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
世界上有两件东西,缺一不可,这两件东西一曰“理”,二曰“力”。法恰恰是这两件东西的有机结合。
来自社会生活的道理,简称为“理”,是法的内容;来自国家权力或国家权力赋予的法律上的效力,简称为“力”,是法的形式。从生活中来的“理”,变成法律上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离不开国家权力的支持。这样法除了在实际生活中有被人们遵守的理由外,还由于国家权力把这种“理”制定或认可为法律,有了普遍的约束力的缘故。“理”是法的内容,“力”(法律效力、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法的形式。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务于内容,所以我们可以把法理解为是一定的“理”与一定的“力”的有机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而“理”和“力”都是一定历史时代、一定社会形态之“理”、之“力”,它们归根到底又都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法的内容——“理”是一个包含多种因素、内涵丰富的系统,它是法得以成为法的基本的方面,我们大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1.法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秩序,没有这种秩序,居民就不得安居乐业,生产力也得不到保护和发展。一定的法作为一种有国家权力维护的相对稳定的秩序,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自有其存在和发展之“理”。因为,它正是一定社会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
2.法是受制于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方式中形成的客观利益格局的,它对社会利益进行调整时,必须遵循自然和社会的客观规律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这种客观规律又是通过人的认识而反映出来的,所以,法所反映的客观规律,实际上是人关于客观规律一定程度上的真理性把握。从这个层次讲,法可以体现一定的真理,法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在科学上是有“理”的。
3.法中的利益选择,表现为权利义务的配置,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配置也不是任意的,而是一定历史条件下,人们能有和应有的行为自由的法律表现。法总是大体上体现着人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能有和应有的自由和纪律相结合之“理”的。
4.法是对社会关系客观状况的反映,但并不是消极的反映,而是同时体现着主体的创造性认识。法体现着一定社会主体的共同意志,它对社会客观利益关系的调整是有目的、有选择的,法中的目的性与选择性,体现着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和正义观,体现着在一定社会占主导的人们心目中的“公理”。
5.法的内容不仅体现了在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意识和意志,而且也包含着主体调整社会关系的创见、经验和智慧(自己的或借鉴历史的、他人的经验),法中凝结了人们运用国家权力作用于社会生活的经验、智慧和技术措施,凝结了人们从事法律调整的做法、手段得失成败之“理”。所以法的内容中既有理性(价值取向),也有经验。“理性”、“经验”都是法的内容之“理”的组成部分。
“理”是法的内容,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方面,但这个内容必须有其得以成为法的存在和表现的形式。法的形式也是由一系列因素构成的系统,我们称之为“力”,这是法得以成为法的必要的方面。法所仰赖和得以表现的“力”,是通过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有内在联系的一系列因素。法的形式方面——“被奉为法律”,即通过国家权力的制定或认可,取得具有并获得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属性,它也蕴涵着一系列因素:
1.通过被“奉为法律”,“理”具有了国家意志的形式,作为现行法,就成了一定国家权力经常的、有组织的、系统化的体现,成为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
2.法之所以成为法,还由于法的内容——“理”被“奉为法律”,有了国家强制性,从而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3.违反了这种具有国家强制性、有国家强制力保证之“理”的行为,就会构成违法,而违法就得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给予一定法律制裁。
“被奉为法律”,使一定的“理”(法的内容)具有了法律效力,具有了“力”(法的形式)的保障,即有了国家强制性,通过国家的执法、护法活动,保证它的实施,才能成为法。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再有理的“理”也不能成其为“法”。法的形式方面,反映了法与国家权力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总之,法是内容和形式之有机统一,是“理”与“力”的有机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二者缺一不可,忽略任何一方面都会在理论上实践中出现错误,如果只强调法的内容——“理”,而忽视法的形式——“力”,就会把法的概念“泛化”,导致把法与其他社会规范或事实关系混同的错误倾向,产生对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的怀疑和轻视,甚至导致破坏法治,导致无政府主义,使国家权力虚置,削弱国家政权的作用。反之,又可能导致忽视法的内容,不重视法与社会生活的内在联系,忽视法的物质制约性,忽视法应有的深刻的价值内容,而任意立法,滥用国家权力,甚至导致披着法律外衣的“专制主义”,这同样是错误和有很大危害的。
因此,坚持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坚持法的内容与形式辩证统一的观点,有利于理论法学的科学发展,既承认在一定历史时期国家权力的必要性,又不夸大国家权力、滥用国家权力,这就有利于正确运用国家权力,重视生活的需要,不断研究恰如其分地去运用国家与法律的手段,把握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
有一些观点,如果仅从法的形式,或仅从法的内容角度来看,似乎是正确的,但从法的内容与形式辩证统一的观点来观察,则是错误的。撇开法的内容,单纯把法看作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总和”,忽视一定社会生活产生的必然之“理”,如马克思所说的把法简单地归结为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法律,就犯了只看到法的形式,忽视法的内容的错误[1];而看到了法的内容,是来自社会生活本身之“理”,但又忽视法的形式,把“法权要求”、“正义观念”、“客观规律”、“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社会事实”等还没有被奉为法律的东西,也叫作法,势必搞乱法的概念,使人们无所适从,影响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2]至于把法看作是“社会存在”,不仅是没能弄清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也完全混淆了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概念,自然搞不清什么是法,更谈不上认识法的根本属性了。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的内容,忽视法的形式;实证法学派强调法的形式,忽视法的内容,都是片面的。[3]自然法学派杜撰了一个“自然法”,是法的二元论者;实证法学派只承认实证法,但忽视法的内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观点既不脱离法律(法的形式),又不停止于法律,是法的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的一元论者。马克思主义把“应该是这样的法”和“实际是这样的法”统一起来,认为法应该是一定“正义”的体现,但第一,没有永恒的正义,法所体现的总是一定历史条件下有一定阶级规定性的正义。第二,一定的正义未上升为法律的正义时还不就是法。法律是法的形式渊源,但不体现一定正义的法律,不是好法律。“恶法亦法”,但却是“恶法”。“自然法”是体现社会生活的“道理”,但这种“道理”只有被奉为法律,即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才能成为法。所以实证法学派批评自然法学派的有些意见有一定道理。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原则、规范才是法,实证法学派讲的这一点符合实际,但这只是法的形式方面,任何法,不能光凭国家的支持和强制力的保证,而主要的还得靠其内容中有适合一定生活需要的东西。哈特向自然法学派所作的让步,提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命题,看来其意义也在于此。
(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注释
[1]法学世界观就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然而理论上的这种认识,并没有妨害资产阶级在实际上提出的完全是从其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出发的要求,只不过资产阶级不愿也不能做这种符合实际的理论解释,而这样做正有利于掩盖其法的阶级性,这种情况说明资产阶级的理论与实际脱离,说明其理论的唯心主义实质。
[2]重视法的内容是对的,但忽视法律形式,也不可能学会使用法律武器,把法的概念搞乱,甚至会导致否认人民民主专政作用的错误,不利于法制建设,不利于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二者反映了不同时期资产阶级的不同需要,所以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但都是唯心的、片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