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
近二十年来,世界(包括各社会主义国家)法学研究中,出现了所谓的“价值热”,掀起了对法、法律现象进行价值研究的热潮。这种研究不限于法的一般理论,而且在部门法学(刑法学、犯罪学、民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中也得到推广,取得了有益的成果,提出了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新问题。本文拟就其中最主要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看法,请学术界同仁指正。
一、研究法的价值的方法论原理
要弄清法的价值的概念,就得弄清阶级的概念。价值是事物对个人、社会集团和整个社会的生活和活动的积极意义。因此离开主体的需要就无价值可言。正是由于某一事物或其性能,能够满足或者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这种事物才被承认是有价值的。所以,一定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就是该客体的价值。
可见,事物的价值,既决定于该事物,即价值“载体”的性能,也决定于主体(个人、集团、社会)的需要。价值概念是中介了主、客观的一种特殊关系,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研究价值,既要了解有满足主体需要的性能、能力的对象即客体,也要了解这种需要对应的主体。
总的来说,可以充当价值的有:(1)人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如生命、健康、安宁等);(2)使需要得以产生、发展和满足的自然的和社会的生活条件;(3)能够满足需要的对象和手段(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产品)。
正像主体的需要并非总是被主体认识得很清楚或很正确一样,对象及其性能也是可以不问它是否为主体所认识而成为价值的。例如,即使幼儿对父母的关怀没有认识清楚,对他来说父母的关怀也是一种价值。所以,价值有时是隐蔽的(潜在的),需要去认识、发现和说明。
为了将客观存在的价值和它们在主体的意识中的反映区别开,人们分别使用了“价值”和“评价”两个术语。前者说明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客观上存在的价值),后者反映主体对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这种属性的认识。
既然价值是指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那么通过发现主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需要,并确定某种对象对满足这些需要的作用和职能(潜在的和现实的),就可以揭示事物的价值。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提出研究法的价值的方法论原理如下:
1.可以把法的价值表述为:法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作用),或法对主体的有用性。
2.从“法……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意义上讲,法也没有自己的绝对价值,法的价值取决于法的具体历史作用,取决于它满足社会生活参加者在一定历史时期客观上被决定的、不断变化着的需要的实际意义。
3.因此,要确定法的价值,至少要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法所要满足的主体(个人、集团、阶级、整个社会)的需要是什么?二是法用以满足这些需要的性能是什么?
二、法的工具性价值
根据以上原理就可看出,法是适应着主体的需要而执行一定职能的,因此它的价值是中介性、服务性的,或者可以说是工具性的价值。这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观察:
1.法的分配性的工具价值。这也就是说,法是国家分配社会财富的工具,是满足主体最重要的需要的“参与者”,是社会财富形式上的来源,是保障主体生活的工具。严格说来,财富不是由法来分配的,而是由国家通过法来分配的,法调整着产品的分配。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都曾提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所执行的“分配产品和分配劳动的调节者(决定者)”的职能。
法的分配性工具价值的大小,显然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主体需要什么和需要多少?第二,只有通过法才能归主体支配以满足其需要的财富是什么、有多少?因此,只有搞清楚有多大部分需要是由法所保障的财富予以满足的,才能判明法的这种价值,确定法在满足该主体需要的整个社会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可作为计量法的这种价值大小、对其作出定量分析的运算指标有下列一些指标值:
(1)只有在法的参与下才能得到满足的需要在主体全部需要的构成中所占的比重;
(2)不经过法就得到满足的需要和不经过法就得不到满足的需要对主体生活的比较意义;
(3)经过法的中介使主体需要得到满足的程度。
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些指标的数值也会变化,这是由于:(1)产生了新的需要;(2)情况变化了,有这种需要的人增加了或减少了;(3)需要量有增或减;(4)某种需要迫切化了,即在主体的生活中这种需要的紧迫性提高了。
