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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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一国法律的对人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一是属人主义,所谓属人主义,即是以人为标准,决定法律对人的拘束力。属人主义通常以人的国籍为标准,不论其处于国内或国外,只要该人具有本国国籍,属本国国民即适用本国法律;二是属地主义,所谓属地主义,即是以领土主权为原则,根据地域为标准,确定法律对人的拘束力。凡是居住在本国领土之内的人,无论其国籍属于本国还是外国,均受本国法律的管辖。(注: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2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1)我国民法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公民、中国法人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2)我国民法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两种例外:第一,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或经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我国民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如来访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他们的随从人员,外国使节和他们的家属等)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公民、法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3)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所在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这尽管是对确定行为能力所做的规定,但也包含了一种意思,即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适用所在国的法律。但是,依照我国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