特别强调了这一点:“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10]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制定或认可为法律,才能以全社会公认的面目出现,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以上分析表明,法是被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但这只是研究法的本质问题的出发点,或者说是法的第一级的本质。恩格斯认为,如果把法看成纯粹的意志,那只是一种“法律幻想”[11]。任何事物都有着多层次的本质,不同层次的本质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唯物主义者的高明之处就在于,他们从现实关系出发,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看到了内部联系即本质,揭示了规律性和必然性,并一步一步地从第一级本质进到第二级本质和更深刻的本质。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就是统治阶级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对于现存的经济关系及其统治地位加以确认的要求,是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公认的行为自由。这种事实上的统治关系是一种直接由社会经济关系中产生的权利,它不是由于法的规定才产生的。恰恰相反,法仅仅是对这种既存权利的确认。因此,这种直接的社会权利就是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它构成了法的内容。但是,这种权利仍然不是最后的、决定性的东西,它也是在一定基础上产生出来的,这个基础就是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本身。它构成法的第三层,也是更深层次的本质。由此可见,脱离经济关系的要求只凭主观愿望任意制定的法律,是对法的本质的否认,结果必然是适得其反。
(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
事物的本质是指事物内在的有机联系。矛盾是一切联系的基础。本质自身就包含着矛盾,法的本质也有自己的矛盾,这就是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矛盾。马克思和恩格斯所处的时代是自由资本主义高度发展并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代,他们的首要任务是唤起无产阶级为本阶级的解放事业而斗争。因此,他们把主要精力放在对资产阶级国家和法的本质的揭露上,对法的社会性问题着墨不多。尽管如此,他们仍多次指出,国家和法除了阶级统治职能以外,也还执行着一种社会公共职能。
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是由法的阶级性决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规定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用国家强制力维护自己的统治并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雅典的债权法是高利贷者剥削债务人的血腥工具。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中,他揭露说:“工人有足够的体验知道得十分清楚,法律对他说来是资产阶级给他准备的鞭子,因此,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工人才诉诸法律。”[12]除了调整敌对阶级之间的关系以外,法也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使本阶级中不同集团和个人的行为服从整体利益,服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斗争。从以上作用来看,法的确是阶级统治的有力工具。
但是,法在社会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3]也就是说,法在贯彻阶级统治的同时,还必须执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即管理社会、管理生产以及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法的本质的内在矛盾。法只存在于经济上不平等的阶级社会,因此,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不是绝对排斥的,它们都反映着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在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这一对矛盾中,阶级性始终是主导的方面,即使是法律中那些调整直接由自然规律所决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范,由于它们总是处在一定法律体系之中,构成了对统治阶级有利的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而从其与整体的联系方面看,它们也具有阶级性。
从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全部论述来看,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辩证统一的,法并不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的两种职能相互联系,相互渗透,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是阶级统治的必要条件,贯彻阶级统治是执行社会职能的根本目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获得了空前的统一,其社会公共职能较之以往任何社会都广泛得多。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法的社会公共职能将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三、论法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其他现象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
在法律思想史上,唯心主义法学家在世界观和方法论上的一个共同特点在于:不是忽视法的客观经济基础,就是把经济基础看作是与法只存在着一种偶然联系的“附带因素”。他们把法这一社会现象看成是某种脱离社会现实经济基础的东西。恩格斯认为,唯心主义法学家之所以颠倒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真实关系,除了阶级局限性之外,一个重要的认识论原因就是他们在思维方法上用“表面现象”来代替这种现象的“真实内容”,用主观的动机和愿望来代替决定这一动机和愿望的现实经济关系。结果,在公法理论家和私法法学家那里,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
