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和债权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十分密切,二者都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但物权具有如下不同于债权的特点:
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而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买受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财产,买受人占有了财产,方能对该物享受实际的物权。按照萨维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7]。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分,应当在法律上分开。在物权法中,区分支配权和请求权的意义在于:
第一,两者与物的关系的直接性程度有所不同。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温德萨伊德认为,对物权应该是物上的权利(ein Recht an der Sache),并且应该以物为客体。[8]我妻荣指出:“支配的观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间的一种关系,所以即使在物权中,权利人使用标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认可保障,则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若从这层意义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权利人意思的支配。”[9]另一方面,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在交易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货款之前是不会轻易地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对方的,因为交易实践中人们都懂得一个朴素的道理,交付标的物就意味着已经让渡了对物的支配的权利,自己利益的实现只能建立在买受人是否履行其义务的基础上,这实际上就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转换。支配权实际上是对物的控制、管理的权利。如果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要求付款,或者要求买受人返还交出去的货物。这样出卖人无论对价款还是对货物只能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不是直接针对物的权利,而是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此外,对物的控制和对人的请求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尤其是表现在对物的效力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对物的直接的控制,而后者是对物的间接的控制。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这种区别就更明显。假如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后来买受人因为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则出卖人不能直接取回标的物,而只能针对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请求返还的标的物享有债权,并和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而如果在破产之前没有交付标的物,按照合同规定,对方应当先付款,而在没有付款之时,对方陷于破产,此时,出卖人可以基于对方的违约而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所以,支配权、请求权涉及对物的权益的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
第二,两者在取得方式上不同。物权的取得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完成的,如果以法律行为作为创设物权的基础,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之间不仅要订立物权变动的合同,而且必须有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原则上只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就可创设债权。另外,在比较法上,还有不少国家、地区的民事立法,认可了取得作为支配权的物权的特殊途径,如先占、取得时效以及添附制度等,而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就不存在这些特殊的取得方法。
第三,两者在行使方式上存在差异。支配权是权利人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行使权利,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为中介,也不需要他人从事积极的协助行为。所以,支配权人的义务人负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请求权则必须以相对人的意志作为中介,请求权的实现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果相对人未按照请求权人的意志积极实现某行为,请求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
第四,两者在救济途径上存在差异。传统民法上存在专门保护物权的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只能适用于支配权,因为物权请求权就是为了恢复和保障物权人对物进行支配的圆满状态,这项法律制度当然不能适用于作为债权的请求权。而债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债的不履行责任,例如违约损害赔偿。[10]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不仅仅影响到对物本身的控制,它还涉及在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也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如果因为物权遭受侵害,支配权不能实现,或者行使受到妨害,虽然权利人和侵害人之间仍然是一种请求关系,但这种请求和一般的请求权也有一定的差异。例如,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不受时效的限制。这样的目的,就是要尽量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是支配权意味着物权的核心内容是支配权,物权也包含请求权的权能,例如物上请求权。
2.物权是对世权和绝对权,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对人权与对世权区分的意义在于:第一,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债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所享有的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换言之,一方享有的债权只能针对另一方特定的债务人才能产生效力,而不能针对与债权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在债权受到侵害以后,债权人只能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针对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但物权是对世权,就对世权而言,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或侵害的义务。而对人权的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权利人只能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针对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负有这种义务。第二,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这种权利的设定原则上采取公示的方法为第三人所知晓。由于债权只是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以,债权具有非公开性,不需要将债权的内容对外予以公示。即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不需要采取任何公示方法,债权人也没有义务让第三人知道。第三,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而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物权或者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都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债权作为对人权,原则上不受侵权法的保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权,只能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现代侵权法中,债权在特殊的情况下也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如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利益加以保护的。因为合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而言,不能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而只能作为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侵权法应当按照法益保护而不是作为权利加以保护。
3.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
