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由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吸取前人,特别是黑格尔的辩证法和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基础上创立的,是用辩证唯物主义研究社会历史现象,特别是法律现象,如法的产生、本质、发展规律等重大问题而形成的基本理论观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工人阶级世界观的法律表现,是为工人阶级和人类解放事业服务的法律观,因而它是适应时代需要、与时俱进、不断丰富、发展的法律观。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有丰富的内容,一切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关于法和法律的观念、主张都属于其列,但其最基本的部分是那些属于世界观性质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它们应是一切愿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来观察法律问题的人们努力学习和把握的基本原理、出发点。我们认为,至少以下三个方面的原理应属此列。
(一)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现象的法、法律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上层建筑现象,对于这种现象,“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但法不是消极地,而是积极地反作用于社会生活,法与社会生活诸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辅相成。对此,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这不仅揭示了社会结构的基本因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基本规律性,也指出了法、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以及它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这一原理为科学地观察法律现象奠定了最基本的方法论原理。
用这一原理分析法与经济的关系,可以得出:经济关系是法发挥影响的源泉,又是法影响、作用的结果。对经济关系考察必须充分估计到法律对这种关系的调整。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人们预见到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为此制定出法律,就表现出利益(需要)首先在法中得到实现,后来依靠法而体现在社会关系的其他领域,包括生产关系之中;但更多的情况是利益(需要)往往一开始体现于新的社会关系,包括生产关系之中,后来才固定在法中。新的利益往往通过事实上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开辟道路,而且法律上的固定经常是始于个别的法律判决、审判实践。这无论在工业文明前,还是在工业文明后,都大量地存在。法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使法具有超前性或滞后性。法是最接近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现象,民商法等法律表现为直接为经济生活服务,但刑法、行政法等也同样在直接或间接地为经济基础服务。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制约着人们的价值追求,人的价值追求形成法,反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以,法是人从实际关系出发,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实现物质变精神、精神变物质的辩证发展,实现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过渡的重要环节。
我们后人在对法、法律现象的探讨中,不断细化了法的相对独立性、继承性,法与道德的联系,民族、宗教因素对法的影响,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对法的发展的制约,等等,进一步丰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是上层建筑现象的原理。
(二)法、法律的内在矛盾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由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的公正性最终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法同国家一样,本身也充满内在矛盾,它既履行社会公共职能,也实行阶级统治职能,既要代表社会共同体的共同愿望和利益,同时也代表在社会上占优势地位的阶级、阶层的愿望和利益。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法、法律公开规定不平等,阶级统治职能相对明显,这是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但它同样也得顾及人民大众谋生存的起码要求,体现该社会对法律的共同需要,否则就是无休止的战乱或同归于尽,不可能建立统一的秩序。法对统治阶级内部及同盟者和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协调,确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并能维持社会的稳定,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只要阶级或阶级残余还存在,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就会同时并存,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过在不同时代,法的矛盾的这两个方面的比重是不一样的。当一定阶级的统治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相一致时,法的这两种职能就能比较好地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相反,如果社会矛盾尖锐化,法的这两种职能就会发生抵触,阶级统治职能就成了主要方面,社会公共职能往往就化为乌有。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繁荣,广大人民群众对权利要求的增强和民主的推进,世界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全人类面临的生存和生态危机等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出现,要求法的阶级统治职能相对减弱,社会公共职能不断扩大。人类文明的发展要求超脱人民和民族的冲突,走向民主,走向协商、共处。无论对本国,还是对世界的和平与发展而言,用非冲突、非暴力手段解决问题的呼声日益强烈。法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也日益成为缓和、化解矛盾的手段。在国际方面,法的发展随着国际交流的紧密,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相互借鉴与吸收,在保留各自优秀文化的前提下,共识逐步增多。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成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寻求解决全球性问题的有力手段。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拒绝使用强制和暴力,也不否认法所固有的阶级职能,而是使强制、暴力的使用更加合理,更加文明。法是各种力量较量的结果,法所体现的公正也就是对各种力量较量所达成的妥协和一致的神圣化。法所建立和维持的秩序也是各种力量协商、妥协,达到一定平衡的反映。对内民主,对外协商,人的自由的扩大,都意味着法、法治价值的增加。
(三)法、法律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现象的内容不可能是法律自身,而只能是一种现实的关系。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并以法律形式才能取得普遍效力。法律所体现的愿望的内容,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人们的正义现、价值观,决定着人们意志的内容。法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法权要求的法律表现,是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它通过国家,借助于法律的形式,具有了人人必须遵守的普遍效力。我们由此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法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法中的正义、公平是相对的,是一定历史时期内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条件下对社会各种利益的协调;法在斗争中表现出协调,在协调中存在着斗争。
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法中蕴含的“理”,至少包括三个因素,即对一定事实或规律的承认;在一定事实状况基础上形成的公道观、价值观;人类积累的调整社会关系的知识、智慧、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法中的“理”来自社会生活,是当时代表社会发展方向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生活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需要的反映。百姓触犯了法律,受到处罚,而他又能够接受,就反映了法中有让百姓服从的“理”;王子尽管是统治阶级中的一分子,但他犯了法,也应与庶民同罪。法中的“理”随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而变化,尤为明显地表现在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中。王位世袭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篡位被认为是有悖于“理”;到工业文明时期,通过选举担任国家领导被认为合“理”。法中同样蕴涵着“力”,它来自国家权力,但“力”最终取决于物质生活条件,大家服从于强制力的基本原因是法中的“理”在起作用,这也是法的普遍约束力的可靠来源。“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必须是“理”与“力”的统一。法中的“理”的内容与法中的国家强制力的形式的矛盾及其解决,推动着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和法律文化的积累,为人类向更高历史阶段的发展创造前提。
法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法的作用也随社会对其需要的逐步扩大而逐步增强。随着经济活动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大的循环,法的发展呈现出趋同的趋势。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我们正确认识法和法律的理论基础,任何时候都要坚持,但绝不能拘泥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某些个别论断,否则就会因为脱离实际而不能顺利前进,甚至发生失误。要学会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研究现实问题,与时俱进地进行理论创新,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本文与张俊杰合作,原载《光明日报》,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