这些数值的变化,都反映出法的分配性价值的变化。但很明显,法的这种价值的提高和降低不在于法本身,因为法本身并不生产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所以法对这些财富的种类和数量并不“负责”。法在这方面的价值是派生的、从属的,是第二性的价值,它好像只是给所分配的价值涂上了一层新的色彩。
2.法的表述性的工具价值。法律规范总是要表述、标示、指出国家认为应予满足的某些主体的需要的。这里法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它满足了主体通过掌握信息选定方向的需要。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信息可以使主体了解情况,是主体寻求手段的手段。
在法律文件中表述价值可用描述的方式,这大多写在法律的序言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但法律文件表述价值的特有形式则是规定式、命令式的。如:把那些对国家和一定主体(权利人)有价值的行为确定为义务;把给权利人和其他主体带来利益的行为规定为权利;以禁令禁止与一定价值不相容的行为。法律文件还常常禁止各种“反价值行为”,禁止以这种行为来满足甚至是正常的、社会可以接受的需要(如禁止逼供、诱供)。法律、法规所表述的价值的共同点在于它们有官方的性质,是人人必须遵守的。
这种表述(标示)的直接客体可以是:
(1)十分明显或不言而喻的对人们有用的对象(现象、事件、行为、关系)。其名称可以是抽象的形式(如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或者是列举的形式(如我国《宪法》第22条的规定)。
(2)只指出对象的意义本身,而不指明对象本身形式上的特征。如只指出行为的意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有正当原因,有严重后果等),这就是说,在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评价是必然的,适用法律者要运用评价概念来处理案件,就必须加上自己的判断,判定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立法者在规范性文件中所确定的那种社会意义,这实际上是立法者开始进行的揭示具有法律意义的价值(或反价值)的工作的继续。
(3)在规范性文件中也可以既指出对象(如行为)的意义,又指出这种对象(行为)形式上的特征。如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就是这样。正是通过这种方法使规范性法律文件充分反映了实际的价值。
由于法可以表述或标示价值,所以法可以成为满足需要的可靠标示器。有的法学家把法比做主体在追求一定目的和达到一定目的的道路上的信号灯或路标。
同时,法的作用不仅在于它是表述满足需要的手段,同时它还直接或间接地指出国家所支持、赞同、承认或者至少是允许的需要。这样法也可以影响主体需要的形成和改变,鼓励其中一些需要和削弱另外一些需要。
3.法的衡量性的工具价值。行为、现象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意义,而且这种意义又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价值对象客观上是分等级的。主观的价值等级应该与客观的价值等级相符。在阶级社会,法正是形成主观价值等级的手段之—。
法首先是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和利益来建立这种价值等级的。法、法律秩序所保护的价值等级是法的创制的出发点,而社会中各种阶级力量的对比是建立这种价值等级的决定性因素。
法律规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的安排,反映了各种不同价值的相互关系和价值等级上的差别,可以利用这些规范来区分和衡量价值,这对选择行为、作出决策有重要意义。
法的衡量性的工具职能,主要利用下列技术性手段实现:
(1)把分配或保护各种价值的规定,依据价值的不同意义,分别安排在法律效力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使规范性文件的等级比较准确地反映客观的价值等级。这样通过规范性文件的等级就可以认清其所分配或保护的价值的等级。例如在宪法中、在基本的法律中规定的往往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最必需的价值。
(2)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也存在主次关系。因此也可以通过把法所分配或保护的价值规定在不同的部门中,来反映其差别。例如把一种社会关系置于刑法保护之下,就意味着承认这种关系对社会存在、社会的正常生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把有关价值的不同规定,安排在同一规范性文件的不同部分(篇、章、条、款),各不同部分的前后顺序,也反映着相应价值的不同意义(通常都是从大到小)。例如,由于在新的历史时期,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有了更大的价值,因而我国现行的宪法,继总纲之后在第二章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以前的宪法这一内容都被安排在国家机构之后。