在恩格斯看来,法和经济关系,经济是第一位的,法是第二位的,是派生的,是从属的东西。一定社会的法权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经济关系本身赋予的。在这里,恩格斯特别强调经济利益对法的决定作用,认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国家和法必须服从经济利益,国家政权和法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
经济基础决定法律制度,即使法律思想的内容也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恩格斯认为,法的观念依存于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相反,一定社会的法律思想不过是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每一个历史时代的法的观念和思想的内容都是由该时代的经济关系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法的观念同哲学的和宗教的观念一样,都是在一定社会内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的或近或远的枝叶,这些观念终究抵抗不住由这种经济关系完全改变而产生的影响。而占统治地位的法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资产阶级关于权利的平等的思想,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商品生产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法律意识形态。近代英国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分权的学说,实际上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主权、贵族和资产阶级争夺统治、分享政权的现实关系的体现。
法不仅由经济关系所决定,而且还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改变而改变。恩格斯指出,法典是经济关系的反映,但是随着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这种“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愈是很少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这种现象就愈是常见”[14]。当然,在一定时期或一定条件下,法并不是紧跟着经济基础的变革而相应变化,它有时会落后于经济基础并与经济发展的要求相矛盾。比如,在欧洲中世纪末,当社会日益成为资产阶级社会的时候,国家制度仍然是封建的,当经济关系要求自由和平等权利时,政治制度却每一步都以行会的束缚和特殊的特权同它根本对立。然而,归根到底,社会经济基础的变革,都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
可见,在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上,恩格斯坚持唯物主义路线,明确强调经济基础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彻底廓清了千百年来笼罩在法学史上的重重迷雾。但是,恩格斯也同样坚持法学的辩证法,充分肯定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反对庸俗的“机械决定论”。他认为,整个伟大的发展过程是在相互作用的形式中进行的,法与经济的关系也是这样。总的说来,经济运动会替自己开辟道路,但是它也必定要经受它自己所造成的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治运动的反作用。
恩格斯在批判杜林“暴力论”时,谈到政治权力对社会经济关系发生反作用的两种情形,指出政治权力一旦从社会中独立出来以后,它可以朝两个方向去起作用,或者按照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的精神和方向去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它和经济发展之间就没有任何冲突,经济发展就加速了;或者违反经济发展而起作用。后来,恩格斯又进一步指出国家权力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能有三种:第一种是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促进经济的发展;第二种是它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拖经济发展的后腿;第三种是它阻碍经济发展沿着某些方向走而推动其沿着另一种方向走。国家权力和法对经济发展的这三种反作用形式,表明了法律社会功能的三种不同性质和状态:第一种反作用形式体现了法律社会功能的积极性质和状态;第二种反作用形式反映了法律社会功能的消极性质和状态;第三种反作用形式兼有前两种反作用形式的属性,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表明了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发生巨大作用的目的性和选择性。但是,很明显,第二种反作用形式会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而第三种反作用形式也同样存在着阻碍经济发展的可能性。此外,按照恩格斯的看法,法不仅可以促进或延缓经济的发展,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经济发展。因此,决不能因为法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而矢口否认法对经济基础的巨大反作用。
(二)法的历史继承性
法的相对独立性的又一重要表现就是法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在恩格斯看来,一定社会的法的根源——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虽然深藏在经济事实之中,但是法的形式,它的思想表现,则必须从已有的思想材料出发。法作为一种特殊的上层建筑现象,与其他的上层建筑现象一样,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因为人类社会是一条川流不息的奔腾大河。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前人的思想、观点,必然对后人的思想、观点发生影响;后人往往需要借助前人的某些思想,来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所以,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15]。这就是说,随着社会经济基础以及整个社会制度的更替,旧的法的阶级内容以及它所维护的阶级利益,必然会随之发生重大改变,但反映法的阶级内容的某些形式、规定、术语,乃至原则,却作为人类的精神文化遗产结晶而沉淀下来。这样,世代相继,便形成一个蔚为壮观、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宝库。
