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滥用规制的作用和价值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的动力来源于经营者之间永不停息的竞争及创新精神。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不断地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不断地推出新产品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是经营者锐意进取精神的表现。经营者基于自身的努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消费者的信赖,不断地扩大市场份额,而经营效率低下的经营者不断地被蚕食甚至被淘汰,是市场竞争的本来要素。市场竞争推动部分具有竞争力的经营者越来越强大,最后成为市场竞争中的胜利者。只要经营者是凭借自身的竞争力,通过合法的竞争途径成为市场竞争中的优胜者,就无可厚非。
但是,当经营者在激烈的竞争中胜出成为市场竞争的胜利者时,会本能地想维持自己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为了维护和巩固这种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经营者继续保持进取精神,不断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寻求长期维持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这是竞争政策所希望达到的市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经营者始终维持着创新和进取精神,社会产品不断丰富与发展,人们的消费需求不断得到满足,整个社会处于健康的竞争状态。另一种途径则是获取竞争优势的经营者担心自己的优势地位会被其他经营者抢夺,不愿意再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进行研发新产品或者新技术,转而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压制其他竞争对手,使其无法与自己竞争。这时,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就与一国的竞争政策相违背,就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事实上,市场竞争是一种充满各种变数的动态竞争过程,经营者所从事的所有竞争行为都或多或少地具有某种排除其他竞争者的因素。如何区分经营者的合法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中都很难判断的问题。反垄断法的发展历史表明,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于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态度会存在很大差别。美国在反托拉斯法的实施初期,受哈佛学派的构造主义学说的影响,认为企业太大本身就会导致市场垄断,就会限制人们选择的自由并阻碍市场竞争,因此,反托拉斯当局对于企业谋求垄断的行为持严厉的规制态度。直到现在,《谢尔曼法》仍然保留着对企业企图垄断或者垄断化的规制条款。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芝加哥学派的行为主义规制理论成为反托拉斯法实施的主导理念,美国反托拉斯当局对于企业谋求垄断的单独行为规制逐渐宽松,更多地利用市场机制来约束经营者谋求垄断或垄断化的行为。(注:See Rudolph J.R.Peritz,Competition Policy in America,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p.229264.)
在欧盟,基于欧盟竞争法的传统理念以及促进欧共体市场整合的目的,对经营者的单独行为的规制更为主动,对经营者实施的排他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干预也更为积极。事实上,欧盟竞争法中的核心理论就是“支配”理论,这是一种对经营者单独行为的危害性认识,认为为了维护市场竞争机能,必须对经营者拥有的支配地位保持高度警惕,以防止其可能滥用这种经济地位。(注:See Gioggio Monti,EC Competition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p.124158.)因此,欧盟竞争法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予以严厉规制。欧盟竞争法中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不局限于经营者单独进行的排他性行为,还导入对经营者共同支配地位的规制,并且将支配理论扩展适用于纵向协议以及经营者集中规制领域。
反垄断法的滥用规制的前提是该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能否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将是决定是否适用这一规制的最重要因素。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能是通过竞争获得,也可能是通过立法授予或者是行业本身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不管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经营者滥用这种支配地位,将之使用于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润或者排除或者阻碍市场竞争时,这种滥用行为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由于获取市场支配地位的途径或手段不同,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义务要求也不同。对于通过合法竞争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要其行为没有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或者没有达到“滥用”的行为标准,竞争主管机关不应当进行过多地干预。但是如果市场支配地位是通过国家立法或者是行业本身的自然垄断属性所决定的,除了通过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之外,西方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实施的放松管制以及民营化措施也具有很好的促进竞争和提高经济效率的作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往往和公共基础行业相关,随着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产业发展模式的急速变化,在高科技行业出现的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越来越多地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高科技行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多和产业标准以及知识产权的使用相关,必须在反垄断法的实施和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间寻求一种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点。反垄断法的滥用支配地位规制的目的在于,在民商法对交易自由和所有权予以尊重的基础之上,通过竞争主管机关的干预来维持交易主体的实质公平,通过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行为限制来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因此,虽然反垄断法的滥用规制已经形成了行为规制的主导模式,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和结构主义规制的宗旨是相通的。
由于滥用规制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对滥用行为的判断都具有很大的主观裁量和标准的不确定性,对于滥用规制的实施就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这在不同时期以及不同国家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概括而言,在反垄断法的实施早期,受结构主义规制的理论影响,主要国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较为严格。但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随着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的行为主义规制理论成为反垄断法实施的主要经济理论,主要国家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主要表现为行为规制。就不同国家而言,美国反托拉斯法基于美国国内经济结构上的全面私有化的特征,对经营者的滥用规制呈现出更为谨慎和更加宽容的特征;欧盟则基于其统一市场的建设目标以及成员国的经济构造中公有性质浓厚的特征,对滥用规制表现出更为强烈的干预特征;日本禁止独占法虽然在体系构造上受到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深刻影响,但是基于东方国家的法治文化以及在垄断问题认识上的偏差,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实施上显得有点虎头蛇尾,可以说还没有形成具有借鉴意义的滥用规制。世界其他各国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主要是学习借鉴美、欧的经验,很难说有哪个国家形成了自身的滥用规制理论。
我国《反垄断法》起草时参考了众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最后确立了不仅包括滥用规制在内的三大规制,还单设了一章关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国家,原经济体制中的垄断因素非常明显,如何运用《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是一个重要问题。阐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作用,探讨规制的具体步骤和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