(4)各种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规范性文件选择某种价值的优先顺序。在这种情况下,法的创制机关赋予一定的利益和价值以优先权,甚至为保护一些利益和价值不得不牺牲其他一些利益和价值。如:个人之间的需要的冲突;个人、集体和全社会三方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各民族之间的需要的冲突;暂时需要和长远需要的冲突;合理需要与不合理需要的冲突;等等。解决这些矛盾的途径在于提高对它们的准确认定,规定各种需要的优先标准,把得到国家同意的这种标准规定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5)规范性文件中严禁对在该社会关系体系中被认为是绝对价值的对象(如社会主义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的安全,人的荣誉和尊严等)有所侵犯,而其他对象(如财物),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在保卫绝对价值时,是可以受到某种损失的,所以这些财物和绝对价值相比是相对价值。
(6)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根据主体行为的价值等级的不同,给予不同的肯定和奖励。根据行为价值的不同,区分出什么是国家奖励和鼓励的行为,什么是国家支持的行为,什么是国家允许的行为,等等。
(7)根据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价值等级,对违法行为规定不同的制裁。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价值越大,对这种行为的制裁也应越严厉。如果法律规定得正确,那么法律制裁的等级就和法律所保护的价值的等级是相应的。此外,使用不同的法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刑事制裁)也说明国家对违法者的不同的价值剥夺。
以上是在法律、法规中反映不同价值的重要方法,由于在法律、法规中不同的价值有不同的表现,所以就可以把它们当作衡量价值的工具来使用。社会主义法的完善,要求在法中越来越准确地反映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体系,反映这种价值的等级层次。
4.法的保护性的工具价值。法不仅要规定保护各种价值的行为规则,而且为了防止价值被破坏、消灭,还要规定“修复”、恢复它们的办法,这就表现了法的保护性的工具职能。法律规定的保护各种价值的程序的特点,是各种价值有不同意义、不同等级的反映。对不同的价值有不同的保护。所以法的这一价值是与法的衡量性工具价值紧密相连的。
5.法的认识性的工具价值。任何社会规范都包含着对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价值的概括性的评估。因此,规范能够作为认识它所规定的、适用的事实的手段。法律规范是以某种形式把国家对满足主体需要的各种现象的客观意义的评价固定下来。因此借助规范对事实的法律评定,也可以认识这些事实的社会本质,认识其在满足需要方面的作用、意义。
以上这些就是法对统治阶级、对国家、对公民以及其他社会生活参加者,作为重要的工具性价值所执行的基本职能。
此外,社会价值在得到法律确认后,就改变了它在原来价值体系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它的价值水平有所提高。所以有人把法发挥职能的这种“副产品”,也认为是法的一种特殊的价值,称为法的校正性的工具价值。另外,显然法还有宣传性工具的价值,它可以执行宣传性的职能。
法实现其工具性价值的程度取决于很多情况,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法的阶级本质。正是统治阶级对一定价值的利害关系,决定着国家如何利用法作为实现这些价值的工具;法在实现对全社会有利的社会公共职能时,也是在这个阶级利益的监督下,按照这种利益所校正的范围和形式进行的。
法执行各种工具性职能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认识是否准确和充分:第一,对统治阶级、社会、个人和其他主体的需要的认识是否准确和充分;第二,对在满足这些需要方面的作用的认识是否准确和充分。因此,对主体的需要和法在满足这些需要方面的作用的认识,是发挥法的工具性价值的认识论前提。
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分配和保护价值的第一步是了解需要,所以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必须充分重视一切有关需要的材料(包括由各种科学提供的材料)。但同时应当认识能够满足需要的客体(法)及其性能。这也就是说,法的创制机关,必须充分重视有关应由法予以确认的价值的内容、结构和种类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是从不同的渠道和知识领域获得的。
既然需要的等级决定着价值的等级,那么需要的科学分类对利用法的工具性价值就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它是认识需要的等级的有效的逻辑手段。这种分类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按社会关系、生活活动的领域,可分为经济、政治、精神、国防等方面的需要;按需要主体,可分为个人的、群体的、阶级的、民族的、全社会的需要等;按它们对个人及社会发展和完善所起的作用,可分为合理的需要和不合理的需要;按普及的程度可分为普遍的需要、特殊的需要、独特的需要;按满足需要的手段的性质,可分为物质的需要和精神的需要;
