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待遇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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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外资待遇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外资待遇制度的历史起源

在国际法上,关于外国人及其财产的待遇并没有一个全面的记载。但有史录表明,早期的政治团体一般都不承认来自团体以外的其他人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这些“外来者”,即外国人,经常被视为敌人、野蛮人或者放逐者。注55也就是说,在很长一段时期,外国人一直是被歧视的对象,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受到各种限制。在中世纪后期民族国家发展前,受损害的外国人一般还不能要求本国向实施侵害的外国统治者寻得救济。注56为了改变这一状况,产生了私人报复权,即受到侵害的外国人如果不能从实施侵害的统治者那里获得补救,可以采取武力措施去取得拒绝给予他的公平待遇。1643—1648年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后,建立了独立的近代国家。随着这些国家之间商业交往和商事活动的勃兴,在外国人待遇方面,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逐步形成,个人此前带有私战性质的报复行为不再被允许。

进入现代以后,国际法律专家开始考虑运用国际法保护旅行和从事贸易的外国人问题。但详细阐述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第一位现代学者是瓦特尔(Vattel)。他在1758年所著的《国际法》一书中提出,任何一国都有权控制外国人进入并规定条件,外国人一旦被接受入境,应当服从当地法律,接受国有义务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同等方式对其予以保护。同时,该外国人保留其母国的成员资格,不必像接受国国民一样服从该国的一切命令。依照瓦特尔的观点,外国人在其母国的成员资格延伸至其财产,这些财产是母国财富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国对外国人或其财产的侵害,就是对该外国人母国的侵害。注57这一观点后来被援引为外交保护以及关于损害外国人国家责任的理论依据。

18世纪末期由法国开始的资产阶级革命,对外国人待遇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的《人权宣言》庄严宣布,“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此后,国民待遇逐渐形成一项制度,资产阶级国家也由此开始对在国外受到损害的本国国民提供外交保护。除此之外,国家间还开始设立特别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以裁定涉及东道国对外国国民及其财产待遇的求偿案。仅1840年至1940年间,国家间就成立了超过60个仲裁委员会,以便解决因对外国人的侵害而产生的争议。注58

到了19世纪,有关外侨的地位问题变得非常具有普遍性。注59这主要牵涉到投资国和遭受外资剥削的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到了该世纪中期,技术发明迅速增多,公司数量大幅增加,外国直接投资有了很大的发展。例如,欧洲、美国的铁路和电报公司在拉美地区和世界其他地区进行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其他的外国直接投资则流向出口农作物的种植以及自然资源的开采,如矿产和后来的石油。紧接着便是电话网、电力网等的建设和汽车制造业的兴起。这些由外国公司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对项目所在国产生了很大影响。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对国民福利和国家安全至关重要,许多国家的政治敏感阶层很快意识到应当将其控制在本国政府,或者至少是本国公民手中。当东道国政府对外资项目进行征收时,其所依赖的是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权。外国投资者认为,其在当地法院得不到所需要的支持,会转而向本国政府寻求帮助。注60而此时的资产阶级大国已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为了谋求更大的利益,它们滥用外交保护权,对弱小国家施压,甚至实行炮舰政策。尽管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以确保国际分歧的和平解决”,美国及欧洲的强权国家还是在许多场合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以便推行外交保护。例如,1820年至1914年间,英国至少对拉美国家进行过40次干涉,以执行保护其国民及其财产的诉求,而这些诉求有时证据不足,甚至错误百出,结果导致了与其国民所受损害不成比例的报复行为。注61

这种行为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弱小国家的反对。为了对抗强国的这种强行干预,曾任阿根廷外长的著名律师卡尔沃于1868年在其所著的《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了后来被称为卡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的三项原则,即:各主权国家是自由的和独立的,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不受其他国家通过武力或外交干涉的自由;外国人对于投资或其他商事争端,只能在当地法院寻求救济;外国人无权要求比国民更优惠的待遇。据此,外国投资者只能在所投资国当地法院寻求争议的解决,无权寻求其母国的外交保护或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资本输出国政府,如美国,对卡尔沃主义是极力排斥的。但卡尔沃主义却得到1898—1890年召开的第一届拉美国家国际会议的支持,并被会议接受为美洲国际法原则之一。应当指出,在处理因外国投资产生的问题时,外交保护并不是一个灵便的工具,投资者母国的介入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与东道国的对抗与冲突注62,由此产生的后果会更加严重。

