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陆法中的财产权概念
罗马法中最早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据学者考证,前者主要指奴隶,而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1]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法学家Alfenus Varus等人开始使用所有权(dominidm),与此同时,地役权、抵押权等概念也开始产生。不过在罗马法中,一直将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与各种物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2]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将对物的使用视为抽象支配权的作用,并认为物权纯粹属于私法上物的支配权,而公法上的义务则存在于物权概念之外。由于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所以所有权权能可以发生分离,形成其他物权,当其他物权消灭,则所有权自动恢复到完全支配,此种情形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和归一性。[3]罗马法承认了一物一权原则,即每个物不过是抽象支配权的客体。此外,罗马法严格区分了物的支配和支配的外在形态,即占有。[4]
罗马法中关于财产权的概念对大陆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大陆法完全继受了罗马法所有权的概念和理论,尤其是罗马法的一物一权主义、所有与占有的区分等理论,而罗马法的地役权、抵押权等他物权形式也为大陆法所继受。在有关财产权的理论上,大陆法学者深受罗马法影响,形成了关于财产权的两种概念。
(一)广义的财产权概念
此种观点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学者所采纳。毕克休斯(Beekhuis)等人认为,财产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使用,当然是指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能够产生部分个人财产的任何权利”[5]。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也是以一定实有利益为基础的财产,债权作为债权人所期待的利益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而债权的转让也逐渐成为投资流动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所以债权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同时,信用经济的发展,促使财产证券化,对有价证券的权利也成为日益重要的财产权,金融有价证券的发展使得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更为困难。除有价证券外,知识产权、股权、基金份额等也日益成为重要的财产权。
大陆法学者对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区分通常是根据权利标的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来作区分的。如果是以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的权利,则为财产权。[6]当然,财产权不一定具有财产价格,只要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就可以称为财产权。德国学者通常也将财产权称为具有经济价值之权利。[7]而非财产权通常是指人身权,即不具有一定财产内容而以身份和人格为内容的权利。财产权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权利[8],但关于继承权等权利是否属于财产权范畴,学者存在不同看法。
(二)狭义的财产权概念
按照狭义的财产权概念,财产应限于有体物,财产权主要指对有体物的支配的权利。债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债权人对其享有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并不能进行实际的支配和产生排他性的权利,所以债权本身并不属于财产权。[9]Frank Snare指出,财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如果我有使用公共的道路的权利,其他人也有这种权利,那么我并没有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因此我并没有享有财产权”[10]。从狭义上理解的财产权概念,实际上是将财产权等同于物权,这种观点由于将物权以外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排除在财产权之外,并将使财产权与物权的概念产生雷同,因而未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