恩格斯回顾了罗马法的产生、复兴以及世界化的历史进程。罗马法以私法闻名于世。罗马私法是在罗马氏族公社解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它反映了简单商品生产的基本要求。然而,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罗马私法逐渐丧失了往日的地位。可是,随着封建生产关系的逐渐瓦解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兴起,罗马法奇迹般地得到了复兴。恩格斯说:“在中世纪进行了广泛的海上贸易的第一个城市阿马尔非也制定了航海法。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后来资产阶级强大起来,国王开始保护它的利益,以便依靠它的帮助来摧毁封建贵族,这时候法便在一切国家里(法国是在16世纪)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了,除了英国以外,这种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但是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16]显然,恩格斯从罗马法的复兴及其世界化的历史演变中,深刻地发现,反映事物客观规律的正确性程度如何,是影响法的继承性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罗马法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系,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在某种程度上正确地反映了商品生产的某些规律,并以法律的形式把这些规律规范化、法律化,从而凝结着人类法律调整的丰富经验。认识这一点,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三)法的运动的统一性与多样性、必然性与偶然性
恩格斯根据法与政治、道德、宗教、哲学、文化艺术等上层建筑诸现象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关系,明确指出:“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17]一定社会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现象都以自己特定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作用于法。正因为如此,在不同国家中或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法律制度呈现出千姿百态、迥然相异的面貌;也正因为如此,近代英国法律和法国法律在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认方式上,才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这种情况恰恰表明了法的运动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但是,法与上层建筑其他现象的相互作用,“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经济条件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于全部发展进程并唯一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18]。不仅如此,就法对经济的反作用而言,如果国家权力和法国经济发展处于对立的地位,“斗争每次总是以政治权力被推翻而告终”[19]。而法的继承性也同样是建立在经济必然性基础上的。这一情况充分反映了法的运动具有深刻的内在的统一性。离开了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法的反作用、法与上层建筑其他现象的相互作用、法律文化的历史继承性,就统统成为不可思议的现象。因此,法的运动表现了以经济必然性为基础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的有机结合。
与此同时,从另外一种意义上,恩格斯还清楚地发现,在一定社会历史时期中,各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并不是按照共同的意志,根据一个共同的计划来创造法的,他们的意向是相互交错的。法对一定经济关系的确认,常常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动机,因而有时确认得好,有时确认得不好,这也使法律现象显现出扑朔迷离的神秘色彩。此外。法与上层建筑中其他现象之间的“交互作用”,表现为“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它们的内部联系是如此疏远或者是如此难于确定,以致我们可以忘掉这种联系,认为这种联系并不存在”[20]。这种种现象都表现了法的运动带有“偶然性”的特征,但是,同一历史类型的法都是建立在同一类型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因而具有共同的阶级本质,在相互交错的统治阶级精神意向中,“都是那种以偶然性为其补充和表现形式的必然性占统治地位”[21]。无论法对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确认是好是坏,它都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必然产物,同样,法与上层建筑其他现象的交互作用,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事件在向前发展。总之,“在这里透过各种偶然性来为自己开辟道路的必然性,归根到底仍然是经济的必然性”[22]。因此,法的运动不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有机结合,而是必然性通过偶然性表现出来的过程。
四、批判资产阶级法律制度
(一)评资产阶级的立法
恩格斯早在从革命民主主义转向共产主义、从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的时期,就已经看到了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欺骗性质。他在谈到世界上第一个资产阶级国家——英国的法律时,曾经明确指出:“举世皆知的英国自由,除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动这种纯粹形式上的权利而外,还有什么呢?而这些法律又是什么呢!是一堆杂乱无章、相互矛盾的决议,这些决议把法学降为纯粹的诡辩术,而且,由于它们不适于我们的时代,因而连司法机关都从来不遵守这些决议。”[23]他在谈到世界上资产阶级革命最为彻底的国家——法国的政治法律制度时,也同样明确指出:“法国革命为欧洲的民主制奠定了基础。依我看来,民主制和其他任何一种政体一样,归根到底也是自相矛盾的,骗人的,也无非是一种伪善(或者像我们德国人所说的——神学)。政治自由是假自由,是一种最坏的奴隶制;这种自由只是徒具空名,因而实际上是奴隶制。政治平等也是这样。”[24]可见,当时恩格斯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揭露已十分尖锐和深刻。
