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传统调解制度溯源
对于调解的定义,众多学者给出的说法颇多,但绝大多数从调解的功能——解决纠纷的角度予以诠释:“调解,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声请,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注:张友渔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58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注:江伟、杨荣新:《人民调解学概论》,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这是比较传统的关于调解的概念,前者突出了调解主体为人民法院、法庭及群众调解组织,强调调解的目的在于减少讼累,解决争端;后者突出了调解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强调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当代调解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伴随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转型,如果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调解的概念也需要调整:“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注: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17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范愉教授的调解概念显现出符合时代特征的开放性与包容性,同时亦着眼于纠纷的解决。诚然,纠纷的解决是调解最主要的功能。“没有什么事物是不包含矛盾的,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30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纠纷在人类社会及发展中不仅无法避免地存在着,纠纷对“秩序”的破坏具有进步意义,纠纷的解决也蕴含着更新与创造社会秩序的可能性与现实性。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广泛的可替代的选择,以应付由个人纠纷引发的冲突。诉讼只是从回避到暴力等诸种可能中的一种选择。纠纷和解的各种方式,以及任何文化中社会认可的选择,传达出人保持着所钟爱的理想,表达了他们对自己的看法,也反映了他们与他人关系的质量。它们显示出,无论人们是希望回避还是鼓励冲突,是压制还是温和地解决这一冲突,最终,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在纠纷和解过程中被揭示出来”(注:[美]杰罗德·奥巴克语,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8版,邓子滨译,696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10。)。由此,一个社会或国家以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显示了该社会和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纠纷的解决既着眼于微观的对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判定,同时又是一个“多层次主观效果的综合体”,主要包含四个层次:首先,化解和消除冲突;其次,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再次,使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实现;最后,在更高层次上,纠纷的解决意味着社会冲突主体放弃和改变藐视、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的心理态度,增强与社会的共容性,避免或减少冲突(至少是同类冲突)的重复出现。以调解解决纠纷无疑具备上述功效。
调解,于中国的传统和现实均是实践、经验,进而上升为制度或是带有原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只有把握住历史发展的脉络,才能凝练富有指导意义的经验和理论,所以,分析当下的大调解及司法调解的改革,对于制度的历史分析和现实考察都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