进入20世纪后,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扩展使得人们更为关注海外本国国民的法律地位及其经济利益的保护问题。在美国和欧洲从事国际业务的律师率先提出在外国人的待遇方面应当确定一个公正的最低标准,当时的主要资本输出国也继而主张,依照习惯国际法外国人及其财产有权享受最低待遇,这种最低待遇实际上类似于美国和欧洲等 “文明国家”所认可的公正标准和待遇。1910年,美国前国务卿鲁特在美国国际法学会所作的发言中就指出,存在一个为所有文明国家所接受的司法标准。注63

最低待遇标准提出以后,曾经被纳入某些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也曾经在某些求偿委员会和仲裁庭裁决的某些案件中得到确认和适用,但始终未能产生普遍效力。例如,其在拉美国家就遭遇到卡尔沃主义的阻击。根据卡尔沃主义,国家间平等要求不得对他国的内部事务进行外交或其他的干涉,外国人无权要求优于东道国国民的待遇。外国人与本国人的绝对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卡尔沃主义的两大支柱。可见,卡尔沃主义与最低待遇标准是完全不相容的。其他的资本输入国也对最低待遇发起了挑战,尤其是在征收的补偿方面,如1917年俄罗斯革命政府发布的废除私有财产的法令,其中也包括外国国民的财产。注64

20世纪20、30年代间,有关外国人待遇问题虽然仍被关注,但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1924年,国际联盟曾设立一个专家委员会从事国际法的逐步编纂,该委员会所讨论的议题之一便是“国家对在其境内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所致损害的责任”(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Damage Done in their Territory to the Person or Property of Foreigners)。在1930年的编纂大会上,哈佛大学法学院提出的公约草案因未能获得足够的支持而失败。原因在于资本输入国坚持外国人仅仅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而包括资本输出国在内的1/3的国家却主张最低待遇。除了这种编纂方面的努力,国家也曾尝试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缔结一项《外国人待遇公约》(Convention on the Treatment of Foreigners),并为此在1929年召开了外交会议。由于前述分歧依然存在,这次会议无果而终。如果从地区来看,这一时期涉及外国人待遇问题较多的当属美洲国家。如美国和墨西哥于1923年设立了美—墨总求偿委员会(The US-Mexican General Claims Commission),专门从事美国公民向墨西哥求偿以及墨西哥公民向美国求偿事宜。美洲国家还于1933年在乌拉圭首都蒙得维的亚签订了《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又称《蒙得维的亚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本国人与外国人处于法律的同等保护之下,任何国家当局及外国人无权主张与本国人不同的或更为广泛的权利。”该条约虽然得以通过,但美国和其他的资本输出国却对此条款提出了保留。不过,就最低待遇问题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争论达到高潮却是在1938年,在墨西哥对美国人财产实行征收之后,双方国家就征收的补偿标准相持不下。美国坚持赫尔规则注65,认为“‘对被征收财产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是国际法的要求”。相比之下,墨西哥却认为只需要按照国内法给予补偿。这种关于补偿标准的争议一直延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注66

二、外资待遇制度的早期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殖民地纷纷获得政治上的独立。它们不仅强调政治方面的国家主权,而且还将其扩展到经济方面。在国内层面,为了摆脱外国资本对本国自然资源和关键行业的长久控制,不少新独立国家对外国财产予以征用,大规模的国有化事件频频发生,并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达到最高峰。比较著名的包括东欧、中国、拉美国家(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危地马拉和秘鲁)等对主要产业的国有化;印度尼西亚对荷兰人财产的国有化;埃及苏伊士运河国有化以及中东和北非(阿尔及利亚、伊朗、伊拉克、利比亚、科威特和沙特阿拉伯)石油业的国有化。注67在国际层面,这些国家凝结成一股新的政治力量,向旧的国际秩序发起了冲击。它们促使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的多数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根据这些纲领性文件,国家对其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具有监督管理权,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这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偿,因补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根据主权平等、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办法。所有这些行为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心声,是它们合理期望的表达,也是对西方传统的外国人待遇和国际责任规则的挑战。

战后政治、经济的巨大变化也激发了国际社会建立普遍性国际法律制度的积极性。早在布雷顿森林会议上,贸易、投资与货币金融议题就成为全球规范的焦点,目标之一就是建立一个关于投资的多边法律体制。在此方面的第一次尝试是设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谈判。在谈判中,有关投资保护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征收的公正补偿条款曾被提出,但谈判参与国就待遇标准未能达成一致。在1948年拟定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Havana Charter for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又称《哈瓦那宪章》)最终草案中,关于 “促进经济发展与恢复的国际投资”的条文规定:各国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范外资对本国内部事务的干预,有权决定接纳新的外国投资的程度和条件,有权在合理条件下对本国境内外国投资的所有权提出要求,但也有义务避免对内外资采取歧视待遇。该宪章因没有得到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批准而最终流产注68,有关投资的条款未能生效。这些国家认为该宪章过分强调了东道国的权利,而对外国投资的保护不够充分、明确。

