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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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市场的理论与发展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并没有直接关于相关市场的用语,相关市场概念的提出是应实施《谢尔曼法》第2条的需要而产生的。《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非法的。”这被认为是禁止“非法的垄断化”或者“滥用垄断力”的重要条款。后来的《克莱顿法》禁止歧视性价格(第2条)、搭售(第3条)以及非法获得股份或资产(第7条)的相关规定,其实是对《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的具体落实。要测试企业是否进行“非法的垄断化”或者“滥用垄断力”的活动,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要了解某产业中总共有多少企业,然后比较每个企业在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在哈佛学派的结构分析理论中,形成了“结构决定行为,行为决定绩效”的分析模式(S-C-P模式)。企业的销售额或者产量成为比较企业市场份额的替代物,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常常被推定具有进行非法“垄断化”或者滥用“垄断力”的能力。

在1948年的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注:United States v.Columbia Steel Co.,334 U.S.495(1948).)中,美国钢铁公司(USSC,United States Steel Corporation)准备收购美国西海岸最大的联合钢铁公司(CSI,Consolidated Steel Corporation),司法部依据《谢尔曼法》第4条,起诉该起收购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起诉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合并使得USSC和CSI在钢材加工产品市场上的竞争不再存在,必将限制除USSC之外的其他钢铁公司向CSI供应轧钢产品的贸易;二是对照之前USSC所进行的收购行为,该起合并是USSC谋求在钢材加工产品市场上的垄断化的行为。在以前的案例中,美国法院以及司法部一般都以限制美国境内特别是各州间贸易的竞争行为为标准,并没有对相关市场进行明确地界定,甚至没有提出相关市场这一概念。但是,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了《谢尔曼法》并不只限于规制影响美国全境内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覆盖几个州的“相关竞争市场的不合理的限制行为(unreasonable restraints within the relevant competitive market)”。该案中,“相关竞争市场”既针对特定的产品,也针对一定的地域范围,是法院对《谢尔曼法》第2条进行的更为严谨、更加科学的适用解释。很显然,“相关竞争市场”的提出,使得反托拉斯判决更加贴近限制竞争行为的真实目的,也使得法院在判决中具有更为主动和更加灵活的裁量余地。

在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中,法院并没有明确地从“产品市场”或者“地域市场”的角度来区分收购的不同限制效果,但是,从法院对于“相关竞争市场”的分析来看,很显然是从“地域市场”的限制竞争效果而言的。该案中,法院将“相关竞争市场”缩小到美国境内的几个州的市场,以此类推,对“相关竞争市场”的界定可大可小,可以是几个州、几个城市的一个规模较小的市场,也可以是整个国家的境内市场,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甚至还可以超出国境,扩大到进行跨国生产的地区市场或者全球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相关竞争市场”的提法当初只是为了细化对限制竞争效果的评价需要,但是这一理论的提出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界定相关市场的灵活性,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既可以只针对境内市场或者境内部分市场的垄断行为,也可以跨越国界针对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的垄断行为。相关市场理论的提出使得反垄断法从一部国内立法,变为具有规制域外经营者行为的域外管辖性质的法律。在此之后,很多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都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导入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其理论的出发点首先就是从界定相关市场开始,以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境内相关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为基础的。

虽然欧美反垄断法中没有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直接规定,但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实务中,都对相关市场进行过详细的阐释。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82年制定,1992年、1997年修订的《横向合并指南》(注:U.S.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Horizontal Merger Guidelines,Issued on April 2,1992,Revised on April 8,1997.)中规定:“一个市场是指一种产品或者一组产品以及生产或者销售这组产品的一个地域范围。在该地域内,一个假定无须服从价格管制并且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作为这些产品在当前和今后唯一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所有其他产品的销售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他可能会进行一个‘数目不大但是明显的并且非临时性的’涨价。一个相关市场就是一组产品和一个范围内刚好满足这一检验标准的地域。”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公布《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告》(注:Commission Notice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Relevant Market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unity Competition Law,OJ C 372 on 9/12/1997.),也将相关市场划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通告将相关产品市场定义为“根据产品特性、价格和用途,被消费者视为可互换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将相关地域市场定义为“所设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供需活动的地区,在地区内的竞争条件是充分同质的,并与相邻地区的竞争条件明显不同,因而能将其与周边地区区分开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2004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企业结合指南》(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企業結合審査に関する独占禁止法の運用指針》,2004年5月31日制定,2007年3月28日修订。)中将相关市场称为“一定的交易领域”。指南规定,“一定的交易领域是指判断由于企业结合竞争是否受到限制的范围,作为一定交易对象的商品范围以及地域范围,基本上应该根据消费者的选择替代来判断”。

之后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大多在立法中对相关市场进行明确规定。例如,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对相关市场的提法和日本的相同,该法第2条规定:“一定的交易领域,是指按照不同的交易客体、阶段和地区,形成竞争关系或者能够建立竞争关系的领域。”(注: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5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将相关市场称为“特定市场”,第5条规定:“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者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注:同上书,812页。)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作为国际竞争法家族中的后来者,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相关市场的定义简明扼要,不仅精确地概括了相关市场的含义,而且将界定相关市场所必须考察的商品范围、地域范围和一定时期都包含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