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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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理

法理能否作为民法渊源问题,值得探讨。所谓法理,指的是民法的学说、理论。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第一条称之为条理。(注: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第一条:“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该条的立法理由为:“条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应之处置。例如事君以忠,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尊奉者皆是。法律中必规定其(适用)先后关系者,以凡属民事,审判官不得借口于法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争议,拒绝不为判断,故设本条,以为补充民律之助。”)法理一般是指通说或者学者的权威见解。毫无疑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当参考法理,因为法理本身就是对社会生活与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民事审判要增加其说理性,就必须大量参考法理。尤其是因为民事案件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对各类民事关系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法官也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所以,在民事案件无法律、习惯法可资适用时,可以参考法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就是法律的渊源,毕竟法理不具有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的性质与功能,只不过是学者的见解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