一些非政府组织开始为建立一个多边投资法律框架而努力。1949年,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起草了《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International Code of Fair Treatment for Foreign Investment)。该法典规定了外资的高标准待遇,如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禁止对资金转移的限制、确保征收发生时依照国际法进行公正补偿等。这种极为宽泛的投资保护制度显然难以为各国接受。1972年,国际商会还发布了一项不具约束力的《国际商会国际投资指南》(ICC-Guidelines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声称在征收时给予公正、及时、有效的补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无疑又是一次资本输出国立场的表达。1961年,应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在其20世纪20年代末工作的基础上准备了《国家对外国人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juries to Aliens),并提交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后来,该草案内容被许多根据投资条约设立的仲裁庭引用,作为阐述最低待遇标准的权威根据。注69

与此同时,政府性组织也开展了积极的工作。长久以来,由于欠缺能为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给国际投资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注70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一些国家于1965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并在次年设立了一个实施公约的常设性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该机构通过为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排除了投资者本国政府的介入,使投资争端的解决非政治化,在保护外国投资国际法律体制的创制方面前进了一大步。自20世纪末期开始,该机构在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中发挥的作用更是令人瞩目。在区域性国际组织中,主要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英文缩写为OECD)也进行过多次的努力。1961年,该组织颁布了《资本移动自由化法典》(Code of Liberalization of Capital Movements)。据此,成员国有义务消除对资本流动的限制,对非居民的财产应给予平等待遇。次年,OECD发表了在1959年《阿布斯—绍克罗斯外国投资公约草案》注71基础上起草的《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Foreign Property)。经过修订于1967年公布的草案要求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财产以公平与公正待遇、持续性的保护与安全并不得有所歧视,在征收补偿方面完全反映了赫尔规则的要求。由于公约草案的规定过于片面,只规定外国投资的权利与资本输入国的义务,未规定投资者的义务与资本输入国的权利,故未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注721976年6月21日,OECD通过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的宣言》(OECD Declaration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Multilateral Enterprises),以及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在内的三个理事会决议。据此,各成员国应当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的条件下,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拥有的跨国公司以国民待遇。当时,除了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以外,真正采取国民待遇的国家为数不多。作为成员国的土耳其对国民待遇就持保留态度,在宣言表决通过时弃权。注73

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简称BITs)在这一时期有了较大发展。原因在于:其一,在外国人及其财产损害的国家责任方面,有关的习惯国际法不确定、不充分,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应对;其二,资本输出国欲从资本输入国那里为投资者及其投资寻求较好的市场准入承诺,并在投资保护标准方面取得进展;其三,尽管在建立外国投资的国际法律体制方面已付出努力,但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之间在外资待遇标准方面的分歧使得多边条约难以达成。注74于是,资本输出国开始注意签订包含保护投资内容的条约。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条约在形式上、内容上逐渐发生变化。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签订的都是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Treaties of Friendship, Commerce and Navigation),但其涉及内容过于广泛,没有关于国际投资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投资的保护来说具有局限性。加之进入6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实行征收和国有化,这就需要对国际投资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于是,仅涉及投资保护问题的专门性投资条约就应运而生。这种专门性条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这种协定的特点是: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关于求偿代位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其保护的对象只是单方的投资,而不是相互的投资。另一种是联邦德国式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这种协定中既含有关于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如关于待遇标准、政治风险的保证等,又包含有关于代位求偿、解决投资争议等程序性规定注75,可以说兼采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之长。所以,签订这种协定的国家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由此开始认同投资保护的基本标准,但与此同时,它们排斥多边条约中的这类规定。

