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有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法第133条之1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针对这一规定,尤其是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理解,无论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实务部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论。
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种责任形式,即“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分则条文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没有规定责任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只有当“法律”对处罚过失犯罪“有规定”时,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以成文刑法规定犯罪与刑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一个刑罚法规的目的,必须在它实际使用的语言中去寻找,根据它明显的和清晰的含义来解释。因此,应当根据法条文字及其文理,确定某种犯罪是否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并不一定指明文规定。刑法要以简洁的语言表述罪刑规范,当分则条文对一个方面的表述足以表明另一方面的含义时,往往省略对另一方面的明文规定。所以,“法律有规定”既包括明文的规定,还包括隐含的规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危险驾驶罪不应适用刑法第13条之“但书”。刑法总则与分则并非简单的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刑法总则为共通性规定,而刑法分则为特殊性规定。刑法总则不仅指导刑法分则,而且补充刑法分则;刑法分则的理解和适用离不开刑法总则,但是,刑法分则本身也有独立的价值,不能要求刑法分则的规定都完全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13条之“但书”的关系也不例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定,那么,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结果,而不应再根据刑法第13条之“但书”的规定宣告无罪,否则,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危险犯是以造成法定的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法定危险的出现已经表明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针对这类犯罪一般就不能适用“但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原则上都应入罪,但是,根据抽象危险犯处罚根据的实质说,可以将毫无“法益侵害或危殆化”的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之外。