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他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排他性是物权的效力的体现。许多学者认为,物权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是任何物权所具有的特性。所以,排他效力不是物权的效力体现。[8]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排他的效力,系由于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已经公示,有足以对抗他人之表征(标识),即已经登记或交付所致,而非由于物权之本质所使然”[9]。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物权法》第2条将排他性和支配性同等对待,但实际上,支配性是物权的性质,排他性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之所以物权法要以排他性作为物权的重要效力,其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或财产权的排他性,为两大法系所共同承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排他效力系由物权的支配性质所生”[10]。物权在性质上区分于债权的原因之一即是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不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性质相互矛盾的两项物权。对于债权而言,因其不具有排他性,所以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如果否认了物权的排他性,则很难了解物权的性质,并且很难与债权相区别。在英美法中,虽不存在与其相对应的概念,但也一直存在对人权和对世权的区别[11],由此,产生了合同法和财产法的区分。许多学者认为,物权是对某项财产确定谁所有、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一种财产权。该种权利是对财产一部或全部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2]
第二,如果物权不具有排他性,就不能解释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除了那些特殊的法定物权之外)之所以要公示,就是因为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公开,使第三人知道,否则,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例如,如果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公示,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就可以设定抵押权,那么,债务人就可能与某一个债权人之间通过协商设立抵押权,让该债权人从自己有限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其他债权将因此不能得到清偿,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公示的基础。
第三,如果物权不具有排他性,将无法完全区分物权与租赁权等权利。如前所述,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个别债权也可能具有支配性。例如,土地租赁权便具有一定的支配性,但这种权利并非物权,这就表明借助于支配性可以将物权和债权基本上区分开来,但这种区分还不是足够的,还应当借助于对世性来进一步区分物权和债权。
所谓对世,实际上是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强调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相比而言,债权只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例如土地租赁权不具有对世性,仍然是一种对人权。再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前者属于用益物权,后者属于一般债权,但二者都具有支配性,如果不强调物权的对世性,那么将无法对物权与这些权利进行区分。这极容易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在实践中将土地租赁权等债权解释为一种物权,从而混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第四,物权的排他效力也是客观实在的,不是纯粹拟制的结果。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和控制具有的特点是直接性和实在性。直接性和实在性决定了物权在被主体行使之后,产生的排他性、对抗性等是直接(排斥相异权利的权能是可以直接请求和行使的)和实际存在的(对抗力基于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是可以被实际感知的)。[13]排他性的本质是保证权利人本身专属地享有权利本身的利益,这种专属性必然与对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相联系。由于物权本身产生排斥相异权利的效果,因而排他性是物权效力的当然内容。只要取得物权的成立要件,物权人即使未实际占有和控制某物,也应享有对该物的排他性的权利。[14]而反过来说,诸如借用人或保管人所享有的权利,虽然他们享有对物的实际占有,但是并不能享有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性。
第五,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就有力地维护了物权的支配效力。此外,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可以采用刑法的方法进行保护,而债权具有相对性,一般都是通过合同来解决。[15]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任何人不能侵害,因而刑法规定了盗窃罪、抢劫罪、贪污罪等。从法理上讲,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对世性,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因而从积极层面上这种权利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从消极层面上,它又可以排斥第三人的干涉和侵害。由于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害的义务,所以,任何人侵害物权、妨害物权的行使,甚至只是对物造成危险,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物权人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以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不能主张物权请求权的。[16]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物权法规定了在例外情况下实行登记对抗制,但并不否认物权的排他性。因为,一方面,我国《物权法》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而在登记要件主义下,不动产物权的对世性具有非常明确的特点。另一方面,即使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也不否认物权的对世性,例如,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较之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可以优先于任何其他权利人,具有明显的排他性效力。即便是没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其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按照通说,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某些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其仍然能够对抗在此之外的其他不特定第三人。[17]当然,由于适用登记对抗,物权的排他效力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限制。具体而言,在采用登记对抗模式下,物权对于善意第三人并不具有排他效力。
关于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的关系,是学理上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对世性,是指物权所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8]关于对世性和排他性的关系,笔者认为,物权法虽然在物权的定义中没有明确规定物权的对世效力,而只是规定了物权具有排他性,实际上物权法中的排他性应当进行扩张解释,即在排他性中应当包含了对世性。在法律上之所以要在排他性中包括对世性,是在于: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排他性是广义的概念,它不仅仅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或者妨害行为,它还具有物权本身的对世效力、一物不容二主等内涵,而对世性是强调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特点,这属于广义的排他性内容,所以在排他性中是可以包括对世性的。另一方面,如果对世性不能包含于排他性之中,则对此需要单独加以规定;而从主流的判例学理来看,对世性很少被单独列为一项物权效力。当然,说对世性包含于排他性之中,不等于说二者不存在着差异。对世性是从物权的义务主体的角度来描述物权的特性,它是相对于对人权而言;而排他性是从权利本身去描述的,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权利之间的兼容性问题。总之,笔者认为,由于排他性已经包含了对世性,所以不必在排他性之外,另行规定对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