实体的需要和职能的需要;按其对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性程度,可分为决定性的需要、主要的需要和次要的需要;等等。
在从立法上确认价值时,还要考虑到法中规定的手段所满足的需要,不应是一切需要,应是一定主体迫切的需要。一种需要对一定的主体是迫切的,而且当时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手段来保障这种需要的满足,那么这就是立法者所面临的迫切需要。
由于需要是历史的、多变的,所以作为满足需要的工具的法的相应价值也在随之改变。由于在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条件下,客观上对法的需要大大增加,所以这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价值和它的作用,也大大增长了。“我们必须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
三、法本身的价值
法不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即中介其他价值的价值,而且还有其本身的价值。法的工具性价值是讲法是分配或保护某种价值的工具,法本身的价值则是指法在执行这一使命中的特殊性能,即它是以什么“素质”实现其工具的使命的。如果说法进行“工作”是其工具性价值,那么法本身的价值就是这个工具的水平和质量的指示器。许多法学家从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角度来认识法本身的价值,认为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器。
苏联法学家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法是一种非常有效而合理的社会调整器。在阶级社会中,没有其他社会规范系统能够像法那样把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性中介和个别性中介结合起来,保证对经济的、国家政治的、组织的和其他许多方面的关系进行合理的调整。”法“能够成为起组织作用和使人守纪律的因素,同时又能反映和体现阶级规定的社会自由、积极性和责任……法具有调动积极性的价值。因此,它能够把一些很有意义的好处,例如人们相互关系中人的安全、业已形成的关系的稳定性、各种权利和社会义务的有保证,在发生争执时,真理、正义和公理必胜的精神,纳入人们的生活中。”
另一位苏联法学家拉宾诺维奇则认为:“真正是法的价值‘本身的东西’(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价值的),就在于在阶级社会中,法在许多情况下能给社会关系的有组织性、稳定性、协调性,以最大的保障。”
可见,法本身的价值是法实现其所体现的第一性的价值的手段,它决定于这种第一性的价值,并且要受法治原则是否得到认真贯彻所制约。因此,许多学者从法的价值中专门分出“法律价值”这一术语,用来说明法的工具性价值以外的价值,即法本身的价值。实际上就是指法的属性、法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程序机制以及多种多样的法律手段所反映的特殊价值(法律价值)、法律文化价值。
法本身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法律文化价值),直接决定于法所分配或保护的第一性的价值,决定于法的阶级性,随着社会关系、政治制度的不同而不同。但总的看来,法总是专横非法的对立物,是使主体的有秩序的社会积极性获得发挥的保证。法律文化的巨大积极潜力也在于此。
在阶级社会中,存在着只有法(或者主要是法)才能满足的需要。我们把这种需要叫作法律需要。法律需要(或者说对法的需要),就是人们,首先是统治阶级对于使一定关系具有普遍意义和获得普遍实现的需要,也就是使这些关系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和保障的需要。完善法律调整,就有必要仔细研究主体的法律需要。
法律需要也是历史地形成的。法律调整、法律交往主要依赖于法律需要,而这些需要本身又在很大程度上受以前和现存的法律发展的制约。这种需要的变化,直接决定了法本身的价值的变化。
对法的需要不仅会依其满足程度的改变而改变,而且也由其他需要的改变而改变。例如企图简化获得一定财富的中介关系的愿望得到满足后,就会减弱对这些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需要。又如,当一个人在道德上感受到不公正或屈辱时,往往就会加强对法的需要。这里存在着这样一个一般规律:个别需要的最大满足(或满足的程度)是所有各种需要的满足的函数。
不仅整个法律系统本身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而且这个系统的各个部门和制度也有相对独立的价值,这体现为各部门或制度在调整手段、调整方式、方法方面的主要特点,这是法学应该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各种法律现象也各有其本身的价值,重要的是要搞清楚各种法律现象的价值等级。有的学者提出,主体权利的价值高于规定这些权利的规范的价值,而更高的价值是在实际生活中、在法律关系中实现这些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所有法律价值中最重要的是法治原则,它是衡量其他一切法律现象的价值的“内在标准”。
各种法律价值在被纳入主体总的价值等级时,往往会同其他价值发生冲突、竞争并取得优势。例如为了维护法治、法律秩序这些相对独立的价值,就允许剥夺罪犯的诸如人身自由的价值。
