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一)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法是一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这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原理并不矛盾。法若反映着多数人能认可的价值观、正义观,就可以依此标准来认识矛盾、判断是非,缓和矛盾、化解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为此就必须用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来指导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
法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或者说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这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社会正义就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能够接受和认同的正义。没有永恒的正义。正义总是一定时期、一定国家、一定历史阶段的正义。法和正义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问题。苏格拉底把合法性同正义相联系,认为正义是“比任何金子都贵重的东西”。罗马法学家也曾有一句名言:“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中国传统上也有这种认识:认为法是讲正义、讲公道的。过去曾有一段时间,我国法学界曾有过过分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不讲或很少讲法的正义性的缺陷。孙国华主编的1982年的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里面,就提到社会主义法有阶级性、人民性、社会性、规范性、科学性、公正性、国家强制性和居民自愿遵守性。当时就有同志提出质疑说:“公正性是法的属性吗?”现在中央提出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个时候研究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意义重大。所以,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它凝结着人类文明、文化的结晶。人类进入文明时期,在人们之间的经济的、政治的、家庭的、社会的各种关系中都有人类发展一定阶段的文明、文化的介入,各种事实关系无不打上文明、文化的烙印。在法律领域,各种事实关系是法律关系(一种国家权力承认并以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根据(内容),而法律关系(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使这种事实关系按照人们的需要和受这种需要制约的价值观、正义观而形成和发展的框架、方向。人们正是在这种事实关系的法律框架(形式)内,实现着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实现着人的主观能动性,实现着法律上层建筑对其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服务作用的,这就是人类社会、文明社会不同于其他动物群体的重大区别。所以,“法”一词,以及许多民族语言中相当于中文“法”一词的语词,都有“平的”、“正的”、“直的”、“对的”的含义。法并不等于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涉及的范围比法学中讲的法的范围更为广泛,但我们或者也可以把法学中讲的法,理解为是“国家政权认可并保护的正义,是披上了法律形式的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法”简直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同义语。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公平、正义就是法律的基石、核心和本位问题。作为法的原形、本体的,由国家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被人们通过公共权力在一定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具体场景下所认同的公平、正义。可见,公平、正义,不仅仅是一种判断、一种观点,这种判断总是对一定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判断,这种判断总是以一定的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实体为基础的。一定的事实关系、利益关系,是公平正义的实体,公平、正义是人们对这个实体的评价。公平、正义总是对一定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判断,也就是说这种判断(观念),总是以一定的利益关系、事实关系、事实状态为基础的。
法、法律(法的形式渊源),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都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也都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理”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法得承认客观事实、客观规律,从实际出发。我国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些事实、规律是我们从实践中总结、认识到的,在我们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第二,法是在认识事实、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价值观、正义观的体现。法的制定、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合理、有限度,既要受事实和客观规律的限制,也要受一定的价值观、正义观的限制,不能不顾事实、规律,不顾广大群众的愿望,想怎么干就怎么干。正义的实体是什么?正义的实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正义是一定的人们对一定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感觉、评价、观点、原则或者规范,这些感觉、评价、观点、原则、规范就是一定的人们的价值观、正义观的表现。第三,法是人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所积累的经验和智慧的体现。法制史上有很多这样的经验,这些作法、手段,这些人类积累的法律文化,是可以也必须有选择地借鉴的。
正义是一定现实关系的反映,是人们对一定利益关系的评价,当一定利益关系反映着适合或基本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的要求时,这种利益关系就可能被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即被大多数人认为是“正义的”,当一定利益关系和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基本上不适合或与生产力发展发生严重矛盾时,建立在这种生产关系基础上的价值观、正义观就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就会产生一种要求改变旧的生产关系、利益关系的新思想、新观念、新的正义观,这种观点要求建立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生产关系、利益关系,而当这种生产关系、利益关系与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基本适合时,建立在这种生产关系、利益关系基础上并保护着这种生产关系、利益关系的法所体现的正义,就是可以为社会上大多数人接受的正义观。从最终意义上说,社会的变革和运动总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相联系的。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有一定的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体现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就必须改变,改变体现生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改变生产关系。当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基本相适应的时候,社会上适合这种生产方式的正义观必然也是能被社会多数人认可的。当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严重矛盾时,上层建筑、法律制度保护的旧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发展严重不适应了,这时新的正义观必然产生,必然或迟或早发展起来,直到推翻旧的正义观及体现这种正义观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这就到了“礼崩乐坏”的时候了。体现旧的正义观的法律制度也就失掉了所谓的合理性、合法性(实质上的合法性)。旧的正义观被新的正义观所代替,法律制度也要随之改变。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要求现代社会不是依照本身经济发展的规律,而是依照公平的规范(‘法的观念’不是他的而是米尔伯格的东西)来改造自己”的唯心主义“永恒正义”观点时指出:“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各该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自身包含自我根据的体系。比较是以共同点为前提的: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可见,法总是,或者说总应该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而正义归根结底又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体现,生产方式归根结底又受生产力的制约。关键就在于看生产关系、利益关系适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适合不适合世情、民情、国情。