从1842年12月到1844年8月,恩格斯在英国曼彻斯特,通过对英国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仔细研究以及亲自对英国工人阶级状况的考察,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批判,提高到了新的水平。他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文中揭露说:“对资产者说来,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者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25]在恩格斯看来,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是由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制定的,从总体上讲是维护占有大量财富的资产阶级的利益的,对于不占有生产资料的无产阶级来说,他们“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有产阶级即资产阶级的奴隶”[26]。“整个立法首先就是为了保护有产者反对无产者,这是显而易见的。只是因为有了无产者,所以才必须有法律”[27]。恩格斯对资产阶级立法的批判是切中要害的。
随着唯物史观的最终确立,恩格斯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批判又上升到新的高度,他开始将资产阶级法律同这个阶级整体的意志和物质生活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从他与马克思合著的《共产党宣言》中可以看出,他们认为,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这个阶级必然有共同的阶级意志,而这种共同意志又决定了这个阶级必然要制定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所以,归根到底,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必然产物;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又“‘渗透着法权观念’,即自己有剥削工人的特权的观念”[28]。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分析,充分揭露了资产阶级立法的本质,特别是揭示了资产阶级法是由其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一最深层次的本质。
(二)评资产阶级的司法和法律适用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既然现行法是由资产阶级制定或认可的,那么,他们是否在司法方面就完全严格依法办事呢?他们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就实现了“公平、正义”呢?完全不是。恩格斯针对当时资本主义法制最为健全的英国指出:“英国每届自由主义政府所奉行的原则,都只是迫于极端必要才提出社会改良法案,至于已经存在的法律则尽可能完全不去执行。”[29]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英国资产阶级“只是迫不得已才同工人阶级分享了政权”,“他们被迫把人民宪章的大部分要求纳入了联合王国的法律之中”[30]。正因为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阶级的斗争中,不得不借助自己的对立物——无产阶级的力量,所以他们夺取政权后,迫于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压力,不得不在某些法律或某些法律的个别条文中,多少反映一些被压迫阶级的要求。然而,这是以不危及整个资本主义制度为限度的。只要形势许可,资产阶级总是不愿意将这些法律真正付诸实施。
对资产阶级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所作所为,恩格斯抨击了在法律适用时起关键作用的资产阶级陪审法庭:“臻于最高发展的英国陪审法庭,在制造法律谎言和不道德行为方面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31]在资本主义国家里,法官和陪审员都是由资产阶级所任命的;他们能否担当此项职务,又完全是由他们的财产状况所决定的。因此他们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偏袒资产阶级,欺压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这是不足为奇的。对此,恩格斯指责说:“实际上官吏们对付穷人时不是按照法律的条文而是按照法律的精神”[32],而“谁要是穷得雇不起这种讼棍式的辩护人来对抗官方的讼棍伎俩,过去那些为保护他而创立的一切形式都会对他不利”[33]。因此,资产阶级“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34]。
此外,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适用程序方面,都是极为烦琐复杂的,而且有许多矛盾之处,十分不利于无产阶级。对此,恩格斯也进行过尖锐的批评。
(三)评资产阶级的法律平等观
作为1787年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权利法案”,首先以成文宪法的形式反映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人权宣言》则以更加具体的法律形式确认:“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选出的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可见资产阶级的法律平等观,是其制定法律的理论基础。因此,要批判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还必须批判其法律平等观。恩格斯正是这样做的。
首先,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35]。在这里,恩格斯的意思是说,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在经济上处于贫困状态,而资产阶级则占有巨额财富,在贫富悬殊的前提下,侈谈法律上的平等,无异于用法律上的平等去取消真正的平等,无异于把不平等叫作平等。
后来,恩格斯又进一步分析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下工人和资本家的平等地位问题。他说,工人和资本家的劳动契约仿佛是双方自愿缔结的,“但是,这种契约的缔结之所以被认为出于自愿,只是因为法律在纸面上规定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已。至于不同的阶级地位给予一方的权力,以及这一权力加于另一方的压迫,即双方实际的经济地位,——这是与法律毫不相干的……至于经济地位迫使工人甚至把最后一点表面上的平等权利也抛弃掉,这仍然与法律毫不相干”[36]。很明显,工人必须出卖劳动力才能生存,他们当然不得不“自愿、平等”地去受资本家剥削,尽管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他们必须这样做。
