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法是私法而非公法
尽管对于是否需要作出私法与公法的区分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但在市场经济社会,区分公法和私法仍然是必要的。一般来说,私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公法规范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私法强调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行为自由,尊重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作出的处分。[1]而公法则更注重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和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管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其性质应为私法。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重视对物权的行使、移转等方面从公法上加以干预,但物权法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既然物权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那么就决定了物权法在规范性质上应当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
第一,从调整对象来看,物权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2]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要遵循民法的平等原则,对各类物权实行平等保护。
第二,从调整方法来看,尽管物权法贯彻了物权法定原则,大量的规范都具有强行性,但因为物权法仍然属于私法,所以,它必须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尤其是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私法自治。例如,允许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志设定物权、移转物权,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并行使物权。物权法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充分体现了对业主自治的尊重,而业主自治实际上也是私法自治在物权法上的体现。
第三,对私权的保护具有自身的特点。物权法确认各类物权,实际上就是赋予这些物权排他性的特点。在这些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都要平等地受物权法保护。当然,我们说物权法是私法,绝不是说,物权法只能保护私有财产关系,而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不能保护,此种看法显然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我国《物权法》作为基本财产法,它要平等地确认和保护各类物权。这些权利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后,也就成为了一种民事权利。例如,物权法所确认的国家所有权主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利的特质。从实践来看,尽管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管理权常常很难严格分离,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也往往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活动来实现,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财产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利来构建,而不应当按照公权力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