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法的解释
一、民法解释的概念和必要性
民法的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解释包括了对法律行为的解释和对民法规范本身的解释,狭义的民法解释仅指对民法规范本身的解释。就民法规范本身的解释而言,从方法来看,包括了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至于民法解释方法中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毫无疑问,这些方法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语言解释,它是法律人运用特有的专业化的思维和解释方法阐明法律的活动。
民事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呢?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只有在解释之后,才能得以适用。法谚有云:“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霍尔姆斯(Holmes)认为,“抽象的条文并不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注:O.W.Holmes,The Common Law 1881.Dover Publications;July 22,1991,p.5.)。这就说明了,抽象的法律条文必须要经过解释,才能与具体的案件相互连接。另一方面,法律的完善和发展,也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活动。法律可能是不完善的,甚至可能出现调整的空白,此时,就有必要借助于法律解释来完善和发展法律,从而使法律的适用成为可能。任何法律皆有漏洞,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在于法律一旦制定,则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而社会生活又是变动不居的。和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相比较,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的不完满性,所以,成文法本身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总是存在漏洞和缺陷,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漏洞的填补都是必不可少的。而法律解释本身也是法律不断趋于完善的过程。就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而言,与单纯的立法相比较,法律解释具有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用、维持法律稳定、保持法制安定等优势。可以说,成文法的生命力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解释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法律解释活动还可以有效地克服成文法的漏洞,弥补其不足,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
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法律的机械适用论者把法看成是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洽的、自足的逻辑体系,该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法官只不过是适用法律的机器。通过逻辑的因而也是“科学的”适用,就能获得对所有法律案件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就降为一种纯“技术”过程,一种只听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的计算过程。(注: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260~261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以法典为前提,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注重演绎法,其法律适用过程为典型的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的形成也称“找法”,即法律规则的发现和形成。这一过程是在法律解释中完成的。然而,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法官适用法律绝对不是一种机械的过程。因为世界上没有一部成文法能够对日益发展的社会生活应对自如,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要求法官灵活地、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的目的也不仅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规范,而是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达致妥当的判决,寻求形式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平衡。因此,司法的过程又是一个存在必要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不仅运用阐释性的法律解释方法,还必须要运用补充性的法律解释方法,才能使法律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德国民法解释学的创始人萨维尼曾谓:“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注:转引自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2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民法解释学正是一门以专门研究民法解释为对象的,服务于立法和司法的科学。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这就需要我们在逐步完善立法的同时,辅以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并加以合理运用,才能够在保证现有立法正确适用的同时,为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