其次,恩格斯在分析阶级社会中不同阶级的法律平等观时指出,在奴隶社会,“只要自由民和奴隶之间的对立还存在,就谈不上从一般人的平等得出的法律结论”[37]。在封建社会,“建立了空前复杂的社会和政治的等级制度,从而在几个世纪内消除了一切平等观念”[38]。而对资产阶级来说,“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所有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39]。显而易见,资产阶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他们经济上迫切要求平等地进行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而已。因此,在阶级社会中,只有具体的阶级的法律平等,那种适应各个阶级的法律平等是不存在的。对此,恩格斯得出结论说,无论何种形式的平等观,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其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关系。“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什么都是,就不是永恒的真理。”[40]
再次,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的法律平等从来没有真正实行过。资产阶级虽然规定了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但平等权利只是在口头上被承认了。因为“追求幸福的欲望只有极微小的一部分可以靠理想的权利来满足,绝大部分却要靠物质的手段来实现,而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所关心的,是使绝大多数权利平等的人仅有最必需的东西来勉强维持生活,所以资本主义对多数人追求幸福的平等权利所给予的尊重,即使一般说来多些,也未必比奴隶制或农奴制所给予的多。”[41]很清楚,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决定了资本家只知道如何以尽可能少的生活资料来维持工人的生活,以最大的限度来榨取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他们根本没有打算以任何实际物质手段去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这种法律原则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只是缺少物质条件基础的“海市蜃楼”。
恩格斯对资产阶级法律平等观的科学分析,剥去了资产阶级在法律上标榜平等的种种装饰和伪装,这对于消除盲目崇拜资本主义“自由、民主、平等”的种种糊涂观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四)评资产阶级国家的主要法律
恩格斯对资产阶级国家的主要法律都进行过评述,阐明了许多可贵的思想。对于英国宪法,他指出:“宪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力——王权、上院、下院,我们都很看着消失了;我们看到,国教会和英国人的一切所谓天生的权利都是徒具空名,甚至陪审法庭也只是虚有其表,法律本身没有实际效力;简言之,本身建立在精密确定的法律基础之上的国家,现在正在摈弃和拆毁自己的这个基础。”[42]对美国宪法,恩格斯评论说:“它最先承认了人权,同时确认了存在于美国的有色人种奴隶制:阶级特权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种族特权被神圣化了。”[43]在谈到法国从1789年大革命以来,宪法和法律由于政局动荡而频繁变换时,恩格斯说:“既然这样,人民对法律还有什么尊重可言呢?而所有这些动荡的结果就是用法国宪法和法律固定下来的富人对穷人的压迫,以暴力为后盾的压迫。”[44]对于德国俾斯麦政府所制定的《帝国宪法》,恩格斯也指出:“德国工人体会到了,当无产阶级竟对宪法自由信以为真并用来反对资本主义的统治的时候,宪法自由有什么价值。”[45]
恩格斯之所以对当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进行评论,是因为宪法在法律规范中占有重要地位,所以认清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的本质,对于其他各项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的认识,也自然会深刻得多了。
在刑法方面,恩格斯的主要贡献是探讨了资本主义制度下犯罪的本质和产生的根源问题。他与马克思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对犯罪的本质和产生作了科学的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46]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犯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是个人侵犯统治秩序的行为。什么行为属于犯罪,是由统治阶级以国家对个人的形式规定的。犯罪的产生与法一样,归根到底是由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基于这一思想,一方面,恩格斯没有将资本主义制度下工人大量出现犯罪现象的根源归咎于个别人的品质或生理原因,他分析说;“工人的整个状况、他们周围的整个环境都促使他们道德堕落……他们为什么一定要克制自己的欲望,为什么一定要让富人去享受他们的财富,而自己不从里面拿一份呢?无产者凭什么理由不去偷呢?”[47]另一方面,恩格斯还指出造成工人犯罪多的原因,也包括资产阶级把本来不应算做犯罪的行为也作为犯罪来惩罚。他说:“贫穷本身就已经使得无产者有各种罪行的嫌疑,同时也剥夺了他对付当局专横行为的法律手段。”[48]
那么,恩格斯认为应当如何消灭犯罪呢?他说,只有“在每一个人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需求都得到满足的地方,在没有什么社会隔阂和社会差别的地方,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自然而然地就不会再发生了”[49]。按照恩格斯的设想,要彻底铲除犯罪的根源,首要的条件就是消灭私有制,推翻使犯罪得以大量产生的资本主义制度,进而通过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有高度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共产主义社会。
在婚姻法方面,恩格斯揭示了婚姻的实质。他把原始公社的婚姻称为“以自然条件为基础”的婚姻,把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三个社会的婚姻称为“以经济条件为基础”的婚姻。他还进一步分析说,在资本主义社会,虽然男女双方的爱情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成为结婚的基础,但“婚姻都是由双方的阶级地位来决定的,因此总是权衡利害的婚姻”[50]。所以,“按照资产阶级的理解,婚姻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51]。从恩格斯的分析不难看出,在阶级社会中,由于私有制,形成了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和阶级上的对立,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受到财产关系的支配,包括自己的婚姻。商品经济的原则,使资产阶级把两性的结合视为商品交换,把婚姻关系视为契约关系。
恩格斯还分析了资本主义社会中被压迫阶级的婚姻。他指出,在被压迫阶级中间,真正自由缔结的婚姻是通例。这也就是说,无产阶级的婚姻是以爱情作为基础的。这是恩格斯所赞成的婚姻观。