任何一种社会需要其内容和基本特点首先决定于这是谁的需要,即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谁是这种需要的体现者。需要总是表现为利益,而利益又形成主体的意志。既然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那么法的最高社会价值就在于保证统治阶级的经济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利益。
但制定某种法律规范的主要需要是阶级的需要并不排斥这些规范同时也担负着满足全社会的需要和所有人的需要的任务。
衡量法的价值的标准,在阶级对抗的社会不可能是相同的,因为属于不同阶级的主体有许多相互对立的需要。只有在没有这种对抗的社会,即在社会主义社会,衡量法的价值的标准在本质上才具有相同的性质。这个标准就是在整个社会不断进步的基础上,每个人的全面的发展。
四、法的概念的价值论问题
由于法是对主体有价值的现象,所以在法的概念中也反映了人们的价值判断。把一定的行为确定为权利并用法律文件使之成为法定的权利,实际上就反映了人们的这种价值判断。
什么是权利?权利是被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主体的行为自由。这种行为自由在与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观点看来是有价值的、“正当的”,所以就被认为是一种权利。“权利”这个词在许多国家的语言中,恰恰同“正当”是同一个词,绝非偶然。
权利和法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以致在许多国家的语言中二者用同一个术语表示,不过权利是在主观意义上使用的,法是在客观意义上使用的。因此,我们可否讲:法是制定为法律的权利(即客体化、制度化了的权利),权利是在主体的行为中实现的法。
无论中文、西文,用以表示权利或法的术语都有“平”、“正”、“直”的含义。这实际上表明了人们对一定关系、一定行为方式,即权利和法所代表的那种关系和行为方式的一种评价,即把它们评价为“平的”、“正的”、“直的”。因此,在我们研究法的概念时,必须严格区别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和其他意义上的“法”,因为法是个多义词,它代表人们对一定对象(关系、行为规则、观点、状态、可能性)的评价,即把这些对象从与一定生产方式相适应的观点来看,评价为“公平”、“公正”、“正义”的东西。
以中文“法”字来讲,《说文解字》说“法”的古体为“灋”,“灋者,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平之如水”、“触不直者去之”都体现了一定的公正观,而这种现象又与断狱决讼有关。所以据《说文解字》的解释,中文“法”所表示的显然是与国家的审判活动相联系的现象。但即使在中文中,“法”字也常用来表示另外一些非法律现象。如佛法、党规党纪、家法等,就指的是非法律现象。人们之所以把这些现象也用“法”这个术语来表示,实际上是要强调这些关系、观念、规则、信仰等是公正的、有普遍意义的、必须遵守的。这对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的法也不例外。法学中研究的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规范,国家要从意识形态上论证这种规范的普遍性,宣扬它所确认和保护的关系在历史上和道德上是平的、正的、直的,因此称之为法。正如有的法学家指出的:“在阶级社会,不仅关于法的概念,而且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连法的名称本身也是由阶级利益所决定的,也是意识形态斗争的客体。”
任何关于法的概念,至少包含对两个基本问题的认识和理解:第一,法的概念反映的是什么现实现象、什么“实体”?这是法的对象本体论;第二,这种现象的客观作用如何,它本质上是为什么产生的?这是法的职能本体论。资产阶级关于法的概念的反科学性,在回答法的对象本体论时就表现出来了。他们总是把法分成实在法和非实在法(或前实在法、超实在法),并且认为后者才是最初的、决定性的、真正的法。
资产阶级法学家使用非实在法这个概念,包括在这个概念中的所谓“自然法”、“理想法”、价值、道德、原始规范等,这样他们实际上是用法背后的东西代替了对法的分析,而且把法背后的东西理解为是某种抽象的、自然的原则、理想,实际上这些原则不过是资本主义社会的需要和要求而已。
资产阶级学者往往把一切被社会承认的行为规范都叫作法,认为有人群就有法,在有国家以前就有了法,在国家消亡以后法还会存在下去,而把阶级社会的法,仅仅视为法的一个变种,这实际上是把法说成是一种与被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无关的、不具有社会政治内容的单纯技术性的手段。同时,也就把法律现象的法与一切非法律现象的“法”混为一谈,既混淆了法律规范与前阶级社会的社会规范(如原始社会的习惯)的区别,也抹掉了法律规范与阶级社会的非法律规范(如道德、社会团体规范等)之间的原则界限,掩盖了法与国家、政治的联系,从而也就掩盖了法的阶级本质。
资产阶级学者对于法的职能本体论的回答,同样自觉不自觉地服从掩盖法的阶级本质的目的。他们夸大法的全社会职能,切断了它与法的阶级统治职能的内在联系,否认法的阶级性。
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些全社会共同的需要。法律规范在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的同时,也要满足与统治阶级的需要一致的、包括统治阶级在内的全社会成员的许多需要,这些需要产生于社会本身,它们自身没有阶级性。但是法律规范的这种全社会的作用,并不能掩盖法的阶级本质,法的阶级倾向性对实现全社会的职能规范也是有影响的。
(原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