所谓物权的优先性,主要表现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当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例如,抵押权的设定,就采取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定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11]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将为破产法的清偿还债程序和强制执行法中的执行程序奠定基础。从审判实践来看,只有明确物权的优先效力,才能妥善地处理好各种有关物权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债权都是平等的权利,所谓平等,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12]在债务人破产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的财产总额,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照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13]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物权都具有追及性,所谓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其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便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也不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例如,甲将其自行车借给乙用,被丙盗走,甲作为所有人有权要求丙返还。而债权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也就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所以,如果甲将其自行车卖给乙,双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在自行车没有交付之前,被丙盗走,只能由甲作为所有人要求丙返还自行车。乙作为买卖合同债权人不能要求丙返还财产,因为乙与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乙对丙不享有债权,他只能要求甲履行合同,当甲无法履行合同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指出的是,物权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标的物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标的物时是出于善意,则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5.物权是公开化的权利,而债权具有非公开性
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利益,所以物权必须要对外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由此决定了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表征,动产质权、留置权亦以占有为权利表征,而不动产所有权则以登记为权利表征,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也要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公示常常伴随着物权的存在,一旦公示不存在,物权也将不再存在。而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它并不具有公开性,设立和变更债权也不需要公示。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设立某项物权,如未公示,可能仅产生债权而不产生物权。
6.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意思自治原则
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或随意确定物权的内容。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所设定的物权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14]在物权法上,不存在所谓的“无名物权”。然而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可以根据其意思设定债权,同时又可以依法自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所以,合同法尽管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
7.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
物权作为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其支配的客体。按照《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物权以“特定的物”为客体。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这种区别的意义在于:第一,如果某物还尚未形成为特定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支配对象的。例如,空气、云彩等无法为人力所支配的物,是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的。期房在建造过程中还不能形成为特定的物,所以不能成为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正如法谚所称:“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如果物不能确定,则物权支配的对象亦不能确定,从而物权也难以存在。所以民法理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主义亦应为物权法的一项规则。但是债权作为一种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以行为为其客体,但给付行为本身也可能涉及一定的标的物的给付。例如买卖期房,要以一定的期房作为标的物。尽管期房还没有特定化,也可以成为债权的标的物。第二,只要某物具有可被支配的范围,它就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海水本身难以被支配,所以它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对海洋利用技术的提高,海域是可以被确定支配范围的,所以海域使用权可以成为一种物权。一定的空间,如果能够成为被支配的对象,也可以在其上成立物权。例如,对地表上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作为债权客体的行为本身不是物,所以,它很难成为物权的客体。第三,如果某物在交易中具有特定的交换价值,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虽然集合物中的各个物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在集合物没有作为一个整体进入交易领域时,一般都可以被所有人分别支配,比如,企业中的财产如其土地、房屋可以分别作为物权的客体被支配,没有必要将集合物作为整个所有权的客体来对待。但是当集合物进入到交换领域后,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某种交换价值,并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别,这样它就可以作为物权客体。[15]比如将企业的财产整体上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或者将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出售。第四,物权的客体是既存和确定的某一有体物,而债权可以成立于某一未定和将来的法律关系之上。譬如,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未来的借款达成协议,也可以在合同上设定生效条件,待条件成就而使合同关系实际发生效力。但是物权则不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16]
8.是否能够形成共同生活关系不同
在讨论物权的客体时,还必须要看到,物权的客体虽然是物,但是在一定的物之上,往往形成一定的生活关系,尤其是在共同的财产之上,可能形成共同的生产生活关系。在现代社会,物权关系是人类基于财产的使用与处分所形成的结合关系,“物权关系主体之结合社会生活,毕竟是依人类复杂之结合关系而组成的”[17]。物权关系不仅仅是单个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是在一定财产之上所形成的团体关系,如企业的财产、建筑物区分所有等形成的所有关系。但是债权本质上是反映交易的一种形式,它表彰的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它一般不会形成某种共同的生活关系。
9.物权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而债权具有暂时性
区分物权和债权,可以明确物权的长期性的特点。物权相对于债权来说,都是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例如,所有权是一种无期限限制的物权,他物权较之于债权一般也都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而债权是相对短暂的权利,物权与债权对应着两种不同的财产结合关系。一般而言,物权对应着较为稳定、牢固的财产结合关系,而债权则对应着较为松散的财产结合关系。
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直接表明了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确认某些财产权为物权,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使有恒产者有恒心,以此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另一方面,这种区分在物权法上也会直接影响到现行法中法律规则的设计。例如,租赁权是一种债权,这就决定了租赁权不具有物权的一些特点。[18]如果租赁他人的土地建造设施,承租人不能将这些设施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如果租赁权成为物权,就会在性质上发生变化。再如,《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由于租赁权属于合同债权,而不是一个长期稳定的权利,如果某人租赁他人的房屋,时间也不长,他还要负担维修的费用等,这样成本过高,而且一旦租赁合同终止,他要返还租赁物,维修房屋时的材料无法取回,甚至支付的费用都很难补偿,所以,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由出租人承担。
应当承认,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虽然也承认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但此种区分仅具有相对的意义,因为在法国法中,采取物权对抗模式,并不十分强调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19]英美法中确实是不存在严格的物权和债权区分的理论,但并不是说,英美法学说上就绝对不存在这两类权利的区分。其实,英美法上也存在着相对应的概念。例如从布莱克斯通开始,英美法就形成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无论是在学理还是在判例中都是承认这两类权利的区分的。我们坚持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这不仅仅是体系上划分的需要,而且是物权和物权法存在的价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