接着,恩格斯进而论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婚姻关系:“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52]显而易见,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当人们已经没有物质利益上的根本利害冲突时,爱情才有可能真正成为婚姻的基础。
总之,恩格斯认为,婚姻关系主要是一种社会关系,它的性质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有制关系,决定了社会主义婚姻法的性质,这就是应充分尊重和保障男女双方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坚决反对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坚决抵制资产阶级思想影响,反对把婚姻视为商品交易。
五、论无产阶级对待法的态度
(一)无产阶级的法律观
恩格斯是把对待法的态度问题作为各阶级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的。他在授意考茨基(当时还是马克思主义者)并亲自参加撰写的《法学家的社会主义》一书中,提出了无产阶级的法律观。
首先,恩格斯指出欧洲历史上的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的世界观属于神学范畴。在欧洲和中亚的奴隶社会,宗教对法律有极大影响;法律的实施也往往借助宗教的形式,许多国家甚至实行政教合一制度。在中世纪,基督教成为欧洲封建社会的主要支柱。在许多国家中,宗教支配法律,法律必须服从教规;在某些国家,甚至教规就是法律。正如恩格斯所说:“教会信条自然成了任何思想的出发点和基础。法学、自然科学、哲学,这一切都由其内容是否符合教会的教义来决定。”[53]在这种神学世界观的支配下,必然形成以君权神授、君主至上、崇尚人治、轻视法治为特征的法律观。
其次,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的世界观是法学世界观。他说:“这个新的上升的阶级反对封建主和当时保护他们的君主专制的斗争,像一切阶级斗争那样,应当是政治斗争,是争取占有国家的斗争,应当为了法权要求而进行,——就是这一事实,促进了法学世界观的确立。”[54]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资产阶级都认为法律是神圣的。在这种法学世界观的支配下,必然形成以法律至上、三权分立、保障自由竞争、标榜平等为特征的法律观。
最后,恩格斯论述了无产阶级法律观的形成。他说:“正如资产阶级在反对贵族的斗争中一度按照传统抱有神学世界观一样,无产阶级起初也从敌人那里学会了法学的思维方式,并从中寻找反对资产阶级的武器。”[55]早期无产阶级的法律观,深受资产阶级影响,它虽然使第一批无产阶级政党组织认识到资本主义分配方式是不正义的,必须予以改变或废除,但同时也使无产阶级把自己的斗争局限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而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傅立叶和欧文等人,虽然也正确地感觉到如果把斗争单纯停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就不能消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造成的灾难,但同时他们错误地完全抛开了法学政治领域,宣称一切政治斗争都是无益的,陷入了法律虚无主义。
当马克思主义形成之后,无产阶级才有了正确的法律观。恩格斯强调:“马克思曾告诉我们说,各大社会阶级的法的观点都是由它们当前的阶级状况来决定的,难道除此而外,他还说过别的什么吗?”[56]显然,恩格斯认为无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既不是神学的,也不是法学的,而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的科学世界观。在这种科学世界观的支配下,无产阶级必然形成坚持党的领导,从实际情况出发,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切实保障和发展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的法律观。
(二)无产阶级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法律斗争
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贯主张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无产阶级可以而且应该运用一切法律手段与资产阶级斗争。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中就已经指明,无产者在组织成为阶级,从而组织成为政党后,应该“利用资产阶级内部的分裂,迫使他们用法律形式承认工人的个别利益”[57]。后来,恩格斯又明确提出:“政治自由、集会结社的权利和出版自由,就是我们的武器……既然这个制度把反对它的手段交到我们手中,那末利用这些手段就不意味着承认现存制度。”[58]道理很明显,既然资产阶级在法律形式上规定了公民享有某些权利和自由,那么无产阶级完全应该利用这些形式去进行法律斗争,作为准备革命和进行革命的手段。进行合法斗争当然不意味着承认资本主义制度是永远合理和合法的。
事实上,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指导下,当时欧洲各国的无产阶级政党,一直尽可能地运用一切法律手段来进行斗争。这方面最有说服力的例子是:19世纪最后30年,德国社会民主党人运用灵活的策略参加议会选举,多次获得大胜。恩格斯对社会民主党国会党团的人数,在国际工人运动史上第一次达到了能够获得提出法案的权利的必要多数这一点,特别重视。他建议党积极利用这一权利,党团除了批评政府反人民的政策以外,还必须提出积极的法案。为此,恩格斯草拟了一系列法案:标准工作日立法(10小时逐渐缩短到8小时)、工厂立法(德国的和国际的)、生产伤亡事故责任立法、劳动残废者保障立法,等等。这些法案,成为当时德国社会民主党揭露俾斯麦政府的重要宣传手段,也为工人阶级争得了一些实际利益。
从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和实践看,他们从来都是主张积极利用合法形式向资产阶级进行法律斗争的。当然他们从来也没有把这种斗争作为目的,而只是作为教育无产阶级和准备革命的策略。
(三)无产阶级必须有自己的法权要求
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过程中,应该对本阶级的法律问题采取什么态度呢?恩格斯早在1845年就明确宣布:“因为工人并不尊重法律,而只是在无力改变它的时候才屈服于它,所以,他们至少也要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他们力求以无产阶级的法律来代替资产阶级的法律,这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59]。这表明,恩格斯既没有采取法律虚无主义的态度,也没有把无产阶级的斗争局限在资产阶级法律的范围之内,他不仅承认要利用资产阶级法律进行斗争,而且提出要用无产阶级法律去取而代之,这正是恩格斯高过其他革命民主主义者的地方。
究竟如何用无产阶级法律去代替资产阶级法律呢?当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之后,对这个问题就有了明确答案。《共产党宣言》明确指出,无产阶级只有在夺取政权之后,才可能用本阶级的法律去代替资产阶级的法律。后来,恩格斯又进一步发挥了这个思想,认为一个积极的社会主义政党,如同一般任何政党那样,不提出一致的法权要求是不可能的。
