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会的人,“人非遗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注:王泽鉴:《民法总则》,3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各类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必须从事社会交往,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为了使社会关系形成安定、和平、有序的状态,人与人之间形成正常的交往关系,需要由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而民法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会受法律调整,如道德关系、宗教关系等一般通过其他规范调整,只有那些必须要由法律调整的关系才能最终由法律确认和规范而上升为法律关系。各种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因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没有民法,也就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两个关系,而是一个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是赋予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把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一种独立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以外的社会关系。(注:参见孙国华:《法理学教程》,463~46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则确定的人(Person)与人之间的关系(Beziehung)”(注: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1,S.331.拉伦茨也指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使是人格权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要与物发生直接的联系,但是它并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界的关系,而是通过物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注: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22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例如,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强调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但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物权关系被理解为只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说,物权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但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明确民事法律关系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适用民法具有重要意义。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首先在于其平等性,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在这种关系中,不仅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许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相应性,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即是另一方的权利。从民法调整的平等关系的本质出发,民法侧重运用自愿、协商等自治的方法进行调整,并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性和对等性,以促进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
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私法自治为主要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也应该体现私法自治的要求。民事主体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大都体现其私人利益,所以,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较大的自治权,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任意性。表现在:第一,发生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产生;第二,变更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第三,消灭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也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法消灭;第四,内容上的任意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多系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自由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必须看到,尽管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民事法律关系是按照民法规范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民法不过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是按照国家意志建立起来的关系。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法中体现的国家意志时,国家才能确认并保护当事人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强调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都要求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保持高度的能动性和活力,法律应为市场主体提供广阔的自治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了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这一点在民法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和明显。民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调整方法所决定,民法的大多数规范特别是债法的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改变这些规定,民法的调整方法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方法与行政指令和服从的方法是截然不同的。从本质上讲,民法的调整方法正是市场经济所迫切需要的,这就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任意性。所以,我们在民事立法过程中,应当更多地运用任意性调整方法,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自治权,不能沿袭旧有的国家过分干预经济生活的传统,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当通过民事主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方法实现法律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