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追及效力
所谓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就是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都不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36]
对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学者常常称之为追及权。然而,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的效力,学者有不同见解。赞成者认为,追及的效力是一种独立的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是不同的。而反对者认为,追及的效力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包括在物权请求权之中,它不过是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将追及的效力独立出来,则物权请求权就必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3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则认为,此种效力应当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或物权请求权之中。[38]笔者认为,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人针对标的物的追及效力,它是物权请求权所不能完全概括的:一方面,物权具有追及的效力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它是在与债权的比较中所确定的独有的效力,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效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转移所有权之前,由债务人非法转让或第三人非法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物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其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得以实现。但物权在没有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并非绝对不产生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是物权追及效力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追及的效力是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但并不是说它应当包括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之中。所以,不应将追及的效力概括在物权请求权之中。
应当指出的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法律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物权的追及效力应当受到善意取得适用的限制。许多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物权的追及性已不具有重要意义,主要原因在于:(1)现代民法注重保护的是交易安全而不是对物权人的支配权的维护,而追及性主要是为了维护物权人的支配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就表明了立法者要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物权人的支配权。“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原有物权追及力的限制,同时也就是对新生物权取得的保护。”[39](2)现代社会都是一种大规模的生产和经营,生产者制造出来的物大都是为了他人而非自己使用,所以通过行使追及权来恢复对物的占有和使用,已经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3)随着市场的发展、物资的丰富,权利人在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完全可以从市场上购买到替代物,而不必行使追及权,恢复对物的占有。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是值得商榷的。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确认了物权的追及效力,也就是说,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转让以后,除了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外,都有权追回其物。《物权法》首先确认了物权的追及权,善意取得是行使追及权的例外。还要看到,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适用于一切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例如,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律未作出规定。对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物,仍然需要保护物权人的支配权。所以,从这一点上说,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物权人的支配权的有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