至于无产阶级专政建立后,必须利用法律形式的思想,我们可以从《共产党宣言》和恩格斯关于权威问题的论述中看出来。恩格斯在批判巴枯宁主义者反对包括国家在内的一切权威的观点时,论证了无产阶级在夺取和巩固政权的过程中,必须用枪杆、刺刀、大炮等暴力权威迫使资产阶级服从自己的意志;论证了在现代社会中必须借助各种权威手段去进行社会生产。我们认为,恩格斯所说的权威,包括法在内。在从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历史阶段,无论是用暴力权威夺取和维持政权,还是用管理权威组织社会的经济和政治生活,都离不开法。暴力的、管理的权威,很大一部分必须用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取得全社会成员一致遵循的普遍效力。
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关于运用法律武器的思想,显然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我们在研究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时,应该把这一理论和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实行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联系起来进行阐述。只有这样,才算是全面地领会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必须有自己的法权要求的思想。
(四)无产阶级的法律平等观
无产阶级的法律平等观,是无产阶级平等观在法律方面的表现。恩格斯在《反杜林论》等论著中,阐述了无产阶级的平等观,奠定了无产阶级法律平等观的基础。
首先,关于无产阶级平等观的产生,恩格斯说,当资产阶级成为现代的阶级的时候,无产阶级也就出现了。“同样地,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也有无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伴随着。从消灭阶级特权的资产阶级要求提出的时候起,同时就出现了消灭阶级本身的无产阶级要求。”[60]
其次,关于无产阶级平等观的内容,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以资产阶级平等观本身为依据,认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61]。这就是说,既要实行社会的、政治的平等,也要实行经济的平等,法律平等必须有物质经济条件的保证。
再次,关于无产阶级平等观的实质,恩格斯指出,平等的要求在无产阶级这里有双重的意义:一重意义是对社会不平等的自发反应,属于革命本身的简单表现。另一重意义是从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中吸取或多或少正确的、可以进一步发展的要求,作为发动工人反对资本家的鼓动手段。对此,恩格斯总结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62]
最后,坚持平等义务和平等权利的统一。恩格斯于1891年在评论德国社会民主党爱尔福特纲领草案时,曾提议把“‘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改成‘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63]。他说:“平等义务,对我们来说,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失去道地资产阶级的含义。”[64]坚持平等义务和平等权利的一致性是无产阶级的和资产阶级的两种法律平等观的重要区别。
恩格斯关于无产阶级平等观的论述,阐明了无产阶级法律平等观的实质和特征,这对于反对资产阶级的法律平等观,指引无产阶级为达到消灭阶级的要求而斗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法的体系的和谐一致
在恩格斯的法律思想中,关于法的体系必须和谐一致的论述,是非常精辟的。所谓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的现行法总是由若干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每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无论其外在表现如何,都有自己的体系。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65]他还指出,“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恩格斯的这些论述告诉我们:
第一,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必须适应自己的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状况及其发展的需要。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就有相应的法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的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人们不可能脱离社会经济条件去任意创造或消灭某个法的体系。
第二,一个国家法的体系的完善程度,同该国法律工作者创制法律规范的主观的、自觉努力程度有关,也与他们的法律理论水平有关,否则,就无法理解为什么有的国家的法的体系比较完善,有的国家的法的体系则比较混乱,矛盾较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的体系又带有主观的性质。
第三,一个国家共同的经济基础、共同的阶级意志,决定了其法的体系的内部应该是和谐一致、没有矛盾的。但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其固有的无法解决的矛盾,致使法的体系难以从根本上达到和谐一致。只有在无产阶级国家里,法的体系在本质上才能达到和谐一致。
第四,应该看到,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总会使原来比较和谐一致的法的体系产生新的矛盾,因此和谐一致总是相对的。那种希望一劳永逸地建立完备不变的法的体系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应该树立动态的观点,经常注意发现和预测各种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变化,进行法制建设工作。
(六)法的消亡
恩格斯从来不认为法是永恒的社会现象。在他看来,法作为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也必将消亡。他指出,在共产主义社会里,刑法会自行消亡,民法不再存在。他的这个思想,是与阶级和国家必将消亡的思想联系在一起的。正像国家的政治组织必然逐步消亡和最后消失一样,人类从没有法的原始社会进入有法的阶级社会,又重新进入没有法的共产主义社会,也是一个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历史过程。
