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和经济法
根据一些学者的看法,“经济法”这一概念是由德国人莱特(Ritter)于1906年在《世界经济年鉴》中提出的。(注:参见施启扬、苏俊雄:《法律与经济发展》,10页,台北,自版,1974。)近几十年来的研究结果表明,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和德萨米早在151年和63年前就分别在《自然法典》(1755年)和《公有法典》(1843年)中使用过经济法的概念。20世纪30年代,为适应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战时经济需要,德国产生了一系列统制经济的法规,德国学者海德曼(Hedemann)、努斯包姆(Nussbaum)、克诺特(Knott)、卡斯克尔(Kaskel)等提出了所谓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张,并在柏林大学、柏林商学院相继设置了“经济法讲座”。根据多数德国学者的看法,经济法有形成为特别法域(Sonderrechtsgebiet)的趋势。当经济法理论兴起后,很快传入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在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苏联著名法学家斯图契卡首先表述了与民法并存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观点,他把国家采用行政手段管理生产和产品分配的法规统称为经济行政法。后来,苏联学者帕苏坎尼斯和金兹布尔格,也提出过经济法观点。在20世纪50年代末期,苏联以B.B.拉普捷夫和B.K.马穆托夫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学派提出了“纵横统一”的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调整纵向和横向统一的经济关系,调整在统一的国家所有制、统一的计划和经济核算关系基础之上的计划组织因素和财产因素结合的经济关系。(注:参见[苏]B.K.马穆托夫:《调整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主张》,载《苏维埃国家与法》,1979(5),30页。)我国在1979年开始出现经济法概念,经济法学也蓬勃兴起。迄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纵横统一的经济法观点。这一观点认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纵向和横向统一的经济关系,统一的基础在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计划。在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中,存在着管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的结合、计划因素和价值因素的结合。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国家和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
2.综合经济法观点。这一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并非特定的经济关系,而是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具体性质不同的多种类的具体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只是对诸种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以,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具有单一性质,而具有复合性质。经济法主要包括经济行政法、经济民法、劳动法以及刑法等部门法中涉及经济内容的规范。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是综合性的。
3.计划经济法观点。这一观点认为:经济法并不调整全部的纵向经济关系,而只是调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在我国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关系的基础上,一个调整计划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是绝对必要的,这个新的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4.学科经济法观点。这一观点认为:经济法并没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一门学科,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的任务,就是要研究运用各个法律部门的手段,综合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以避免法律部门在调整经济关系中的不协调现象。
笔者认为,经济法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调整经济关系的所有经济法律规范,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经济法概念通常又称为经济立法。二是指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即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经济法,就是国家行政权力作用于经济领域,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调整纵向的,具有行政隶属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也称为经济行政法。(注:有关经济行政法的观点,参见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主要区别在于:
1.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它是国家为实现宏观的经济管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对国民经济进行管理、调控,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内容包括计划、组织、调节、监督等多方面。由于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所以也称为纵向的关系。而民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不仅调整经济关系,也调整非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种关系大多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按指令和服从原则建立起来的行政隶属关系,所以经济法主要采取指令和服从的调整方法,经济法规范大多是强行性规范,违反该规范所产生的责任大多是行政责任。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平等关系,所以民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主要采取意思自治的调整方法,违反民法的规定主要产生民事责任。
3.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以全社会需要为宗旨的关系。它主要协调的是市场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其目的在于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实现特定的公共政策。而民法主要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单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经济领域中许多涉及财产内容的管理关系,诸如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奖金税和建筑税等关系,表现了国家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这些关系所体现的是宏观效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对利益。而民法调整的交易关系,是各个当事人为了实现各自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满足他们之间的不同需要和利益,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关系。各种交易关系更多地体现了交易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决定了我国民法旨在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在交换中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