三、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新发展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开始呈现经济一体化的特点,反映到国际投资领域,可以说步入了投资自由化、促进及保护的新时代,国界已不再是国际投资的必然障碍。在发展中国家方面,由于债务危机的困扰,比以往更为关注如何吸引外国投资者。早期对外资的审查要求和进入限制逐渐减少甚至取消,对外国子公司经营的限制大为减少;投资者将其投资收益及其原本汇出东道国的自由度提升,征收事件的发生明显下降;对以国际仲裁方式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议的接受度也在提升。注76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对于1991年至1998年期间国家修订外国直接投资政策的895件案例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94%的政策修订案例都是为了营造更有利(而不是更不利)的投资环境。注77例如,拉美安第斯条约(Andean Pact)签字国于1991年通过的第291号决议,就放弃了对外资实行严格限制的共同政策。注78冷战的结束也在某种程度上增强了市场导向国家的力量,削弱了发展中国家讨价还价的能力。发达国家乘势而为,开始极力推行对外资的高标准保护。早在1982年,美国就出台了双边投资条约范本,1994年、2004年又先后推出修订版,提倡高度的准入自由、要求更为苛刻的外资保护。总之,投资自由化对国际投资法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外资待遇制度首当其冲。

(一)国际社会在外资待遇标准法典化方面的努力

1.《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与《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

90年代初期,关于外国投资的国际性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联合国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UN Draft Code of Conduct for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一个是世界银行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Guidelines on the Treatment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以下简称《指南》)。虽然前者在提出后的修改过程中被搁置不用,后者因系专家起草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们对于后来投资国际法制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

跨国公司是国际投资的最重要主体。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跨国公司前来投资既有利又有弊。为了抑弊扬利,发展中国家希望制定关于跨国公司行为的国际守则,以便于对跨国公司的管理。而发达国家作为跨国公司的母国,最为关注的显然不是如何规范跨国公司的问题,而是建立关于跨国公司的公平与公正的待遇标准,以保证跨国公司的投资安全与利益。但各方也一致认为,制定关于跨国公司的行为守则是必要的,可以为跨国公司的投资提供一个稳定的、可预见的、明确的国际制度。于是,197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决议,成立了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Center on TNCs),开始了守则的拟订工作。从1983年开始,委员会每年召开会议,讨论守则草案的案文,并在1990年提交供修改。但因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南北矛盾难以调和,守则的谈判于1992年陷于停顿。从1993年起,关于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守则一事就此搁置下来。该守则的第四部分为“跨国公司的待遇”,是确定判断东道国对跨国公司待遇是否适当、合法的标准,因此也成为守则中产生争议最大的部分。以一般待遇标准为例,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认为应当依照国际法,给予跨国公司公平与公正的待遇,排除非歧视待遇;发展中国家则不承认存在所谓的“国际标准”,认为“跨国公司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制度受到公平和平等的待遇”注79。在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方面,发展中国家提出“适当补偿”等观点,极为排斥发达国家要求给予“充分、有效、及时”补偿的主张。

1991年,由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设立的“发展委员会”认识到,有必要建立一个涵盖面广泛的法律框架,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这一任务交由世界银行集团组建的一个工作组承担,该小组在次年即向发展委员会提交了《指南》。该《指南》的特点在于不涉及外国投资者的良好行为规则问题,而是规范投资东道国应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指南》包括序言和5个部分,即适用范围、外资准入、外资的待遇、征收和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合同、争端解决。就外资待遇问题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待遇标准,即外资待遇以“公平与公正待遇”为基准,以国民待遇为补充,还应符合最惠国待遇;二是具体待遇标准,如向已获批准的投资颁发执照和许可证、保证外国投资者的汇兑自由、给予被征收财产以“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等。显然,《指南》的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是充分的,反映了发达国家的立场,但却忽视了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正当要求。

2.WTO与投资有关的协议

成立于1995年的WTO是处理国际贸易问题的国际组织,但在其一揽子协议中,包含有若干与投资问题有关的协议。WTO之所以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其原因在于贸易与投资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一方面,贸易可以推动投资,通过投资,可绕过出口目标国的种种贸易壁垒,使产品直接进入其市场;另一方面,投资也可以带动贸易,通过对外投资,可促进本国机械设备、技术、劳动力及原材料的输出,也可促进本国所需资源、技术等的输入。不过,贸易与投资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国家经济合作形式,国家制定的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独立的,其结果是,这两套政策在目标和有效执行方面并不一定总是相互协调或相互支持。注80在目前尚无调整国际投资的普遍性实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由WTO出面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现实的需要。

WTO与投资问题有关的协议构成国际投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以下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这些协议或多或少都涉及外资待遇问题。例如,《TRIMs协议》将国民待遇作为其核心内容之一,它禁止任何成员方实施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合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GATS中,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为成员方的一项具体承诺义务,其实质在于使服务市场逐步自由化,要求成员方依其具体承诺表所列的部门、条件和资格给予外资国民待遇。