恩格斯和马克思还阐明了法的消亡将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必须具备一系列条件。比如,必须通过革命,用无产阶级专政代替资产阶级专政,用社会主义法代替资本主义法;必须经过长期经济建设,使社会生产力极大提高,社会产品极大丰富,可以实行“按需分配”;建立了单一的共产主义所有制经济,劳动不再是谋生的手段,而成为生活的第一需要;社会管理的职能和规则已不再具有阶级内容,所有人都可以参加管理;民主已成为多余的东西,人们之间已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各种社会差别已完全消除,个人在社会中已有了全面充分发展的可能,人们的科学、文化、教育水平也得到了极大提高;等等。总之,当全人类进入共产主义的时候,法便消亡了。
(本文与公丕祥、张曙光、朱力宇合著,原载《恩格斯和马克思主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9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9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538~53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160~161页。
[5]同上书,140页。
[6]同上书,37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52~15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537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26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1]同上书,72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515~5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219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48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9页。
[16]同上书,71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1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1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1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461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199~200页。
[22]同上书,200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54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4]同上书,576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515页。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363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570页。
[2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476页。
[29]同上书,517页。
[3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401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697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策2卷,577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699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03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648页。
[3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68~69页。
[3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43页。
[3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43页。
[39]同上书,144页。
[40]同上书,147页。
[4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235页。
[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04页。
[4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46页。
[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582页。
[4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365页。
[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9页。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400页。
[48]同上书,571页。
[49]同上书,608页。
[5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67页。
[51]同上书,76页。
[52]同上书,78页。
[5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54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54]同上书,546页。
[55]同上书,546页。
[56]同上书,550页。
[5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260页。
[5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441页。
[5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516页。
[6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46页。
[6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46页。
[6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46页。
[6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27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6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27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6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4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