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可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程序的法律。(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33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一般认为,民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当然,民法也并非都是实体规范,民法中常常包含着程序性规范。例如,民法中关于登记程序、专利和商标权取得程序等的规定,在性质上就属于程序性规范。
民法作为实体法,它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所谓行为规范,是指调整对象指向受规范之人的行为,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这些规范所规定的内容而行为。所谓裁判规范,是指调整对象指向法律上裁判纠纷之人或者裁判机关,要求他们以这些规范所规定的内容为标准进行裁判。民法主要是行为规范,但并不限于行为规范。例如,民法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等就不是行为规范。有一些规定,例如,继承的“视为接受”规定、遗赠的“视为放弃”规定,主要是裁判规范,间接地促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民法作为行为规范主要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确立交易规则,二是确立生活规则。一方面,作为交易规则,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产生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另一方面,作为社会生活的规则,它是人们长期以来生活习惯的总结,确立了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是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反映。按照民法的规则行为,有助于建立人与人正常、和睦的生活关系,维护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
民法规则也是司法、审判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所要依循的基本准则。“民法属于‘行为规范’,惟对于此种规范,如不遵守,而个人相互间惹起纷争时,当然得向法院诉请裁判,此时法院即应以民法为其裁判之准绳。”(注:郑玉波:《民法总则》,15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民法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一套基本的体系、框架、规范和术语,它为司法过程提供了一套明确的、完整的规范,力求通过法律的制定使整个司法过程都处于法律的严格控制之下。民法规则也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必要的限制。在民法中,裁判规范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体的裁判规则,如关于继承“视为接受”的规定;另一类就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规则和一般条款。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援引法律条文。凡是不援引法律规定的裁判均为恣意裁判,而完全违背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则为枉法裁判,无论是枉法的裁判还是恣意的裁判,均为不合法的裁判。但严格执法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就民事案件的裁判而言,法官所应依据的基本规则就是民法。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一部系统、完备的民法典,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常常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这就需要尽快制定和颁布民法典。当然,在民法典颁布以后,法官在适用民法典时,也需要对民法典进行解释,法官在民法典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时,应当按照一定的规则填补法律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