3.OECD主持的《多边投资协定》谈判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英文缩写为MAI)的谈判始于1995年,目的在于制定一部关于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保护方面高标准、范围广泛的国际投资多边框架。经过3年多的谈判,形成了一个包括12个部分的议案,但最终因内部的分歧和外界的反对而失败。

MAI其实是以NAFTA中的投资规定为蓝本,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的立场,在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保护方面采取了高标准。在相对待遇标准方面,MAI规定应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两种待遇标准不仅适用于投资的经营阶段,也适用于投资的准入阶段;不但适用于东道国中央政府采取的措施,而且包括其地方政府的行为。并且,当上述两种标准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同时,缔约国应给予二者中更为优惠的待遇,这有可能导致本国投资者处于比外国投资者更不利的地位。在绝对待遇标准方面,MAI规定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外资公正与公平待遇以及充分和持续的保护和安全,应不低于“国际法的要求”注81

4.双边投资条约与自由贸易协定的发展

20世纪80年代末,一系列政治经济事件导致国际投资协议的谈判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一方面在国内层面采取宽松的外资政策,另一方面积极谋求双边投资条约的签订,以便营造一种稳定和透明的投资环境。在20世纪90年代这十年间,双边投资条约的年度签订数量增长最为强劲,每年平均缔结147 项条约。注82之后,双边投资条约的发展依然很快。截止到2008年年底,双边投资条约的总数量达到2 676项注83,其中绝大部分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所签订。随着发展中国家资本输出的增加,其间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也有了明显的增长。近期以来,还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就其现有投资条约进行重新谈判。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们希望在其中加入“现代的”保护标准,例如涉及国民待遇和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争端解决的保护标准,从而使条约体现最新的形势。

在这一阶段,自由贸易协定的发展也是十分引人注目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能源宪章条约》就是其中的典型。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缔结的内容详细且全面的一个自由贸易协定,其投资规范的核心内容规定在第五部分第十一章。该章共有39条,分为三个部分,涉及适用范围、投资保护和国家—东道国争议解决问题。其投资规则内容详尽、全面,对后来的国际投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在外资待遇方面,NAFTA规定应给予其他缔约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并须根据国际习惯法给予所涉投资以最低标准待遇,包括公正与公平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与安全。尽管这些待遇标准在之前的投资条约中也曾出现,但仅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看出,NAFTA的规定实际上大大提高了对投资者的保护标准。这两个方面是:如果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都存在时,NAFTA允许投资者从中选择更加优惠者;并将这两种待遇从外资运营阶段推及市场准入阶段,从而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而且,依照第1105条的要求,即使一个NAFTA东道国依据其国内法平等地对待国内和外国投资者、平等地对待所有外国投资者,但如其给予外资的实际待遇水平违反了国际法的待遇标准,它仍可能违反NAFTA第十一章的投资条款。而这种国际法的待遇标准究竟何指,NAFTA却没有给出明确解释。于是,这种含义模糊的条款在NAFTA的实践中频频被投资者所滥用,成为投资者对东道国提出申诉的最主要工具。注84

《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 英文缩写为ECT) 的谈判肇始于前苏联的瓦解,西欧发达国家希望与新独立的东欧和亚洲国家就能源的开发和贸易作出安排。ECT于1994年12月17日签署,并于1998年4月16日生效。ECT的第三部分是投资促进和保护,据此,各缔约方政府保证给予外国投资以公平与公正待遇、最持久的保护与安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承诺遵守对于外国投资的任何义务;禁止采用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注85

以上两个公约,虽然NAFTA只是一个区域性条约,ECT仅涉及能源领域,但它们均包含了重要的国际投资规范,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外资待遇标准的提高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愈发明显。在利用外资的过程中,各国逐渐认识到,营造一个透明的、稳定的和可预见的法律环境是最为主要的。因此,有必要明确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切实保障其权利。

无论是研究近年来有关投资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性文件,还是考察国际投资仲裁的近期实践,都会发现外资待遇制度有所发展,外资待遇水平明显提高。其主要表现是:受到条约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范围的扩大;国民待遇标准和最惠国待遇标准的适用从传统的运营阶段向外资准入阶段的延伸;最惠国待遇标准扩大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问题;对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的扩大性解释等。

在我国所签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标准和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最为常见,而国民待遇标准的出现最晚,有关表述在各条约中有所不同,比较明确的规定应该是我国入世以后,不过,也仅限于外资的运营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