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物权法》采纳物权概念的必要性
从比较法上看,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未采纳物权的概念,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模式就是科学的。《法国民法典》未采纳物权概念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典采取了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在法典中并不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一样,都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对待的。二是直接沿袭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仍未明确区分开来。在法国民法上,“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物权把人——权利执有人,和物——权利客体联系在一起”[25]。三是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纳了如下体系,即:人法;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中可看出罗马法体系的清晰脉络,无形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都是作为无形物受到对物法的调整,债权的独立地位并没有确立,只是作为一种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存在。尽管法国法仍然采纳了罗马法对物权(droit reel)和对人权(droit personnel)的概念,但由于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也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物(包括债权)的权利,因而在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方面比较凌乱。如果我们要采纳法国的模式,不仅要排斥物权的概念,而且要彻底改变法典的体系。例如,民法典中就不应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就不应该分开。可想而知,采纳这种模式会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很多困难。例如,由于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所以法官难以准确把握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汇纂》的模式,该模式采纳了物权而非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的体系。
关于物权立法中的财产权和物权概念之争,笔者认为,如果从狭义上理解财产权概念,将财产权等同于物权,则财产权概念的存在并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从广义上理解财产权概念,则财产权与物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比较而言,我国《物权法》采纳物权概念比财产权的更为严谨和准确,主要理由是:
1.准确界分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物权体系。
物权包括两大类,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可以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以及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同一项不动产之上会形成越来越多的其他物权。由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存在着许多共性,在保护方法上也是相同的,因而可以采用物权概念加以概括。如果使用财产权一词,因财产权的范围过于宽泛,既不能概括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共同特征,也不能确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独特保护方法,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不使用“物权”一词,在法律上将找不到一个准确的概念能够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作出概括。
2.界分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构建对两类财产分别调整的法律规则。
物权一词的采用准确地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所谓无形财产权,是指对除有体物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如对智力成果、股票、票据、债券等的权利。无形财产权的典型形式是知识产权。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都属于广义上的财产权的范畴,都具有经济价值,而且权利人都可据此实现对其的支配。但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客体的差异。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形财产,而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利的客体主要是无形财产。物权通常被称为有形财产权,而知识产权经常被称为无形财产权。[26]第二,是否具有支配性不同。物权主要是权利人对其有形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利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因此,物权具有明显的支配性。[27]而知识产权中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的支配性较弱。由于此种权利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因而其权利人很难对其进行物理的、有形的、实际的控制,知识产权也无法与物权一样表现出独占的、排他性的特征。因为这一原因,物权可以适用一物一权规则,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无法适用该规则。第三,是否适用占有规则体系。物权人可以其权利客体进行占有,因此,有关占有的规则,如交付移转所有权、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等都可以适用于物权。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无法进行现实占有,因此也不能适用这些占有规则。第四,是否具有期限性不同。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经过一定期限后,知识产权就会进入公共使用的领域。因此,知识产权都是有期限的权利,而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并无法定期限的限制,因而物权也被推定为永恒的权利。第五,登记的功能不同。物权的存在都要伴随一定的公示方法。这些公示方法主要是登记、交付等方法,所以,在物权法中,登记是一种重要的公示方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登记只是确认权利的方法而非公示方法,如著作权中的登记制度就非权利人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对已经取得的著作权的确认。[28]第六,保护方法不同。在物权可能遭受侵害或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行使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以恢复其权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在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通常仅能根据侵权请求权对其予以救济和保护。只有在采纳物权概念之后,才可以形成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界分,并可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分别予以调整的规则和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在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能够保持创新力和竞争力的关键。但这并不否认有形财产权的重要性,因为,权利人在占有和支配有体物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产生社会财富的基础。例如,土地所有权属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范畴的内容。有形财产关系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和产生其他财产关系的基础。例如,因存在货物的运输、买卖,才产生提单、仓单;因有实物的出资,才能产生股权;因有现金的往来,才产生票据。所以,对有体物权利的设定、移转、占有的规范,形成了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物权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
3.界分物权和债权,构建民法的财产权体系。
采纳物权概念的最大优点在于,在法律上使物权和债权这两种基本的财产权形态得以严格区分,从而明确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如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等)。这不仅完善了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可以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极大的便利。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准确地区分物权和债权,将可以使社会上各种纷繁芜杂的财产关系得以明晰化、体系化,也为法官处理各种复杂的财产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思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权利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但由于无形财产权不属于物权法调整,从而有必要形成一系列专门的法律对无形财产进行调整。事实上,无形财产已经受到票据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调整,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其专门作出规定。假如我们不采纳物权一词,则票据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都难以与物权法相区分,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法律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合作的关系。
总之,财产权本身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物权不过是财产权的一种,财产权是上位概念,而物权是下位概念,两者绝不可完全等同,相互替代。
注释:
[1]See Gyorgy Diosdi,Ownership in Ancient and Preclassical Roman Law,Akademiai Kiado.Budapest,1970,p.21.
[2]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27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3]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2~3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5]J.H.Beekhuis,F.H.Lawso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Property and Trust,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rty Law,H.C.B MOHR,1972,p.5
[6]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52页,台北,自版,1992。
[7]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23.
[8]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47页,台北,正中书局,1994。
[9]See Vinding Kruse,The Right of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3,p.123.
[10]Andrew Reeve,Property, Basingstoke:Macmilan Education Ltd.,1986,p.7.
[11][英]布莱克斯通:《英国法注释》,第2卷,转引自[德]海因·克茨等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18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2]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London:Oxford Press,1985,p.2.
[13]See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London:Oxford Press,1985,p.135.
[14]See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London:Oxford Press,1985,p.135.
[15]See Vandevelde,“The New Property of the Nineteenth Century,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Property”,Buffalo Law Rev.Vol.29,1980.
[16]See 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 and Society”,1966 Wis.L.Rev.340.
[17]See 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3 Yale L.J.16(1913)p.16.
[18]See Jeremy Bentham,tienne Dumont,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Oceana Publications,Inc.,1975,p.68.
[19]A.L.Corbin,“Comment,Taxation of Seats on the Stock Exchange”,31Yale L.J.429(1922).
[20]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47页,台北,正中书局,1994。
[21]参见梁慧星:《民法》,58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22]参见梁慧星:《民法》,58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23]参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4]徐炳:《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兼评〈物权法(草案)〉》,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1)。
[25][法]茹利欧·莫兰杰尔:《法国民法教程》,转引自《外国民法资料选编》,2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26]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7]“支配”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mancipium。据学者考证,该词源自于manu capere,即“用手抓住”,后来扩大到对土地的占有和耕种。参见汪洋:《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演进及其对两大法系所有权制度的影响》,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4)。
[28]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