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与法学研究范式
一
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集体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重申“坚持以人为本”。
和谐社会的建设要“以人为本”,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包括阶级分析方法)的继承,是马克思主义在当代的创新和最新发展,是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最新成果。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主义就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1]。社会发展的目的就是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本质要求。恩格斯也曾指出:共产主义者的目的就是“把社会组织成这样: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完全自由地发展和发挥全部的才能和力量”[2]。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根本目标是全人类的解放,建立一个“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3]的“联合体”。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也是基于对当今国际国内社会现实变化的深入分析,基于对当今人类文明发展规律的科学把握,具有浓重的时代神韵。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也是基于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有利于矫正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发展中出现的一些偏差,其中特别突出的是有利于纠正一些地方只顾经济的发展,而忽视对环境的保护、对人民群众生活和健康的关怀、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少数干部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不顾人民群众的安危冷暖的现象。正是在总结我国革命和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出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执政观。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不难看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所谓的“人”,并不是人性论所指的抽象的人,而是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指的是现实的、具体的人,当代广大人民群众中的“人”。
二
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方针和指导性原则,对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为我们从事建设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提供了一个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就是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举措,都要以人为本,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这就需要不断提高人的各方面的素质,不仅要改善人的物质生活,而且要改善人的文化生活和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这一切既是为了人,又是需要人去努力奋斗和艰苦创造的。
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关注人的自由和权利,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充分发挥人的主动性、创造性,所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也为我国当代的法学研究、法制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新的研究范式,是当代中国法精神的精髓。
这种研究范式的核心是为了人去发展,也可以说是为了人的利益去发展,满足人们的各种利益和需求,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各种利益和权利。
胡锦涛同志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讲话中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从法律上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规范社会建设和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设法治政府,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监督机制。要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因此,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不仅要求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公式,特别是在这种公式指导下发生的那种任意侵犯人的尊严、侵害人身自由以至人的躯体和生命都遭到蹂躏和摧残的错误做法;还要求转变革命战争年代逐渐形成的那种思维方式和研究、观察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也许就是有的学者提出的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问题。领导人民掌握政权的政党、执政党的重要使命,就在于与时俱进地根据形势决定任务,及时地转变观察问题的方法,正确地认识、区分矛盾,有效地预防、缓和矛盾,公正地协调、化解矛盾,还要防止人为地、不必要地制造矛盾、激化矛盾,充分发挥法所潜在的协调矛盾、缓和矛盾和化解矛盾的价值。建立和健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四大机制,即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
三
关于新时期我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我国学者已有了许多论述,提出了种种设想。
例如,近年来有同志借鉴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提出的在科学革命中科学研究范式的转换问题,主张在新时期,我国的法理学研究,应该用“权利本位”范式代替“阶级斗争”范式。有同志提出马克思主义法学也要有“革命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和“和平建设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之分。还有同志提出让法学的知识兴趣从政策定向转向司法定向;使法学视角返归实在法;实现法学向方法的回归。[4]我们以为提出这些问题很有现实意义。的确,时代不同了,客观形势改变了,我们思考问题的方法、方向也应与时俱进地改变,这就涉及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问题。虽然库恩对“范式”的理解,与我们有很大区别,但都是把研究范式理解为研究和观察问题的进路、方向、方法。时代不同了,研究、观察问题的进路、方法、方向,当然也应有所不同。和平建设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与革命战争年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既是一脉相承的,又是与时俱进、有所不同的,因为面对的问题不同了。
但我们认为,用“权利本位范式”代替“阶级斗争范式”的提法似有不妥。我们认为正确的提法应是:用“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范式”代替“阶级斗争为纲的范式”。理由如下:
关于“权利本位范式”的提法:
1.权利本位,这只是法学界观察权利义务关系时的一种观点、方法,它与哲学层次的阶级斗争理论、阶级分析方法,不是同一层次的方法,不好相互代替。
2.就是法学界、法理学界,对“权利本位”的提法,也尚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义务重心”,有的主张“权利义务辩证统一”,而且权利义务的配置在不同的法律部门确实是不一样的,虽然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要重视权利,认真看待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
3.而“以人为本”却是一个哲学观点和观察问题的基本方法,并且和重视权利的要求是一致的。
所以我们认为,把我国法学、法理学在新时期,即和平建设时期的研究范式,确定为“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更符合实际生活的要求,能更好、更全面地反映法理学界的共识。
关于“阶级斗争”范式的提法:
首先,应该严格区别“阶级斗争”与“以阶级斗争为纲”。阶级斗争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中存在的客观事实。关于这种事实的理论,有的正确,有的不正确或不大正确。“以阶级斗争为纲”就是一种夸大阶级斗争的错误理论和方法。所以应当代替或抛弃的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公式和这个公式带来的那种观察问题的方法,而不是科学的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斗争的理论和以这一理论为指导所作出的正确的、必要的阶级分析。
其次,我们必须严格区别“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种种错误观点同以马克思主义阶级斗争理论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得出的一些正确结论(如承认法有阶级性、认为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等原理),不应把它们简单混为一谈。如果不加区别地把它们放在一起一块扔掉,就会犯“倒脏水连小孩一块扔掉”的错误。而有的文章,在这方面很不注意,令人担忧。
所以我们认为,“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范式所代替的,应该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范式,而不是模糊不清的所谓“阶级斗争范式”。“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范式,同马克思主义的必要的、正确的阶级分析是不矛盾的,而恰恰是对新时期的阶级、阶级关系做了必要的、正确的分析的结果。
当然,当前我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不同的法学门类,也会有不同的表现,不同学者的研究也会有不同的侧重。我们既要重视中国国情、中国经验的“本土资源”,又要有分析地认真研究并吸收西方法律文明的有益成果,借鉴现代法学和社会科学的最新成就,既要注重哲学的、理论的研究,也要注重实证的、经验的研究。但这些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不同方面进行的研究,都应该以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的最新成果为指导才能取得良好的成效。所以,我们认为我国法学、法理学的研究,可以也应该有不同的方向,用不同的方法、以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形成不同的学派。但所有这些研究都应以当代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最新成果——“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而“以人为本”在民主与法制建设及法律领域的表现就是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我们主张把“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当代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是十分重要的,是更适合时代的要求、人民的期望、理论发展的客观规律的。
四
在法理学研究中,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范式,要求研究和关注充分发挥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和功能。
(一)建设和谐社会必须实现和维护社会公认的公平、公正,而这正是法和法治的神圣使命
法学“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5]没有永恒的正义,但并不是没有正义。正义是随着时间、地点、条件和人的不同而变化的。我们主张的正义,是社会主义的正义,是最广大人民心目中的正义,是适合能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生产关系的正义。社会主义法就是这种正义的集中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就能维护这种社会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公平和正义。
(二)充分发挥法在协调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人们之间的矛盾,说到底是他们的不同利益的矛盾。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人们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采用和平、民主、法治的手段解决矛盾创造了条件。人民民主制度的确立、法治的实现,确立了解决不同利益矛盾的途径和标准。因为民主制度以及体现民主的法制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正是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认识矛盾、协调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是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审时度势,认识各种利益、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产物,它能反映广大社会主体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体现法的普遍的社会性。社会主义法还为解决或化解人们的利益矛盾,实现“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实现当时、当地对每个人的正义,确立了标准、指明了途径、规定了步骤和程序。
法律是规定和确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上的权利是国家支持和保护的与权利人的一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人的正当行为。法律上的义务是与权利人的利益相联系的国家要求义务人必须作出的必要行为。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是实现权利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正当”、“必要”都是根据事实情况作出的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在社会主义民主制的条件下实行民主决策,总的趋势是:这种判断能够体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共识。社会主义的法正是这种共识的正式体现。所以法是建立统一标准、统一认识、解决和化解矛盾的有力手段。
(三)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要求社会应对弱势群体给予特别的关注
和谐社会各种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创造出有利于实现社会各类成员及其组织追求财富的欲望的空间,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方面又要把他们对财富的追求限定在社会大多数可接受的公平、正义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实行合理的累进税制,防止两极分化。社会的强势集团,拥有各种资源方面的优势,在获取利益方面更容易得到制度设计、政策安排等方面的支持。相反,弱势群体的权利和利益,容易被忽视。因此,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就很有必要。没有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特别是对其基本的人权,如生存权的合理安排,要实现社会和谐、建立和谐社会是不可能的。社会的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包含了社会内的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扩大和发展。
有了正确体现一定历史条件规定的人们的自由和纪律的法律表现——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有了民主、有了法治,有了使这些权利义务在生活中实现的法律机制、社会机制,就有了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这样才能为公民正当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心理机制,才能为创造诚信友爱的社会伦理氛围提供制度的保障,才能建立既有自由又有纪律的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本文与张小军合作,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64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37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参见舒国滢:《并非有一种值得期待的宣言——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载《现代法学》,2006(9)。刘星教授也认为,实现“中国法学背景知识的变化涌动”是推进中国法学研究的关键。参见刘星:《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从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西方评介”看》,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1)。
[5](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