(二)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排斥法是一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过去讲法与正义的关系,没有很好地解决其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之间的关系问题。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不是矛盾呢?笔者认为并不矛盾。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被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或者它的形式渊源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范体系。这讲的是法的社会的、阶级本质。对这个原理也要准确地理解。统治阶级的意志不等于统治者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和个别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少数集团的意志是不同的概念。统治阶级的意志必然应是符合其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的,统治阶级要使法符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就必须考虑其同盟者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其敌对者(被统治阶级)维持其生存的某些利益要求,对之做一些必要的让步。统治阶级意志是如何形成的呢?这是个复杂的过程,在不同的国体、不同的政体,很不一样,应专门研究。统治阶级意志形成的方式、途径不同,但要使法律适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要使法律适合经济基础的要求,法或法律或多或少、或好或坏都得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讲的是法的形成的规律性,讲的是通过这种规律性认识法的社会的、阶级的本质。至于这个阶级本质在其内容、形式、作用、职能等方面的表现,也相当复杂。
比如,任何法都得执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恩格斯说,任何政治统治都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果不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政治统治就继续不下去。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历朝历代的皇帝,都懂得治理黄河对维护其统治地位的重要性。但是这两件事又是相互联系的。执行对全社会有利的社会公共职能,照顾其他阶级的利益,对被统治阶级作某些让步,满足大多数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也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该阶级的“长治久安”。不能因为法应该,或者说必须满足大多数居民的生存需要这个现象而把它的本质掩盖。所以,马克思关于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是教导我们认识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科学原理,不应该被人们错误地理解为法可以不做对全社会有利的事、不考虑社会大多数人的要求、不对敌对者做必要的妥协和让步的那种“左”的教条。
因此,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排斥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这二者并不矛盾。我们不能因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否认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也不能因为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就否认就其社会阶级本质来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两个命题,一个是说法的社会阶级本质,一个是说法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能接受的价值观、正义观,任何法都得有一定的历史上的合理性、合法性。
所以,两者并不矛盾,法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能接受的正义观,法所体现的正义是不是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可,这也就是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法反映着多数人能认可的价值观、正义观,就可以依此标准来认识矛盾、判断是非、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就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实现长治久安。
(三)认清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理论前提
有了多数人能够认可的价值观、正义观,我们的法律以此为标准,把权利和义务关系、职权和职责的关系、权责利的关系处理好,才有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定分止争”,定分,才能止争。止争或把“争”纳入一定的秩序,才能有社会和谐。当一种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统治阶级如果采取相应的正确措施,也可缓和矛盾。比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是绝对的法律正义原则;但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这些原则就被修正,提出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征收私人财产的所谓“社会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主张的绝对的契约自由,现在也要加强宏观调控、政府干预了;从前的绝对过错责任原则,也被无过错责任所修正和补充。这些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矛盾。在尊重规律的前提下,人们可以正确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是非对抗性矛盾,是在自我完善过程中逐步解决的矛盾,这是个长期的、曲折、复杂的过程。经济体制改革是这样,政治体制改革、法制改革恐怕也是这样。我们应时刻记住,我们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要过高估计中国所处的社会阶段。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搞依法治国。制定法律要体现大多数人能接受的正义观。理论上是这样,但实际做起来很难。要事先调查研究,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深入分析各种需要和诉求的性质和价值,研究满足需要的途径、步骤和措施,力求有利于化解矛盾,切不要人为地制造不必要的矛盾;执法要严肃、认真,切实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程序的、实体的)。事后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只要我们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我们党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集中全党的智慧、全国各族人民的智慧,认真研究借鉴前人、别人积累的经验、智慧,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把它运用到法律现实中来;只要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能正视矛盾、认识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不要人为地制造不必要的矛盾(如果法律制定得不好、实施得不到位就可能会增加不必要的矛盾),我们就可取得新的更大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