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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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法概述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语源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民法”一词并非我国固有的概念。关于民法的语源,据考证,最早见于《尚书·孔氏传》。(注: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版,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尚书·孔氏传》,经明清学者考证,系魏晋人伪托西汉经学家孔安国对《尚书》经文的注释。)在《尚书·汤诰》中有“咎单作《明居》”一语,《尚书·孔氏传》对该句所作的注释是:“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在清末立法时,民政部奏文中称:“民法之称,见于尚书孔传。”这足以说明《尚书·孔氏传》中所提及的“民法”一词应为我国民法的词源。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法”一词,并非近代意义上的民法。至于古代法律典籍中出现的“民事”一词,也与现代民法中的民事一词具有极大的差异。

据许多学者考证,近代意义上的“民法”一词出现于明治时代的日本,中文“民法”一词是由日文转译而来,而日文中“民法”一词究竟是译自法语还是荷兰语,目前学界对此仍有争议。(注:穗积陈重指出:“‘民法’一语,自箕作麟祥博士以其翻译法语‘droit civil’以来,开始被普遍使用,所以我们原以为这是箕作博士始创的译语。但是当就此问题请教箕作博士时,博士解释说,这是采用了津田先生《泰西国法论》所载录之单词,不是自己的发明。于是又去请教津田先生,先生回答说,这个单词是他作为荷兰语‘burgerlyk Regt’的译语而新创的。”([日]穗积陈重:《法窗夜话》,107~108页,东京,河山书房。转引自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2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20世纪初叶上海南洋公学译书馆将《日本法规大全》(日本明治34年即1901年第三版)译成中文,其第三类法规为“民法”。光绪三十二年(1907年)修订法律馆参照南洋公学译本翻译完成《新日本法规大全》,对系统化的私法法典也采用了“民法”的称谓。(注:参见张生:《民国初期民法的近代化》,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清末变法时,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大清民律草案》,借鉴“民法”一词,结合“唐律”、“明律”、“清律”的传统称呼,自创“民律”一词。(注:也有人认为,19世纪七八十年代,同文馆化学教习法国人毕利干(Anatole Adrien Billequin)翻译的《法国律例》之中,将《法国民法典》译为《法国民律》,开始使用民律一词指称近代私法法典;此后清末民初民法典草案皆称“民律”草案。)不过在此之前,沈家本、伍廷芳在向皇帝的奏折中就已经使用了“民法”一词。1926年北洋政府曾起草一部民法草案,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总则编》,至此,中国近代立法在法律上正式使用了“民法”的称谓。

应当承认,近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民法”一词(法语为droit civil,英语为civil law,德语为bürgerliches Recht,荷兰语则为burgerlyk Regt)皆由罗马法中的市民法(ius civile)转译而来。但格劳秀斯编著国际法时,以万民法称之。西方学者大都认为,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为国际法的语源,而市民法则为民法的语源。从词源上分析,“民法”源于拉丁文的“市民法”(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对罗马市民适用的法律的总称,它是与“万民法”(ius gentium)相对应的概念。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万民法主要适用于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查士丁尼制定《国法大全》时,罗马帝国对其境内的所有居民皆赋予市民权,导致市民法与万民法相互融合。自中世纪以来,“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成为罗马法的总称,西方学者称之为私法。中世纪的时候,市民法又与教会法相对应。法国大革命之后,市民被理解为公民,因而民法被认为是适用于全体人民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